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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程淵
義務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應發還予許程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許程淵如附表所示遭扣押之新臺幣6千3百元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程淵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係被訴傷害致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
被告所涉各罪均非有犯罪所得之罪名,經徵詢檢察官後,檢察官亦表示對於發還該扣押之款項並無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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