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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2、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峰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一路「OK砂石場」,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川哥」取得德國HK廠USP 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0 ±0. 5mm非制式子彈3 顆、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前述手槍、子彈及槍管。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指「同一法院」,應係指廣義之法院,並非訴訟法上所指實際執行審判職務之狹義法院,而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簡易庭,均係依據法院組織法所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係向「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非向「簡易庭」為之,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實際由簡易庭或刑事庭受理,均為司法行政上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地方法院之刑事庭與簡易庭並不因事務分配事項之不同,而成為各自有不同管轄權之數法院,再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就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起訴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對後起訴之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
另上開規定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在法律上評價為裁判上一罪,是若檢察官對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嗣後檢察官再就他部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檢察官前就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川哥」之男子指示,至高雄市大社區和平一路某砂石場鴿舍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為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於104 年3 月2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原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15號,嗣改分為104 年度易字第544 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8 日雄檢瑞日(雅)104 偵3712號字第4723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子彈9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於同一時間、地點遭警查獲,進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未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就此部分認定者並無二致,且「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本件起訴事實仍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提起公訴日期為104 年5 月27日,並於同年6 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30日雄檢欽言104 偵1392字第9374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案顯繫屬在後,從而檢察官係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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