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566,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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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趙永漢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35 號、第17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永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謝順龍、趙永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順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活動扳手1 支,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17時前某時,至○○市○○區○○路0 段00號旁空地,持該金屬活動扳手將王○○所有、停放該處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邱○○,下稱A 車)車牌共2 面自A 車拆卸而竊取得手後,再交予趙永漢(下稱「A 車竊案」)。

二、謝順龍因獲悉趙永漢需用車輛,乃於104 年6 月16日凌晨零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由趙永漢駕駛借用而來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謝順龍至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公園停車場後,由謝順龍下車查看停放於該處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曾○○,下稱C車)車內情況,再返回B 車與趙永漢商議,趙永漢斯時雖未下車查看,亦未清楚得知謝順龍如何搶奪C 車之具體計畫,惟2 人仍謀議以推由謝順龍單獨下車伺機搶奪C 車,趙永漢則駕駛B 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方式分工。

謀議既定,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順龍先在B 車上換穿灰色短袖T 恤、黑色長褲以掩飾腿部刺青並配戴口罩及黑色帽子後下車,再度前往C 車停放處,並於前往C 車途中隨手拾取樹枝1 根備用,趙永漢則依協議駕駛B 車在附近地區來回行駛俾提供接應。

迨謝順龍隻身步抵C 車進而以手敲打該車駕駛座車窗,C 車駕駛人馮○○及所搭載之乘客張○○見車外之謝順龍手持行動電話,因而誤認謝順龍係持警用電腦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謝順龍見狀即單獨另行起意,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順勢冒充員警向馮○○表示欲查核證件並檢查車上有無毒品等語,馮○○即按指示下車並俟張○○亦下車後,站立於副駕駛座車門外而俯身入車內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以將內置IPHONE、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裝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錢包1 只等物品取出供謝順龍檢查,謝順龍乃趁此馮○○不及防備之際,坐上C 車駕駛座並踩下油門、倒車轉彎而擬駛離該處以搶奪C 車及上開車上財物,惟因此際馮○○驚覺C 車遭搶,乃伸出雙手緊抓副駕駛座車門及座椅不放以阻止謝順龍劫財離去,詎謝順龍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繼續強踩油門駕駛C 車前行,而拖行拉住C 車車門、座椅且雙膝著地之馮○○約達9.4 公尺之遠,而當場以前開方式對馮○○施以強暴,終致馮○○因身體無法與C 車拖行之機械動力、移動力道相抗衡而疼痛難以抗拒,且恐繼續拖行將撞擊路旁石頭,乃聽從張○○之指示而鬆手,造成馮○○受有右前臂、兩手、兩膝及左足第1 、2 、3 趾挫擦傷等傷害。

謝順龍即於當日零時56分許將C 車駛離該處,而搶奪C 車及上開車上財物得手後,乃將C 車停放於○○市○○區○○路000000號後方空地藏匿並與趙永漢會合(下稱「C 車搶案」)。

三、嗣謝順龍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5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B 車,而於○○市○○區○○路一帶自撞受傷送醫(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聲觀字第56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審交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認為B 車與上開C 車搶案有關,並經謝順龍同意後於B 車上扣得A 車車牌2 面(已發還被害人王○○)及謝順龍搶奪C 車時穿著之灰色短袖T 恤、黑色長褲及球鞋等物,復於同日尋獲C 車,再循線拘提趙永漢,始悉全情。

四、案經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趙永漢及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順龍警詢中之證述為證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該證人謝順龍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證人謝順龍於警詢時有關被告趙永漢之證述(警卷第1-6 頁,以下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趙永漢及辯護人復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卷1 第80-82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順龍對於上開「A 車竊案」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C 車搶案」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共同搶奪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就「C 車竊案」有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馮○○施以強暴之情事,辯稱:當時伊只注意開車,沒有注意告訴人抓住車門等處,並非知道告訴人抓住車門猶仍執意繼續拖行等語,被告謝順龍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謝順龍駕駛C 車駛離之行為僅係搶奪C 車之手段,並未另對告訴人以積極方式施以強暴,與準強盜罪之要件不合等語,為被告謝順龍辯護。

另訊據被告趙永漢對於上開「A 車竊案」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C 車搶案」之共同搶奪之行為,則均坦承不諱。

經查:㈠有關事實欄一「A 車竊案」部分,業據被告謝順龍、趙永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 第102 頁反面、偵卷2 第64-65 頁、本院訴卷1 第18頁反面、29頁反面、80、150 頁反面、153 頁反面、訴卷2 第18、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偵卷1 第30-32 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104 年6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仁武分局仁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9-32 、34頁、偵卷1 第33、35頁),足見被告謝順龍、趙永漢上開有關「A 車竊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有關事實欄二「C 車搶案」部分,被告謝順龍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共同搶奪之行為,同據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6 頁、偵卷1 第18-19 、102-103 頁、本院聲羈卷第6-9 頁、訴卷1 第18-20 、80、146-154 頁、訴卷2 第18、34-36 頁反面),而被告趙永漢共同搶奪之行為,亦終據被告趙永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訴卷2 第34頁反面-36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1頁、本院訴卷2 第18頁反面-24 頁反面),並有被告謝順龍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球鞋之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仁武分局104 年6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仁武分局仁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被告謝順龍「C 車搶案」逃逸路線之Google地圖、案發之○○市○○區○○路○○公園停車場日間照片3 張、案發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6張(顯示案發時被告趙永漢駕駛B 車在現場附近來回徘徊以及被告謝順龍藏匿C 車後與被告趙永漢會合等經過)、尋獲C 車地點之照片2 張、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04 年6 月16日陳報單、B 車車牌與查獲後之照片各1 張、B 車車輛詳細資料、B 車當時曾2 度經過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當庭播放案發現場附近之「○○路143 號○○橋入口對面鐵工廠」、「○○公園聯外道路旁○○○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2 -14、29-32 、35-43 頁、他卷第3 、6-7 頁、本院訴卷1 第73-74 、82-83 頁),亦足見被告謝順龍、趙永漢上開關於「C 車搶案」搶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共同搶奪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許,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趙永漢駕駛B 車搭載被告謝順龍於當日凌晨零時32分許即抵達現場,另被告謝順龍係於同日零時56分許即駕駛搶得之C 車離去等情(本院訴卷1 第82頁反面),起訴書所載「C 車搶案」之時間應予更正。

另「C 車搶案」部分,被告謝順龍除搶奪C 車得手外,亦同時搶奪C 車上之上開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乙情,亦據證人馮○○證述明確如前,起訴書漏載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尚共同搶奪此部分財物得手,亦併予補充敘明。

㈢被告謝順龍雖辯稱當時僅注意開車,未注意告訴人抓住車門等處,並非知道告訴人抓住C 車仍繼續拖行,否認有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強暴等情。

然查: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同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有關被告謝順龍於搶奪C 車後如何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強暴等情,業據證人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謝順龍以檢查證件及車上有無毒品之名義要求伊與女友張○○下車後,被告謝順龍在駕駛座旁並要求伊將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物品取出檢查,伊便自副駕駛座車門外而俯身入車內打開副駕駛座之置物箱,以將內置IPHONE、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裝有約2000元現金之錢包1 只等物品取出供被告謝順龍檢查,被告謝順龍便趁伊不注意時坐上駕駛座並將C 車倒車、轉彎,伊在倒車時遭C 車車門撞倒,乃驚覺遭搶,因車上尚有行動電話等物品,伊便以1 手拉住副駕駛座車門把手、1 手拉住車身內皮椅並堅持不放,並試圖拉住手煞車以阻止被告謝順龍駕車劫財離去,但被告謝順龍仍繼續駕駛C 車前行,因為車速很快,所以伊在此拖行過程伊雙膝著地且手腳破皮擦傷,同時一直向被告謝順龍大喊:「不要這樣」等語,張○○也在旁呼喊:「不要抓」、「快點放、快點放、不然你會死掉」等語,當時伊半個身體還在車內,被告謝順龍與伊距離很近,不可能沒有聽見伊喊叫聲,但是被告謝順龍好像一定要搶到手,並沒有說話,自被告謝順龍倒車後伊繼續遭拖行之距離約10公尺(經證人馮○○當庭指述之距離實測約9.4 公尺),後來因為路旁有大石頭,伊害怕繼續遭被告謝順龍拖行會撞上前述大石頭而死,乃聽從張○○之指示放手,因而受有如卷附(警卷第70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明確(本院訴卷2 第19-25 頁),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C 車搶案」部分所載傷勢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0頁),以及顯示被告謝順龍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搶得之C 車自案發現場○○市○○區○○路○○公園停車場園之出入口右轉駛離,告訴人則係於零時57分許始步行自該停車場追出等情之上開案發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足認證人馮○○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則依證人馮○○之上開證述,被告謝順龍於坐上C 車駕駛座並踩下油門、倒車轉彎而駛離該處時,因告訴人仍伸出雙手緊抓副駕駛座車門及座椅等處不放並大聲呼喊「不要這樣」等語以阻止被告謝順龍離去,且同時在場之張○○亦對告訴人呼喊請告訴人放手等情,以當時被告謝順龍所在之駕駛座距離告訴人所處之副駕駛座車門外之位置近在咫尺,復證人馮○○亦可聽聞張○○之呼喊等語甚明,被告謝順龍焉有可能不知告訴人當時仍雙手緊抓副駕駛座車門及座椅不放而遭拖行?再參以被告謝順龍於倒車後仍而拖行告訴人已達約9.4 公尺之遠,並非短暫、瞬間而不及反應之距離,顯見被告謝順龍確係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繼續強踩油門駕駛C 車前行,而當場執意以前開方式對馮○○施以強暴並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明確。

⒊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謝順龍辯護,然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謝順龍對告訴人所施之強暴行為,並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且被告謝順龍駕駛C 車拖行告訴人之距離並非短暫,復欲加速行駛離開現場,告訴人遭拖行之情狀,顯無法與被告謝順龍所駕駛C 車行進之機械動力、移動力道相抗衡,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此情狀已非單純包含於搶奪行為評價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事證,被告謝順龍於搶奪C 車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強暴等情,已堪認定。

㈣起訴書雖另以被告趙永漢對於被告謝順龍於搶奪C 車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亦與被告謝順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

⒉有關被告趙永漢對於被告謝順龍上開準強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業據被告趙永漢供稱:當時被告謝順龍有聽伊說伊需要1 輛車,被告謝順龍便表示要幫伊去搶,伊雖然知道被告謝順龍在案發地點下車就是要去搶奪車輛,但是被告謝順龍僅稱自己就可以完成,所以伊並不清楚被告謝順龍打算如何行搶以及後續狀況等語在卷(本院訴卷2 第34頁反面-35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順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路上聽到被告趙永漢需要1 輛車,便一路尋找目標並隨機開到案發現場,伊發現C 車後便隻身下車查看後再返回B 車與被告趙永漢決定搶奪該車,並先在B 車上換穿長褲等衣物以遮蔽腿上刺青,及與被告趙永漢約定得手後會何地點,但伊與被告趙永漢並未具體討論對方反抗時應如何處理之細節,而是向被告趙永漢表示伊自己即可完成,被告趙永漢則讓伊在距離C 車約10公尺左右之地點下車後便先行離開,之後在附近道路來回等候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1 第146 頁反面-154頁、訴字卷2 第34-36 頁),並有證人馮○○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斯時在上開○○公園停車場內下手行搶者僅有1 位等語可佐(本院訴卷2 第19-24 頁),而與被告趙永漢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另參諸卷內上開案發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亦顯示被告趙永漢係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2分許駕駛B 車駛入案發現場○○市○○區○○路○○公園停車場後,於零時39分許即駛出並停在該○○公園停車場之出入口處路旁,再於零時42分許駛離該地並在路口來回往返,被告謝順龍則係於零時56分許始駕駛搶得之C 車自該○○公園停車場之出入口右轉駛離等情明確,是依證人謝順龍、馮○○之上開證述,復參以卷內上開案發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趙永漢於斯時駕駛B 車在附近地區來回徘徊行駛以備接應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趙永漢對於被告謝順龍行搶時因告訴人突然抓住C 車車門、座椅仍繼續駛離,而對告訴人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施強暴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謝順龍實施搶奪行為時,係由被告謝順龍下手行搶,被告趙永漢則在附近道路徘徊準備接應,故實施搶奪行為時,被告謝順龍係在場實施之人,然被告謝順龍行搶得手而為告訴人發覺,被告謝順龍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此際即已逸脫與共犯即被告趙永漢關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範圍,故就準強盜之罪責,自應僅由被告謝順龍一人承擔,而無令被告趙永漢共負準強盜罪責之理。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趙永漢與被告謝順龍就準強盜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前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自然界之物質如而磚塊、石頭,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共同持以供犯事實欄一「A 車竊案」所示犯罪所用之金屬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金屬活動扳手既可供拆卸車牌之用且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之揮舞刺擊,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至被告謝順龍雖自承於事實欄二「C 車搶案」時在現場撿拾樹枝1 根(未扣案)以備供行搶時所用,然該樹枝既為被告謝順龍於現場撿拾,且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確有樹木生長,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排除該樹枝係現場樹木所掉落,係屬自然界之物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㈡核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就事實欄一「A 車竊案」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謝順龍就事實欄二「C 車搶案」所為,則係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準強盜罪;

被告趙永漢就事實欄二「C 車搶案」所為,則係犯搶奪罪。

被告謝順龍與趙永漢間就本案事實欄一「A 車竊案」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就事實欄二「C 車搶案」之搶奪部分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就被告謝順龍犯搶奪罪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單獨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因嗣後升高之準強盜犯意已逸脫與共犯即被告趙永漢關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準強盜之罪責,自應僅由被告謝順龍單獨承擔,而無由令共犯即被告趙永漢共負準強盜罪責之理,亦不就準強盜部分對被告謝順龍、趙永漢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順龍就事實欄一「A 車竊案」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欄二之「C 車搶案」之準強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被告趙永漢就就事實欄一「A 車竊案」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欄二「C 車搶案」之搶奪罪等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謝順龍於「C 車搶案」過程中對告訴人冒充員警佯稱檢查車上有無毒品,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為搶奪C 車行為之一部分,然此部分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為與搶奪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應係被告謝順龍另行起意而為,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趙永漢亦與被告謝順龍共同犯準強盜罪,惟準強盜部分業經本院說明應僅由被告謝順龍單獨承擔罪責,而僅就被告趙永漢共同搶奪部分論科,亦如前述;

惟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謝順龍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及被告趙永漢共同搶奪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準強盜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均正值青年,體魄健全,本應自食其力,竟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而同謀以攜帶兇器竊盜或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實屬嚴重,顯非可取,而被告謝順龍於事實欄二「C 車搶案」中尚另行單獨起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復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馮○○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以致損及人民對警務人員公權力行使之信賴,並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謝順龍犯後業已坦承主要犯行,被告趙永漢於本院審理中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參,另衡以被告2 人於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王○○、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惟A 車車牌2 面及C 車均已尋獲,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並佐以被告謝順龍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年幼子女、之前從事粗工、家境小康;

被告趙永漢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水泥工、家境小康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順龍、趙永漢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另併就被告謝順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灰色短袖T 恤、黑色長褲及球鞋等物,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縱係被告謝順龍犯「C 車搶案」時所配戴、穿著以掩飾特徵、逃避追訴所用,然均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卷宗簡稱對照表
(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
│偵查卷                                        │            │
│104 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                        │他卷        │
│104 年度偵字第15435 號卷                      │偵卷1       │
│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卷                      │偵卷2       │
│本院卷                                        │            │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00 號卷                  │本院聲羈卷  │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㈠                  │本院訴卷1   │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㈡                  │本院訴卷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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