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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志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志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吳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其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可預期日後將可能宣告重刑,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避審判、執行程序可能性大為增加,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
再者,考量被告前因其他刑事案件經通緝始到案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綜據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惟因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當足以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必要,故令被告繳納7 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並限制出境、出海。
惟因被告資力不足,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04 年7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考量本案尚需傳喚證人歐修銘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是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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