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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林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33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6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劉松林(綽號「小大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36號、100 年度簡字第6489號、100 年易字第17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及7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3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由其友人高金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劉松林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3 樓之租屋處,將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彈頭直徑8.9 ±0.5 mm)、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頭直徑8.9 ±0.5 mm)交付予劉松林,由劉松林應允受寄而為其隱藏並持有之。
嗣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松林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共8 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7 、8 頁,偵卷第38、39、47、48頁,本院卷第59、88頁),核與證人高金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併警1 卷第7 、8 頁,偵卷第67、68、76、77頁),並有指認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10頁)、104 年4 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至15、19至21頁)、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名籍對照表各1 份(見併警1 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8 顆(彈頭直徑8.9 ±0.5 mm),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認上開扣案手槍係屬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扣案子彈8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供參。
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寄藏。
而本件被告劉松林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並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單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於103 年11、12月間之某日,即為其友人高金順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然直至104 年4 月14日始為警查獲,則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之完結,應繼續至其寄藏行為於104 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而終了時為止,合先敘明。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36號、100 年度簡字第6489號、100 年易字第17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及7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3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之犯罪完結時間為104 年4 月14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見警卷第2 、3 、7 、8 頁,偵卷第38、39、47、48頁,本院卷第59、88頁),且於查獲之初即供出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高金順(見警卷第3 頁),並因而查獲高金順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雖抗辯:其於本件遭查獲前,即向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明勇供出其持有並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並配合李明勇之偵查作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經證人李明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與其太太到岡山分局檢舉林豐盛販賣毒品他太太的案件,在檢舉毒品案件的筆錄作完後,因為蔡基戊也認識林豐盛,閒聊時被告有提到蔡基戊曾經去過林豐盛那裡,林豐盛也有向蔡基戊調槍,蔡基戊可能有1 把槍,寄放在高金順那裡,但槍枝在蔡基戊的身上或高金順的身上,他不能確定,因為蔡基戊當時通緝中,我們就問被告是否知道蔡基戊確實的行蹤,有無更明確的資料讓我們去查緝,請他後續再提供更明確的證據資料,但被告後來就沒有再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當天沒有做到槍枝的筆錄,也沒有正式立案。
被告沒有跟我講過高金順有去他家住,也沒有說高金順有帶槍去他家,並請他保管槍枝我不知道高金順把槍寄放在被告的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向警員李明勇檢舉另案林豐盛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僅向員警供稱蔡基戊可能將槍枝寄藏在高金順處等情,並未提及其本身為高金順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情事,亦未提及高金順曾借住在被告租屋處,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該租屋處等情事,堪認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並未曾向岡山分局員警李明勇供出其持有並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持有槍彈,並提供槍彈來源之情資,也未將系爭槍彈持為他用或作不法的使用,僅因為高金順借用被告的家,把槍彈寄放在他家,而因使被告負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責,請法院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指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然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及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被告經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所處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並無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作為不法使用,尚未產生實際之危害;
且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並自動供出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獲高金順,堪認甚有悔意;
另衡量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服務業,日薪約新臺幣700 元,已婚,現與2 個女兒同住,分別為5 歲及國中3 年級,太太現正因案服刑中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末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彈頭直徑8.9 ±0.5 mm),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與本案並無任何實質性關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而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6313 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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