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40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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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身著淡色連身雨衣、夾腳拖鞋,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及人體生命、身體之水果刀,騎乘XYC-83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金塊超商(下稱金塊超商)後,持上開水果刀進入該超商櫃臺內,喝令該超商店員林○○不得反抗,以此脅迫手段,至林○○不能抗拒,並強取金塊超商所有、由其佔有中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4年5月28日上午5時5分許,頭戴黑色後方有白色Battle斜體英文字之半罩安全帽,身著黑色夾克、夾腳拖鞋,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及人體生命、身體之大型美工刀,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下稱全家超商)後,持上開美工刀進入該超商櫃臺內,喝令店長乙○○不得反抗,以此脅迫方式,至乙○○不得抗拒,並強取全家超商所有、由其佔有中之收銀機內現金5,4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嗣乙○○於丙○○步出超商時,即尾隨查看其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XYC-835號,旋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循線查知上開機車確為丙○○所騎乘;

員警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內,見丙○○神情可疑上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毒品(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起訴)而將之當場逮捕,丙○○於員警尚未查悉上開金塊超商之強盜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強盜金塊超商之犯行而自首,員警並因此查獲於本案犯罪時使用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及夾腳拖鞋1雙,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持水果刀、美工刀至金塊超商、全家超商搶14,000元、5,4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持刀僅是要恐嚇店員用的,伊僅是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水果刀至金塊超商強取14,000元、於104年5月28日上午5時5分許,持美工刀至全家超商強取5,400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林○○、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1-13、17-22頁、本院卷第95-102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3、44-45、49-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持刀僅是要恐嚇店員用的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時,我就走到櫃臺,他先說要一包煙,後來就去拿飲料,後來就繞進來櫃臺裡面亮水果刀說要搶劫,我當時一個人,被逼退到收銀機旁邊,櫃臺很小,被告持刀離我很近,我想要逃跑,被告就緊鄰著我把刀子靠過來對著我的腹部叫我不要動,我就不敢動,被告就自己開抽屜拿錢。

那是我第一次遇到搶劫,很害怕,那陣子客人來時都會先看他是否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並參以當時被告至櫃臺內,即以右手搜尋、拿取收銀機內金錢,左手持水果刀,並持續靠近店員林○○,林○○試圖移動,但遭被告擋住去路,致林○○之背部緊靠櫃臺後方煙櫃而無法移動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43-54頁),顯見案發當時僅有林○○一人於金塊超商內,林○○雖欲自櫃臺內逃跑,然遭被告持刀喝令阻擋,林○○唯恐生命遭到威脅,僅能聽從指示自保,並無任何反抗之可能,再觀之被告當時近距離手持水果刀指著林○○之腹部,尋常人見之應不敢隨意反抗,是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喝令林○○不得反抗以遂行其自收銀機取得財物之行為,客觀上當已足使林○○喪失意志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全家超商)時我在倉庫,我聽到門響的聲音就走出來,我一個人在櫃臺,被告直接繞到櫃臺說要行搶,就把左手拿的寬度約兩指寬之木工用大型美工刀亮出來給我看,(手)放在口袋那邊,就擠過來,一直走進來,我心理很害怕,沒有路可以退,只能往櫃臺內部退,被告距離我很近,他說他要搶劫,叫我打開收銀機,不然他刀子就要桶下去,他自己取錢。

公司有教我們若遇到搶劫,對方有凶器時就不要抵抗,避免受傷,因為被告當時有拿凶器,我怕遭害就沒有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另觀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推擠乙○○,乙○○因此一路退至收銀台之最底部,被告因無法開啟收銀機而轉頭向乙○○說話,乙○○打開收銀機後,被告持續用右手拿取收銀機內現金,乙○○於期間均將背緊靠櫃臺後方之煙櫃,被告轉身走出櫃臺時,左手持有一反光之長型尖銳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55 -67頁),足見案發當時乙○○遭被告持大型美工刀一路逼進至放置收銀機之櫃臺內,因被告無法自行開啟收銀機,故命乙○○將之打開,否則即欲持刀傷害他等言語對之恫嚇,乙○○唯恐生命、身體遭到威脅,僅能聽從指示為之,而無反抗之行為,再觀之被告當時手持大型美工刀直逼進乙○○,一般人見之均應不敢反抗,是被告持上開美工刀令乙○○開啟收銀機以利被告取得財物,客觀上當已足使乙○○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強盜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思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呈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及當時之客觀條件綜合以觀,應認被害人林○○及乙○○於案發時之意志自由被壓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符合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持水果刀及美工刀雖未扣案,惟經證人林○○證稱:被告拿平常那種水果刀,大概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持之犯案工具為一反光長型尖銳物品乙情(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證人乙○○證稱:被告左手拿大型木工在用的美工刀,刀子寬度約兩指寬,刀刃是不鏽鋼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復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係持反光之長型尖銳物品乙情(見本院卷第65頁),洵堪認定上開刀具具有鋒利、足以切割人之皮膚、肌肉組織等身體部位之特性,屬於上揭定義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林○○係87年11月2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1頁),惟被告至金塊超商櫃臺內搶取財物之時間僅有將近25秒之時間,復查林○○當天並未身著學校制服,有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頁),足認被告無從於短時間內自外觀判斷被害人林○○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自難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已明知或預見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查證人甲○○雖證稱:第二件全家超商有看到被告騎他母親的車子,從車牌號碼找到被告的身分再調出影像比對現場容貌,開始發動偵查,從這件連結到金塊超商,從車子的形狀我就懷疑是同一人所犯,監視錄影帶畫面被告都沒有戴口罩,從外型上可以看出是同一人。

在(104年5月28日)問被告哥哥曾偉逢的時候已經知道兩間超商被搶,去找被告以前我有看過金塊超商和全家超商的監視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莊元輝之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偵查隊於104年5月29日查獲犯嫌丙○○,涉嫌於104年5月28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XYC-83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家超商以自備之美工刀,搶奪收銀機抽屜現金5,400元後逃逸。

曾嫌遭警查獲後自行向員警坦承曾在金塊超商搶奪過,職莊元輝接獲訊息即向該超商查證屬實,並通知當時看顧人員及超商負責人到場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於104年5月29日下午5時45分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4年5月22日10時許,在金塊超商遭人持水果刀搶走財物,老闆說他人在北部,等他回來再處理,老闆今天早上回來後看了監視器並調閱後要拿至派出所報案時,警方就打電話來說有嫌犯自行坦承持刀搶劫我們超商要我前來指認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被告係於經員警查知涉犯全家超商之強盜案件之時併予坦承金塊超商之強盜案,並經承辦員警通知林○○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林○○於是日製作筆錄前,金塊超商應尚未至派出所報案,亦未提供監視錄影帶畫面與員警,證人甲○○上開證述,恐係記憶模糊而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憑採,是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上揭金塊超商強盜案之行為人時,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國郎,以查明被告所犯之金塊超商強盜案是否符合自首乙情,然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傳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沾染毒癮故無法工作,卻急需現金購毒而至較偏僻之超商持凶器犯案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及於短期間內接連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之不安及恐懼等客觀行為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另參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行為時尚因強盜案件經管束中,再為本件犯行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於犯後自首部分犯行,且於本案係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而未實際施以肢體粗暴之行為,故未造成身體傷害之整體情況,嗣於審判程序中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低微,並衡及其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水果刀及美工刀,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刀具現在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夾腳拖鞋、安全帽雖係被告穿著至犯案現場者,惟其客觀上未見任何有助被告強盜他人財物之功能,僅屬一般物品,與犯罪間之關聯性不高,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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