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擔
- 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依職權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另案偵查中、
- (一)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擔任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 (二)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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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夢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擔任女服務生,該美容坊於民國100年8月6日18時50 分許,經警查獲負責人有容留、媒介女服務生裴碧柳與男客闕坤泉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並據以移送當場查獲之郭永彬、該美容坊登記負責人韓亞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以100年度偵字第23574號、101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件偵辦。
乙○○明知「月溫柔美容坊」之負責人為郭永彬,另其並非韓亞聖所面試應徵,及該美容坊確有經營性交易行為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2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對於「月溫柔美容坊」之負責人究為何人、該美容坊有無從事性交易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老闆是何人?)是韓亞聖應徵我的;
(問:你有無看過韓亞聖?)有。
有看過一、二次;
(問:當初去的時候,由誰面試你?)是韓亞聖;
(問:【提示韓亞聖照片】是否此人面試妳?)是;
(問:韓亞聖、郭永彬在該店擔任什麼職務?)韓亞聖是老闆,郭永彬是他朋友;
(問:郭永彬是否會幫忙顧店?)不會;
(問:店內有無經營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行為?)沒有,我沒有聽過,老闆韓亞聖交代只能作純的」等語。
嗣郭永彬、韓亞聖2 人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審理,乙○○猶承前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就「月溫柔美容坊」之負責人為何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何人幫妳應徵?)韓姓老闆幫我面試;
(問:你說的韓姓老闆是否在庭的韓亞聖?)是的;
(問:為何可以確定當時負責應徵的韓姓老闆就是在庭的韓亞聖?)因為我之後還有看過那個老闆,看過幾次我忘了;
(問:你所謂的老闆是何人?)韓老闆、「(問:你所稱的韓老闆,除了應徵當天外,有無與妳交談過?)有時候他過來會打招呼,此外沒說什麼;
(問:是否知道郭永彬是否認識韓姓老闆?)我不知道」、「(韓亞聖問:我當時在何處幫妳面試?)在店內」等語,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郭永彬、韓亞聖是否媒介、容留性交易以圖利之判決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前案後,認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有虛偽之情況,不採信其證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依職權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另案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謊,我把我所知道的事情都講了,我當時是向韓老闆應徵,他只跟我說他說姓「韓」、是那邊的老闆,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我沒有必要說謊,之前作證都是據實回答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擔任女服務生,「月溫柔美容坊」為警於100年8月6日18時50分許,查獲容留、媒介女服務生裴碧柳與男客闕坤泉性交易以營利,遂將當場查獲之郭永彬、該美容坊登記負責人韓亞聖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闕坤泉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影一卷第7至9、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抄本、現場照片10張(影一卷第12、13頁反面至16頁、18至19頁、20頁反面至21頁),首堪認定。
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574號、101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件偵辦,於101年4月2日16時7分許,被告在高雄地檢署第12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老闆是何人?)是韓亞聖應徵我的;
(問:你有無看過韓亞聖?)有。
有看過一、二次;
(問:當初去的時候,由誰面試你?)是韓亞聖;
(問:【提示韓亞聖照片】是否此人面試妳?)是;
(問:韓亞聖、郭永彬在該店擔任什麼職務?)韓亞聖是老闆,郭永彬是他朋友;
(問:郭永彬是否會幫忙顧店?)不會;
(問:店內有無經營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行為?)沒有,我沒有聽過,老闆韓亞聖交代只能作純的」等語。
嗣郭永彬、韓亞聖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審理,於101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被告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何人幫妳應徵?)韓姓老闆幫我面試;
(問:你說的韓姓老闆是否在庭的韓亞聖?)是的;
(問:為何可以確定當時負責應徵的韓姓老闆就是在庭的韓亞聖?)因為我之後還有看過那個老闆,看過幾次我忘了;
(問:你所謂的老闆是何人?)韓老闆、「(問:你所稱的韓老闆,除了應徵當天外,有無與妳交談過?)有時候他過來會打招呼,此外沒說什麼;
(問:是否知道郭永彬是否認識韓姓老闆?)我不知道」、「(韓亞聖問:我當時在何處幫妳面試?)在店內」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月溫柔美容坊」雖以韓亞聖為登記負責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憑(影五卷第61至64頁),然證人韓亞聖(另案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以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不是「月溫柔美容坊」的負責人,我只有提供身分證借別人使用,拿我身分證的人年紀和我差不多,但我們長得不像。
我沒去過「月溫柔美容坊」,也沒有面試小姐或打電話到「月溫柔美容坊」交代事情。
我本來不認識郭永彬,也沒見過店內小姐乙○○及裴碧柳,是在法庭上才碰到等語(偵二卷第24至27頁),而否認其有被告證述擔任「月溫柔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及替被告面試之情事,依證人韓亞聖於另案既為被告之當事者身分,對於有無擔任上開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及面試被告等情,當最為知之熟捻,且證人韓亞聖另案已遭判決確定,應不致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不實證述,則被告所辯與證人韓亞聖前揭證述歧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另證人郭永彬於另案高雄高分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只知道老闆姓吳,不是韓亞聖等語(影六卷第72頁反面);
證人即辦理該美容坊設立登記之商業公會秘書項正熙於另案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證稱:「月溫柔美容坊」為公會會員,起初係一名男子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辦理設立登記,我於100年5月18日前往該美容坊收取所需資料,當時係櫃檯小姐交給我辦理,嗣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23日核發後,再由我於同年月24日至該美容坊送件並向櫃檯小姐收取費用,我於收件及送件時均未見過韓亞聖等語(影五卷第184至18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韓亞聖證稱其未去過「月溫柔美容坊」、未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非無據。
2、「月溫柔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為郭永彬,由郭永彬在店內接待來客、安排服務小姐及收取金錢乙節,為證人即前往「月溫柔美容坊」查訪之員警鄧樂峰、鍾順發於另案偵訊(影一卷第31至32、36頁)、鄧樂峰於法院審理中(影五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影六卷第26至30頁)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另案101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影五卷第14頁)、監視器截圖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年8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行政組探訪錄音譯文節錄(影六卷第22至24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存卷可佐,且「月溫柔美容坊」於100年5月間起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係由郭永彬向施德永簽立租賃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影六卷第48至50頁),堪認「月溫柔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應係郭永彬,而與韓亞聖無涉。
被告前揭證述「月溫柔美容坊」係由韓亞聖經營而擔任實際負責人、曾為其面試、郭永彬未參與該美容坊事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虛偽陳述無訛。
又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詞,對於郭永彬、韓亞聖是否會遭認定有前揭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存有重大影響,是其顯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
3、被告雖於另案證稱其不知道「月溫柔美容坊」有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然證人即「月溫柔美容坊」之女服務生裴碧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月溫柔美容坊」應徵時,幫我面試的人是8號小姐(即乙○○),而店內工作相關事情,是由住在店內的8號小姐處理等語(影五卷第112頁反面至116頁),被告既具有面試服務小姐、處理店內事務之權限,已難認其對「月溫柔美容坊」之經營情況毫無所悉。
又被告前於99年4月8日即將戶籍登記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黎金銀戶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院一卷第4頁),而該「黎金銀」為被告之越南籍友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6頁反面),又該「黎金銀」曾於100年5月間,曾因「月溫柔美容坊」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而遭警方查獲,而被告對此事有所知悉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院二卷第2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6月10日移送書可證(影六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則在被告透過友人黎金銀得悉「月溫柔美容坊」曾因媒介容留性交易遭查獲之情形下,益見被告明知「月溫柔美容坊」有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證詞,亦屬虛偽之陳述,且於案情顯有重要關係。
4、是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既非依據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反係明知「月溫柔美容坊」實際負責人為郭永彬而非韓亞聖,且自己並非由韓亞聖面試,及該美容坊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猶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意證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自屬虛偽陳述。
復以被告於證述前詞時,迭經檢察官、法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其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內容及刑罰,俟被告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虛偽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案係針對證人韓亞聖、郭永彬有無容留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另案妨害風化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1件訴訟中,雖先後有多次偽證情形,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中,雖分別於101年4月2日16時7分許、101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有偽證之情,然其作證之案件,均係韓亞聖、郭永彬涉犯妨害風化乙案,依據前開說明,其該2次偽證犯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迭於偵查、審理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亦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其所為虛偽證言,非但可能使郭永彬脫免刑責,亦可能使韓亞聖因此遭受較重之刑責,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院一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二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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