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58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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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同尉
林辰翰
王錡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13號、104 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林辰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錡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辰翰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同尉(綽號小油)、王錡隆(綽號小白)、林辰翰(綽號小樂或小黑)等3 人,先後於民國103 年5 月間、7 月間及8 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綽號「阿修」、「小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間,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或將現金提領出臨櫃匯款,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劉同尉與王錡隆或林辰翰分工擔任俗稱「車手」,前往自動提款機或銀行櫃檯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之角色,除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係由劉同尉與王錡隆,及附表一編號17至19部分由劉同尉與林辰翰前往外,劉同尉並自行或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16、20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實際提領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所領得款項中,劉同尉可取得其中7 %至10%之金額作為報酬,林辰翰每次則分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元之報酬,王錡隆每次可領得1 千元之報酬。

嗣為警分別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1 月20日、104年1 月29日詢問劉同尉、王錡隆、林辰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2 之王莊敬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劉同尉、林辰翰、王錡隆(下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確有參與如上揭事實欄所載提領現金之事實,惟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臨櫃提領部分,被告劉同尉辯稱:我只有用提款卡領款,臨櫃提領部分我不知情,也與我無關等語:被告王錡隆則辯稱:我只提領小額款項等語(院訴卷第38、48背面、83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騙行為,業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秀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甚明,及各被害人或銀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簿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0 至196 、199 至203 、207 至251 、258 至289 頁);

而各被害人所匯款之帳號,確係各該帳戶之所有人即證人張曨升、黃子媚、王韋皓、楊(南犬)嬪、劉洋銘、顏瑞成、黃維德、劉家豪、林億茹、吳文龍、鍾易旻、鍾佳惠、陳譯等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亦有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各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與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警一卷第99至169 、300 至377 頁),復有被告3 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影像資料及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附卷足憑(警一卷第12至50、64至71背面、77至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騙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參被告王錡隆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持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末3 碼為725 、601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犯罪所得等語甚明(警一卷第75頁);

而被告林辰翰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行為,於警詢中亦稱:我有持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末3 碼為975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犯罪所得等語(警一卷第63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之說明);

被告劉同尉就附表一所示自行或參與其他成員共同提領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 至10頁),復核與各該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相符(警一卷第15至47、70、72、80、81、86、87頁),堪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劉同尉、王錡隆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大額提領部分與其無關等語。

然查:1.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自103 年7 間起至9 月之短短數月間,陸續向多名被害人行騙、被害人數眾多,並先取得被害人之相關消費資訊後,以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購物流程錯誤、協助辦理貸款等虛偽事由施用詐術,詐騙手法複雜且多元,而各犯罪參與者人數眾多,彼此間多以綽號相稱而未必認識,且其等除事先掌握被害人之購物資料外,並分別以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等不同名義之人配合施用詐術,及專人提領被害款項等完整而細膩之分工,足見其組織甚為龐大而分工縝密,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是被告3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縱就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未必認識,對於犯罪內容亦未詳知,惟已得預見或預估其等所負責之分工內容,係收取所詐得之被害款項,並為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計畫範圍之內,應堪認定。

3.至被告3 人對於詐騙特定被害人之實際參與,係以抽象行為分工之犯意聯絡為範圍,主觀上雖未確知詐騙之具體事實及結果,然因上手之交辦與執行,對於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詐術因而致特定人受有損害之結果已有認識,客觀上並因其提領被害款項之行為(包含部分提領),而成為該特定詐騙行為之參與者,是被告3 人應就所得預見之意思聯絡範圍內,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

4.本件被告劉同尉、王錡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等於加入犯罪集團時,即已預見其等因集團分工而負責提領款項,至於取款方式係臨櫃或自動提款機提領,並非重要;

且自動提款機僅係代替櫃檯人員之領款作業方式,二者提領現金之目的相同,衡之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自尚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之範圍。

復各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劉同尉、王錡隆均依指示前往提領現金,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屬於單一或多數之被害人,部分款項亦可能由其他成員以不同方式加以提領,均為其等所得預見或預估。

輔以被告劉同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臨櫃提款是一開始金額比較大,不便直接用提款機提款之提款方式,之後金額較小就到超商或提款機去領等語(院訴卷第86頁背面),及參被告劉同尉於103 年8 月18日11時34分許,亦曾臨櫃提領17萬元現金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末3 碼為652 之銀行帳戶提款影像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5頁),堪認臨櫃提領部分,亦屬被告劉同尉、王錡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範圍。

㈣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66年臺上第252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林辰翰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王錡隆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分別與被告劉同尉、及綽號「阿修」、「小辰」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及被告劉同尉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16、20所示之行為,與前述「阿修」、「小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可能未曾見過面抑或不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而被告3 人係於詐欺取財既遂後,為確保犯罪所得,負責提領款項之動作,其等所為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透過成員彼此間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行為,完成自己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劉同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部分、被告林辰翰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部分、被告王錡隆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均係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同尉、林辰翰另詐得遊戲點數卡之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已如前述,彼等就單一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係於時、地接近之情形下,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自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則依開前說明,自應分別評價為一個接續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較為合理。

另被告劉同尉及林辰翰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劉同尉與被告王錡隆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分別與綽號「阿修」、「小辰」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及被告劉同尉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16、20所示之行為,與前述「阿修」、「小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雖被告3 人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再參被告劉同尉於103 年間因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經臺北、基隆等地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

被告林辰翰亦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被告王錡隆則於95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7 至13頁),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等平日素行亦非甚佳,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劉同尉行為時年僅19歲、被告林辰翰、王錡隆亦僅二十餘歲,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劉同尉為無業、高中肄業、家境小康;

被告林辰翰大學肄業,仍在就學中、家境勉持;

被告王錡隆為拖車副駕駛、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其等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依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個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之多寡、各次犯罪行為被告3 人各自參與之情節及所經手之數額及提領次數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告劉同尉、林辰翰、王錡隆分別於103 年5 月、7 月、8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依本罪之罪質相同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各罪之犯罪時間主要密集於103 年7 至9 月間,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被告3 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被告王錡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名下之郵局存摺1 本等物(警一卷第29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王錡隆所陳明(院訴卷第97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錡隆所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劉同尉、林辰翰2 人,與「阿修」、「小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就現金提領部分外,另被告劉同尉就附表一編號1 、5 、6 、20所示、被告劉同尉與被告林辰翰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5 、6 、19、2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及交付序號、密碼,因認被告劉同尉、林辰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應依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㈡訊據被告劉同尉、林辰翰2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固均坦承有擔任車手之領款工作,惟否認參與詐騙遊戲點數利益之犯行,並均辯稱:只有用提款卡領款,其餘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均與我無關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同尉、林辰翰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依附表一編號1 、5 、6 、19、2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統一超商(股)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之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公司付款使用證明等(警一卷第170 至171 、192 至206、247 至255 、264 至266 、277 至285 頁)資為論據。

然查:1.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固如前揭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㈢1.所述,然其他共同正犯成員之實際犯行,如逾越一般經驗法則,而非共同正犯所得預見,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2.附表一編號1 、5 、6 、19、20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等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現金前往統一或全家便利超商等處購買點數後,復將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之成員等節,業據附表一編號1 、5、6 、19、20所示被害人於前述之警詢中所陳明,是關於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得遊戲點數部分,被害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係將遊戲點數之利益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事實,均堪認定。

3.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所購買遊戲點數利益之行為,僅須由該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直接向被害人取得所購得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即足,無須被告劉同尉、林辰翰之參與分工。

又被告劉同尉、林辰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不問其他集團成員係如何完成詐騙行為,其2 人利用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結果,而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參與分工,應認其等主觀上僅就「領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之分工模式為犯意聯絡之範圍。

且被告劉同尉、林辰翰固就其分工之範圍內得以預見領款之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然以詐得遊戲點數卡利益之方式行騙,係與一般詐得財物之方法完全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通念下,尚難認被告劉同尉、林辰翰得預見或預估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過程中,將會衍生出此一不同型態之詐欺得利行為,而與原先意思聯絡之範圍有所出入,自難認此詐欺得利之行為模式,亦屬被告劉同尉、林辰翰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原本意思聯絡之範圍。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同尉、林辰翰於接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時,得以預見有此遊戲點數之詐騙事實及結果,自難遽為不利於其2 人之認定。

㈢綜上,應認被告劉同尉、林辰翰僅就詐取財物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惟就詐得遊戲點數部分,因非屬被告劉同尉、林辰翰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意思範圍,而非其等所得預見或預估,自難令其2 人負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罪責。

而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辰翰除有前述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被告劉同尉及「阿修」、「小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因認被告林辰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應依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復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辰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前揭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其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警一卷第228 至236 頁),另有經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指定各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末3 碼為652 之帳戶(下稱652 帳戶)所有人即證人楊(南犬)嬪於警詢中之陳述、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與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等(警一卷第338 、342 、345 頁),及被告林辰翰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652 帳戶之影像資料(警一卷第67至70頁)等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林辰翰固不否認有提領652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所提領之數額,並沒有此部分之被害人匯款等語(院訴卷第48頁背面)。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被害人有遭他人詐欺取財,且同案被告劉同尉有提領該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652 帳戶之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前述之影像資料及652 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至70、342 頁)所示,附表一編號15、14、13、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10時36分、17時5 分、17時12分、17時51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至652 之帳戶內,而652 帳戶於同日,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之被告劉同尉於11時34分許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11時57分至14時36分許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共4 次合計共提領52,000元(交易資料載明為52,020元,係因每次交易之跨行手續費5 元,4 次交易之手續費共20元,下同);

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甲男)於同日17時16分許至18時17分許前往提領7 次合計共75,000元(交易資料載明為75,035元)、最後由被告林辰翰於同日22時17分許前往提領800 元(交易資料記載為805 元)等情,堪以認定。

是前述提領652 帳戶款項之人,其中被告劉同尉於附表一編號14、13、16之被害人匯款前,已經將652 帳戶內之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款項)提領殆盡,帳戶內餘額為891 元;

嗣於附表一編號14、13、1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復由甲男持652 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此期間另有一筆疑似其他被害人之匯款15,068元於同日18時14分許入帳(此部分未據起訴,為652 帳戶內之最後1 筆匯款),甲男分7次提領75,000元,已超過編號13、14、1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總額70,833元,此時652 帳戶內之餘額為11,757元(少於最後1 筆匯入之15,068元)。

是最後由被告林辰翰前往提領652 帳戶內之款項800 元時,該800 元應係最後一筆匯款之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以上均詳如附表二之說明)。

是被告林辰翰就652 帳戶所唯一參與提領之800 元現金,非屬附表一編號13至16任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而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事實均無涉,至堪認定。

至被告劉同尉就附表一編號13、14、16部分,業經被告劉同尉於警詢中自承均有共同前往提領等語甚明(警一卷第9 頁),並參被告劉同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且其犯罪所得係依提領數額比例分配,而與共同被告林辰翰、王錡隆係按次計酬顯有不同,其參與程度顯然甚深等情,應認被告劉同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參與,尚無礙於前揭被告劉同尉業經判處罪刑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徒依被告林辰翰有提領652 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即認被告林辰翰涉犯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之犯嫌,尚嫌率斷;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辰翰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辰翰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林辰翰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附表二均詳如附件檔案)
























附表三
┌───┬──────────────────────────┐
│ 編號 │                                                    │
│(同附│         宣           告            刑              │
│表一)│                                                    │
├───┼──────────────────────────┤
│   1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劉同尉、王錡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                                              │
├───┼──────────────────────────┤
│   3  │劉同尉、王錡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                                          │
├───┼──────────────────────────┤
│   4  │劉同尉、王錡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叁月。                                          │
├───┼──────────────────────────┤
│   5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7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0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2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3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4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5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6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7  │劉同尉、林辰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                                              │
├───┼──────────────────────────┤
│  18  │劉同尉、林辰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                                              │
├───┼──────────────────────────┤
│  19  │劉同尉、林辰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                                              │
├───┼──────────────────────────┤
│  20  │劉同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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