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31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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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正犯偽造有價值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值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正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上旬(14日前),自友人000獲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0000」之000可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方式借得款項,李文正明知無資力清償,且因無擔保物以自己名義借款,為借款設定抵押所需,乃自其母0000處取得0000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0000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鳳山區五甲段138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138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 分之1 )、138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之所有權狀等物。

李文正於100 年3 月14日經友人000帶同及引介下,在上開當鋪內,將前揭所有權狀等物交予000辦理抵押權設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50 元,且李文正明知其並未得0000之同意或授權以伊名義開立本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當日在上開當鋪內,向000詐稱已得0000之授權簽發本票,而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0000」之署名1 枚,盜蓋「0000」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並填載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4日、金額為30萬元,而偽造0000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予000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000陷於錯誤,先交付5 萬元予李文正,嗣於100 年3 月16日,000辦畢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交付23萬餘元(原應交付25萬元,扣除代書等費用後實際交付23萬餘元)予李文正,並將前開0000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等物返還李文正。

二、李文正於100 年8 、9 月間,因000向其催討上開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0000」之署名1 枚,並在「0000」之署名上蓋指印1枚,填載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4日、金額為35萬元,而偽造0000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持以至上開當鋪交予000作為利息清償擔保而行使之。

嗣因李文正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或利息,且避不見面,000追索無著,乃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2 紙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545號裁定准許確定後,0000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 年度雄簡字第672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否認同意或授權李文正簽發上開本票2 紙,000始知受騙。

三、案經000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文正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訴字卷第20、58頁、第83頁反面),並證人即被告之母0000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不是伊所簽及所蓋,之前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000部分,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84至88頁;

000部分,見偵卷第90頁,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並有附表所示本票2 紙(見102 年度雄簡字第672 號卷【下稱雄簡卷】第7 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雄簡卷第25至2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雄簡卷第27至27-1頁)、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簡上卷第32至3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100 年3 月15日收件抵一字第6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見簡上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依上開說明,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嗣因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所積欠之利息,而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故該本票僅係為擔保利息之清償,並無使告訴人另行交付財物,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詳如後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就⑴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在本票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業務過失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沒有工作,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高齡老母,因長期失業,只能借錢度日,直至103 年才有工作收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

其因經濟窘迫,以致鋌而走險,未經母親0000同意或授權,擅以0000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及利息清償之擔保,惟被告實際詐得28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鉅,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本案被告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

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原因與環境等情狀,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縱使對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2 罪,每罪均宣告最低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爰就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2 罪,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資力不足,為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未徵得0000之同意或授權,冒用0000名義,偽造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實際詐得28萬餘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0000,價值觀念偏差,侵害票據之信用性,且被告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並未在外流通,對於金融交易及公共信用等社會法益之侵害有限,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冰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2 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畢1 或2 日後,在不詳地點,偽造0000為發票人之35萬元本票1 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持以至上揭當鋪向000借款而行使之,致000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借款予李文正。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000之指述、證人000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僅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沒有另外借款35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係利息票,非35萬元之借款擔保等語。

經查:㈠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 次,但我只是負責帶被告過去,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己洽談,第一次我帶被告給告訴人認識,第二次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都沒有繳利息,請我催促被告,當時我人在高雄,我就去找被告,被告說還想要借錢,但車子有問題,人在五甲,而告訴人當鋪在三民區,距離很遠,所以我就帶被告過去,但我人在當鋪外面,後來我與被告一起離開,我沒有問被告有無借到錢,也沒有看到被告身上多出一筆錢,2 次時間間隔約5 至6 個月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後,約過半年都沒繳利息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積欠利息長達5 、6 個月之事實,堪以認定。

衡諸上情,被告第二次在友人000陪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當鋪,告訴人見著借款半年未繳利息之被告,理應優先處理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利息為首要之務,始符合事理之常。

再參以,被告於100 年8 、9 月間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4日,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日期為同一日,且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就該筆3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50 元,乃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而該筆30萬元借款半年後之本利和相當於35萬元核無不合。

依上,被告於100 年8 、9 月間第二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當鋪,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係為擔保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所開立之利息票無誤。

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㈡告訴人固指述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係擔保另一筆35萬元借款。

惟查:⒈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借款65萬元分2 次,第一次借款30萬元、第二次借款35萬元,2 次間隔約1 、2 天之情節,核與證人000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借款2 次間隔時間有所扞格,告訴人之指述尚屬有疑。

又,證人000固證稱其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 次,惟被告第二次去找告訴人時,000在當鋪外面,沒有詢問被告借款事宜,是以,被告第二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當鋪,告訴人有無另行交付借款35萬元予被告,即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幫忙先生經營當鋪至100 年時,已約有10年,要有擔保品才能借款,我們沒有信用借款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透過朋友介紹向告訴人借錢,有約定利息、預扣利息,也有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並用房屋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等語(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且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時,亦有以0000名下房屋、建物、土地設定抵押權,已認定如前。

綜核上情,告訴人經營之當鋪係不做信用貸款,且其對於借款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具相當經驗,並以謹慎之作風確保其債權之受償,至為灼然。

倘如告訴人所稱另有借款35萬元交予被告,豈可能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率以貸與被告35萬元,而悖於告訴人向來不做信用借款之原則?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縱認告訴人雖以被告表示急用會再將資料拿來,疏未就被告第二次借款35萬元設定抵押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即100 年間,經營當鋪已有10年之久,面對需錢孔急之借款人,告訴人理應司空見慣,告訴人焉可能輕信被告片面之詞,在無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貸與35萬元予被告?孰能置信。

⒊從而,告訴人除持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另行交付借款35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之指述,證諸卷內證據資料,仍有上開重大疑問之處,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據上而論,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借款35萬元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詐欺取財35萬元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
│一  │588047  │0000    │100 年3 月14日│30萬元    │
├──┼────┼────┼───────┼─────┤
│二  │251106  │0000    │100 年3 月14日│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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