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祥溪係從事代辦勞工保險給付,收取保險給付一定比例金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李祥溪固坦承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秋梅申請辦理
- (一)被告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秋梅稱可代辦申請勞保給付事宜
-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秋梅並未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而經開立
- (三)申請勞保給付需至合格醫院看診後,經醫師確認確實符合勞
- (五)故而,被告所辯,實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勞工保險
-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竟夥同「李明德」共同
-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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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印章共肆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印文共玖拾玖枚、及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祥溪係從事代辦勞工保險給付,收取保險給付一定比例金額為報酬之業者(即俗稱「勞保黃牛」),明知無犯罪意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秋梅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受之「左腕伸指肌腱炎」,未經合格之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符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之要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德」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李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祥溪向葉秋梅稱可代辦申請勞保給付,代辦費為該給付之3成,而獲葉秋梅同意出具名義申請勞保給付,並於99年9月28日陪同葉秋梅至台南市立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將其向葉秋梅收取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並存摺封面影本及印章等交予「李明德」,再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提供之上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章,分別蓋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而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以台南市立醫院邵崇榮醫師為診斷醫師之葉秋梅「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嗣再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文件,於99年9月30日提出行使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匯款失能給付金新臺幣(以下同)52萬8,000元予葉秋梅,葉秋梅收取款項後即依約給付3成報酬即15萬8,400元予李祥溪,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立醫院、邵崇榮醫師、張國寬院長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李祥溪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祥溪固坦承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秋梅申請辦理勞保給付事宜,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撥付52萬8,000 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受葉秋梅委託辦理勞保失能給付後,即將葉秋梅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並存摺影本、及印章等交給另一名在台南代辦勞工保險申請的業者「李明德」,「李明德」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伊完全不知情,伊只是在葉秋梅收到保險給付金、交付報酬後,再與「李明德」平分而已,對「李明德」以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方式詐取勞保失能給付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然查:
(一)被告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秋梅稱可代辦申請勞保給付事宜,並將其向葉秋梅收取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並存摺封面影本及印章等資料,交予「李明德」,再由「李明德」以偽造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文件,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撥付52萬8,000元失能給付金予葉秋梅,葉秋梅收受款項後,則給付被告15萬8,400元之報酬等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葉秋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03年10月2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所附偽造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影本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9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證人葉秋梅請領勞工保險核定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秋梅並未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而經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上述葉秋梅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內容、印文及簽名,經台南市立醫院確認均非該院及該院醫師出具,均屬偽造一情,亦有上述台南市立醫院103年10月2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及台南市立醫院104年3月26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是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文書自均屬偽造,亦堪認定。
則,葉秋梅委託被告辦理之勞保失能給付,係以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簽名,進而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以行使,使勞工保險局陷入錯誤而為前述失能給付,已甚明確。
(三)申請勞保給付需至合格醫院看診後,經醫師確認確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檢附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告既係專職從事代辦勞保給付申請業務,對於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要件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葉秋梅委託被告代辦勞保給付申請之過程,係葉秋梅受傷透過友人介紹,而與以專門申請勞保業務之被告接觸,被告至葉秋梅家中查看受傷當時之相關文件後,即向葉秋梅稱可以代辦勞保給付,並被告於99年9月28日陪同葉秋梅至台南市立醫院僅係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葉秋梅並未至醫院就診申請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也未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等情事,業據證人葉秋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故而,被告顯然明知葉秋梅未取得醫療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而不符合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要件,然被告明知上情卻僅要求葉秋梅交付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逕予轉交「李明德」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則被告就後續「李明德」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必要偽造相關失能診斷書,以符合申請該等勞保失能給付之要件,顯知之甚詳。
被告辯稱:僅係將相關資料交予「李明德」,對申請過程並不曉得,就「李明德」竟以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方式詐取勞保失能給付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實違反情理,顯不足採。
況且,被告前所涉偽造文書詐領勞保給付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有詐領勞保給付前科一情,益徵被告對於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勞保給付之手法,甚為清楚,復佐以被告自承與「李明德」就葉秋梅給付之報酬五五分帳一情,更堪認被告與「李明德」二人確有由共同代辦之業務中獲取利益。
綜上,更足顯明,被告係事先知悉「李明德」以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詐術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而提供客戶葉秋梅相關資料,由「李明德」以上述方式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被告與「李明德」互為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五)故而,被告所辯,實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與「李明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葉秋梅提供診斷證明書且同意出具名義申請勞保給付,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述犯行,亦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簽名)、文書,而侵害台南市立醫院、邵崇榮醫師、張國寬院長等人,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竟夥同「李明德」共同以偽造台南市立醫院、邵崇榮醫師及張國寬院長印章、印文、簽名,進而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私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詐騙勞工保險局,損害各該名義人,及損害全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利益,侵害勞工保險局核准給付之正確性;
再觀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一切責任全部推予「李明德」承擔,毫無悔意,另綜合其所詐欺金額、所獲取利益之高,並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共4枚,雖未查扣,仍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業已行使而提出交付予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簽名(附於本案「勞工保險失能│
│ │ │診斷書」之偽造私文書《見警卷第64頁至67頁│
│ │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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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專用」印章1枚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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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南市立醫院」印章1枚 │「台南市立醫院」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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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國寬診斷書專用」印章1枚 │「張國寬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 │
├──┼─────────────────┼────────────────────┤
│ 4 │「邵崇榮市醫醫師」印章1枚 │「邵崇榮市醫醫師」印文95枚 │
├──┼─────────────────┼────────────────────┤
│ 5 │ │「邵崇榮」簽名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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