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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弘麒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並即時起算上訴期間,雖於104 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時效(104 年11月22日適逢星期日假日,延至104年11月23日星期一為本案上訴期限屆滿日),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難以甘服…提起上訴,至於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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