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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勳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易勳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育有1 名未滿1 歲之幼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呂易勳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中午,與甲○○參加親友婚宴後,不願再陪同甲○○拜訪親戚,而由甲○○自行駕車載同幼女及母親拜訪親戚後,帶同幼女返家,雙方因此發生爭吵。
詎呂易勳因不滿甲○○抱怨、指責,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11住處門口,強行抓扯甲○○頭髮拉進客房,出言咆哮、辱罵、掌摑臉頰、持脫下之上衣及門框掉落隔音膠條抽甩身體(以上強暴行為未致成傷),於甲○○欲逃出房外時,徒手推扯甲○○,致甲○○撞擊床邊、牆面等堅硬處,以行動電話及育嬰包丟擲甲○○,將甲○○推倒在床,恫稱:「如果反抗,就把妳從20樓推下去」等語,前後歷程約20分鐘,致甲○○受有右上臂瘀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右前臂瘀傷(3.5 ×3.5 公分)、雙下肢瘀傷(右大腿及髖部共三處瘀傷各1.5 ×1.5 公分、5 ×3 公分、2 ×2 公分,左小腿一處瘀傷1 ×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呂易勳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1、51頁反面),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且依卷附筆錄記載,並未顯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1、5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強行將告訴人自住處門口拉到臥室內,出言咆哮辱罵,並有丟擲「媽媽包」(育嬰包)、手機、隔音膠條,強使告訴人在床上不得離開客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僅有以「新娘抱」姿勢將告訴人抱到床上,但沒有拿育嬰包、手機丟擲告訴人,也沒有打耳光、拿隔音條抽甩或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3 年7 月12日中午共同外出赴宴,宴後被告不願陪同告訴人拜訪親戚,先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1住處,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偕同幼女返家,雙方因上述原因發生爭吵,被告不滿告訴人指責,強行將告訴人自住處門口拉進客房內,出言咆哮、辱罵,強使告訴人在床上不得離開客房,丟擲育嬰包、手機及隔音膠條,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反抗,就把妳從20樓推下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9966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 頁、院二卷第20-2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院二卷第52-53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現場照片、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6頁、光碟存放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 頁、院二卷第25-29 、72頁);
又告訴人當天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53-54 頁),核與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相符(見警卷第4-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2-23 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當日一進入家門,伊連鞋子都還沒脫,被告就當著孩子的面拉扯伊頭髮到客房臥室,大聲咆哮,用三字經辱罵伊,把伊抓去撞牆、地板,造成伊手臂、大腿瘀青,伊很害怕想要逃走,被告就脫掉身上的衣服及拿房門邊的隔音條抽甩伊、甩伊巴掌,把伊推到床上,還拿伊的育嬰包跟自己的手機丟伊,說要把伊從20樓的窗戶推下去,伊就不敢反抗,只好讓被告這樣打,期間大約20分鐘,伊後來趁被告離開臥室去洗臉,偷偷把手機從包包裡面拿出來錄音等語(見偵卷第6 頁、院二卷第53-56 、62頁),前後證述案發經過,始終一致,且與現場地上包包、衣物、手機、隔音條散落、毀損之情形,及其所受之傷勢位置相符,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7 頁),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稍後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被告(下稱呂):誰想跟誰吵?(大吼)告訴人(下稱林):不要對我拉扯。
(碰撞聲)呂:誰想跟誰吵?林:你不要再拉我囉!呂:誰想跟誰吵啊! 誰想跟誰吵?(大吼)不是我,他媽的是妳,他媽的王八蛋,他媽的看到妳一次就賭爛妳一次,操! ……林:不要再來這樣對我家暴力了,我跟你講真的! 真的! 我們趕快離婚了,不要再這樣折磨了!呂:我沒這麼簡單放過妳!……林:可以放開了嗎?東西也被你摔壞了,可以離開了嗎?呂:小孩在這的一天,我想來就來! 東西摔壞又怎樣?(鐺鐺聲) 他媽的反正你老子我有的是錢啦! …… 林:這邊都是你拉起的痕跡!呂:趕快去驗傷! (大聲)去他媽的去警察局驗傷提告我,反正你這兩年都官司,不是妳告人就是人告妳!林:對!呂:這妳最厲害,去去去趕快去,趁傷還沒好趕快去!……林:不要再對我動手了!呂:妳趕快去警察局啦! 不要在那邊跟我說話了啦!林:動完了嗎?要揍我是不是?呂:看妳啊! 看妳是不是還要再吵?妳不是最愛吵了?……林:妳再繼續對我動粗啊! 沒關係! 我有一天我一定會去提告你!呂:我有一天?妳現在就去了,不要我有一天! 妳趕快去,警察局沒下班!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25-28 、72頁),足見被告當日情緒憤怒、高張,且確有動手拉扯告訴人,更揚言任由告訴人驗傷、提告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自住處門口強行拉進臥室內,以前述暴力、恫嚇等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臥室之權利,並徒手推拉告訴人身體撞擊床邊、牆面等堅硬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有跟告訴人說妳如果反抗就把妳從20樓推下去,我要把你從20樓推下去是非常輕而易舉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案件審理處遇鑑定中亦陳述:伊有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不讓其起身等語(見院二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其復不否認有強拉告訴人進入臥室、強使告訴人在床上不得離去、丟擲育嬰包、手機、隔音膠條等情,業如上述,已見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推拉告訴人成傷,而具有傷害、強制之故意無訛,此觀被告事後亦曾於同年7 月18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我知道我不該對妳動粗是我錯了對不起」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6頁),被告辯稱僅有以「新娘抱」姿勢將告訴人抱到床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偵訊坦承有恫嚇告訴人係口誤,其簡訊所稱「動粗」則指辱罵云云。
然細譯被告該次偵訊筆錄全文為:「(問:你當天有跟告訴人說妳如果反抗,我就把妳從20樓推下去,我要把妳推下去是非常輕而易舉的事?)有。
這是她拿錄音筆進來之後的事,我有說,我不知道有沒有錄到。」
、「(問:為甚麼要說這樣的話?)只是情緒的宣洩。
」(見偵卷第39頁) ,足見檢察官係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並已確實明白瞭解問題之意義,更能針對前述之行為提出辯解,並無其所稱口誤之情事;
另被告簡訊所稱之「動粗」,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內容觀之,明顯係指「案發當日推拉成傷」之行為,此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案發後到告訴人傳送前述簡訊之間,伊與告訴人完全沒有通聯、見面,簡訊所稱動粗是指案發當天動粗家暴等語甚明(見院二卷第57頁),被告前揭辯稱,實與常情相悖,要無足採。
㈤至告訴人雖係於案發隔日始至醫院就診,且前揭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如傷勢照片所示之右上臂瘀傷,另現場照片所示之隔音膠條亦未與房門完全脫離(見警卷第4-7 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完伊之後,伊待在家中照顧小孩,家中雖然有對講機,但這很丟臉,伊不可能跟大樓保全人員說,伊直到隔天才跟被告說要出去吃飯,趁機去醫院驗傷,伊之前都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被告前一日造成的,右上臂瘀傷係事隔一兩天後自己拍攝存證的,可能就診當時身著長袖上衣或是瘀青尚未擴散等語(見院二卷第54、59〈反面〉-61 頁),尚與常情無違;
復依現場照片顯示相關物品之比例、臥室大小等情狀以觀,上開隔音膠條脫離房門之長度,已足持之抽甩,當無以動搖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佐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危險,恣意構陷被告之理,此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稱有將告訴人強抱到床上等情狀,但告訴人亦未因此指述被告有前述不法腕力手段(見院二卷第56頁),益徵上情。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強暴脅迫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
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或以惡害通知之謂,且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須使被害人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始足當之。
至行為人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有無達到顯著壓抑被害人自由之程度,應綜合案發當時行為人之手段態樣、時間之久暫、當事人之關係、彼此之互動、被害人之感受等一切主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事後判斷,非僅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惟一依據。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被告開始打罵伊到結束大約20分鐘,被告一邊打伊一邊說不能離開臥室房門,如果反抗就要把伊從窗戶推下去,當時伊在哭、有一點驚嚇、發抖,也不敢跑給被告追,伊沒有注意到房門有無上鎖,打完後伊就開始錄音大約6 、7 分鐘,那時伊很生氣,覺得被告怎麼可以在家裡打伊,就叫被告離開家裡,要被告趕快走,錄音背景的水聲是被告去臥室外面洗臉,當天伊本來就是要在家裡過夜,所以後來就在家裡照顧小孩,被告沒有限制伊對外聯絡,但不讓伊出門,伊和小孩睡在主臥室,被告自己睡在客房臥室,沒有跟被告互動,隔日早上被告自己出門去買手機,時間大概2 小時,伊直到下午才跟被告說要出門吃飯,請被告在家照顧小孩,趁機去醫院驗傷,所以伊覺得被限制自由到隔日下午等語(見院二卷第57-58 、60〈反面〉、62-66 頁);
參以案發稍後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被告(下稱呂):妳自己拿拖把清一清嘛!告訴人(下稱林):我不想清耶!呂:那就不要清啊! 林:那請走!請離開!我不想再看到你!我也不想再接你的電話!呂:ok啊!林:那就好了,請走!你不需要再來我家,再鬧好幾次了,你很屌嘛!很厲害嘛!呂:我本來就是了啊!林:那就好了啊!請你走吧!我甲○○又不是沒有人要,我幹嘛... 我結個婚買個房子,我為什麼這樣還要讓你這樣搞啊!請走吧!呂:……林:那就好了啊!看你要去哪啊!不用在我家裡在那邊大吵大鬧啊!離開啊!呂:我要待在妳家啊!林:誰會讓你……誰要理你啊!呂:因為啊!我要折磨妳啊!林:沒關係啊!我不覺得啊!來啊!大家互相折磨啊!呂:那就好了啊!林:對啊!那就好了啊!呂:你要吵就是這樣子啊!你要吵就是這樣子啊!(06:19)林:隨便你啊!(關門聲)林:我要打電話給你媽。
呂:好啊,妳打。
林:衛生紙(大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28-29 頁),是依案發當日情狀以觀,被告在客房內對被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恫嚇之過程約歷時20分鐘,嗣後告訴人即在前揭住處內自由活動,告訴人雖陳稱被告限制其出門,惟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屢有互動,並無顯露害怕之情緒,其後即依其平日生活作息照顧子女、過夜,被告復於隔日上午單獨外出相當時間,亦未對告訴人另加拘束,再佐以雙方當時仍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外出時更放心將未滿一歲之幼女交由被告獨自照顧,應認被告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尚未達到顯著壓抑告訴人自由之程度,且時間亦僅有自103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50餘分許(至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50餘分許至翌日下午某時許之妨害自由部分,見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然上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院二卷第20、50頁反面),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即恫稱推落20樓等語),已包含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傷」之傷害,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丈夫,本應全心全意愛護妻子,作為告訴人一生依靠之對象,雙方互信互愛,共同建立充滿愛與溫暖之家庭,彼此承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乃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一時向其抱怨、指責,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偕其男性、職業軍人之體力優勢,在本應為告訴人遮風避雨、作為其家庭核心之住處內,任意對告訴人施加言語、肢體暴力,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影響,難以輕易抹滅,其犯後猶未能真誠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屢屢陳稱:被告婚後已經不是第一次家暴,希望重懲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30-31 、67頁),自應予以深責;
惟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二卷第49頁),素行尚可;
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美國科羅拉多大學碩士(個人戶籍資料註記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軍階少校、自認相關法規常識比一般人深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院一卷第5 頁、院二卷第30、70-7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易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自103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50餘分許(即前揭有罪部分之傷害、強制過程結束)至翌日下午某時離去住所返回部隊時止,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告訴人甲○○離去前揭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尚未達到顯著壓抑告訴人自由之程度,且於103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50餘分許後,即未對告訴人另加拘束,任由告訴人自由起居作息,被告並於隔日上午單獨外出等情,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
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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