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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春賢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柯淑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104 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萬春賢、柯淑玲應執行刑之沒收部分「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伍件沒收」均應更正為「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捌件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萬春賢、柯淑玲應執行刑之沒收部分,原記載「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伍件沒收」,然觀之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3 頁之事實欄、第8 頁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項第㈠段及第20頁第三項沒收部分,均載明本件扣案之文宣為318 件,基此,顯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二人應執行刑之沒收部分,應係誤載為「叁佰壹拾伍件」,此部分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件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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