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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霞
指定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霞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美霞(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173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因預期之刑罰慎重,基於人性較易伴隨逃亡、滅證,堪認被告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5 月12日各為放火行為,有多次放火之舉動,復係因與郭謙華、蔡丁旺有提告案件遭不起訴處分而引發不滿之動機,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案件之虞,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 年7 月21日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 年10月15日再裁定自104 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均否認犯行,然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本院認其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刑法第173條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造成多輛車輛毀損,房屋雖未達燒燬程度,然對於住居安全亦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情節非輕。
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4 年12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於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審酌前開各節及被告目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而無該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另本件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案件,難認其有具保之理由。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代之,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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