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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芳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庭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該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2時50分許執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李庭芳到案,並當場於李庭芳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內含李庭芳為附表一編號2 、3 、16之販賣毒品所得2,800 元)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復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編號1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8 號卷(下稱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5頁反面、第62頁、第72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宏裕、宋寶堂及謝富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謝富基、蔡宏裕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由宋寶堂簽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之販毒犯行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進行搜索及扣押物照片2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35 頁、第138 頁、第175 頁、第176 頁、偵卷第57頁、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另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3 、16之販賣毒品所得2,800 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再轉手賣,從中賺取一些毒品食用,轉手賣出時都有收錢等語【見院卷第119 頁】,復參以被告與證人謝富基、蔡宏裕、宋寶堂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理,足認被告供稱其藉販賣毒品之行為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陳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從中賺取毒品量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酌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而可區隔,且販賣毒品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5頁、第55頁反面、第72頁、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謝富基、蔡宏裕、宋寶堂3 人,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其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104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104 年4 月前,係由仇金樑向上游購買毒品,伊則負責送毒,之後5 、6 月就剩伊一個人將剩下的海洛因拿出來賣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偵卷第25頁】,嗣於104 年7 月24日、同年10月2 日之偵訊時及審理時供稱: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來自「志阿」或「阿志」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院卷第17頁】,復於104 年11月3 日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係向仇金樑購買等語【見院卷第118 頁】,惟被告遭員警逮捕後供出仇金樑之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業已針對仇金樑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10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8頁】,可徵在被告供出仇金樑之前,偵查機關已經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對仇金樑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展開偵查,則被告之供述自不符合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又如被告本件販毒之毒品來源為其所稱之綽號「阿志」或「志阿」之人,然其所提供之資訊,諸如來源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而未能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亦不符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採認。
⒋依此以論,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不法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家境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第41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20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
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800 元至1,000 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 所示之海洛因均應沒收銷燬: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碎塊狀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可認定。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4包毒品係伊查獲前所購買,且係賣毒剩下等語【見院卷第16頁】,堪認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海洛因共14包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14包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搭配SIM 卡均應予沒收: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6頁、第120 頁及附表二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項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 所示之注射針頭3 支不予宣告沒收: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上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注射針頭係伊所有,且係用來提供與藥腳等語【見警卷第8 頁】,惟經本院再次確認,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注射針頭係伊在使用,有時也會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但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注射針頭3 支係要供自己使用等語【見院卷第120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扣案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注射針頭3 支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此,附表三編號16 所示之注射針頭3 支要難認與本件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現金3,000 元中2,800 元應予沒收,所餘之200 元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員警於104 年6 月30日自被告身上搜索並扣得現金3,000 元其中2,800 元,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3 、16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院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16之各罪刑項及應執行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所餘之200 元非屬本件被告販毒所得,亦經被告所承在卷【見院卷第119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4,600元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5、17至20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4,600元(各次詳細金額見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量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謝富基│104 年6 月18日│謝富基以門號│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7 時7 分許 │0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起訴書原記載│行動電話撥打│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03 年6 月18日│李庭芳持用之│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7 時7 分許,經│門號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檢察官當庭更正│24號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聯絡購毒事宜│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李庭芳並於│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高雄市梓官區梓│左列時間、地│ │ │抵償之。 │
│ │ │官路城隍巷城隍│點販賣、交付│ │ │ │
│ │ │廟前 │海洛因與謝富│ │ │ │
│ │ │ │基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2 │謝富基│104 年6 月30日│謝富基以門號│第一級毒品海│1,000 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0時46分許 │0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行動電話撥打│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李庭芳持用之│ │ │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販│
│ │ │高雄市梓官區梓│門號00000000│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官路城隍巷城隍│24號行動電話│ │ │仟元均沒收。 │
│ │ │廟前 │聯絡購毒事宜│ │ │ │
│ │ │ │,李庭芳並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謝富│ │ │ │
│ │ │ │基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3 │謝富基│104 年6 月30日│謝富基以門號│第一級毒品海│1,000 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行動電話撥打│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李庭芳持用之│ │ │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販│
│ │ │高雄市梓官區梓│門號00000000│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官路城隍巷城隍│24號行動電話│ │ │仟元均沒收。 │
│ │ │廟前 │聯絡購毒事宜│ │ │ │
│ │ │ │,李庭芳並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謝富│ │ │ │
│ │ │ │基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4 │蔡宏裕│104 年5 月18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5 │蔡宏裕│104 年5 月19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10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6 │蔡宏裕│104 年5 月23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7 │蔡宏裕│104 年5 月24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2時12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8 │蔡宏裕│104 年5 月26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2時9 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9 │蔡宏裕│104 年5 月31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10 │蔡宏裕│104 年6 月4 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8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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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宏裕│104 年6 月7 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1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12 │蔡宏裕│104 年6 月10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13 │蔡宏裕│104 年6 月13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5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14 │蔡宏裕│104 年6 月14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15 │蔡宏裕│104 年6 月16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7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16 │蔡宏裕│104 年6 月30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2時27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電話聯絡購毒│ │ │號一所示之物及販賣│
│ │ │ │事宜,李庭芳│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並於左列時間│ │ │元均沒收。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17 │宋寶堂│104 年5 月19日│宋寶堂以門號│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6 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行動電話撥打│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李庭芳持用之│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岡山區協│門號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榮路上 │24號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聯絡購毒事宜│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庭芳並於│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左列時間、地│ │ │抵償之。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宋寶│ │ │ │
│ │ │ │堂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18 │宋寶堂│104 年5 月24日│宋寶堂以市話│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7 時20分許 │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電話撥打李庭│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芳持用之門號│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岡山區協│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榮路上 │行動電話聯絡│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購毒事宜,李│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庭芳並於左列│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時間、地點販│ │ │抵償之。 │
│ │ │ │賣、交付海洛│ │ │ │
│ │ │ │因與宋寶堂並│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 │ │ │
│ │ │ │宋寶堂係以行│ │ │ │
│ │ │ │動電話091213│ │ │ │
│ │ │ │7502號與李庭│ │ │ │
│ │ │ │芳聯絡,經檢│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如前) │ │ │ │
├──┼───┼───────┼──────┼──────┼─────┼─────────┤
│19 │宋寶堂│104 年5 月29日│宋寶堂以市話│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7 時17分許 │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電話撥打李庭│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高雄市岡山區協│芳持用之門號│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榮路上 │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行動電話聯絡│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購毒事宜,李│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庭芳並於左列│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時間、地點販│ │ │抵償之。 │
│ │ │ │賣、交付海洛│ │ │ │
│ │ │ │因與宋寶堂並│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 │ │ │
│ │ │ │宋寶堂係以行│ │ │ │
│ │ │ │動電話091213│ │ │ │
│ │ │ │7502號與李庭│ │ │ │
│ │ │ │芳聯絡,經檢│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如前) │ │ │ │
├──┼───┼───────┼──────┼──────┼─────┼─────────┤
│20 │宋寶堂│104 年6 月3 日│宋寶堂以門號│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7 時28分許 │0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起訴書原記載│行動電話撥打│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04 年6 月3 日│李庭芳持用之│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7 時17分許,經│門號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檢察官當庭更正│24號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聯絡購毒事宜│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李庭芳並於│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高雄市岡山區協│左列時間、地│ │ │抵償之。 │
│ │ │榮路上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宋寶│ │ │ │
│ │ │ │堂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 (A) │方向│(B) │ │ │
├──┼────┼──────┼───┼──┼───┼─────────────────┼────┤
│1 │附表一編│104年6月18日│李庭芳│← │謝富基│A:喂。 │警卷第 │
│ │號1 │7時7分1秒 │ │ │ │B:阿芳喔!你現在有空過來街ㄟ嗎? │184頁 │
│ │ │ │ │ │ │A:喔…要在哪? │ │
│ │ │ │ │ │ │B:在廟… │ │
│ │ │ │ │ │ │A:喔好阿!我現過去… │ │
│ │ │ │ │ │ │B:喔好!我隨過去 │ │
├──┼────┼──────┼───┼──┼───┼─────────────────┼────┤
│2 │附表一編│104年6月30日│李庭芳│← │謝富基│A:喂 │警卷第 │
│ │號2 │10時46分3秒 │ │ │ │B:阿芳喔!你過來廟ㄚ這 │185頁 │
│ │ │ │ │ │ │A:喔好阿!我從彌陀騎過去差不多10至│ │
│ │ │ │ │ │ │ 15分,你10分再出來就好 │ │
│ │ │ │ │ │ │B:喔好阿 │ │
│ │ │ │ │ │ │A:好 │ │
├──┼────┼──────┼───┼──┼───┼─────────────────┼────┤
│3 │附表一編│104年6月30日│李庭芳│← │謝富基│B:喂~你回去了嗎? │警卷第 │
│ │號3 │11時11分32秒│ │ │ │A:嘿阿 │185頁 │
│ │ │ │ │ │ │B:哇勒,你再來一下。再來一下好了 │ │
│ │ │ │ │ │ │A:為什麼勒? │ │
│ │ │ │ │ │ │B:現一個朋友要那個,你再過來一下 │ │
│ │ │ │ │ │ │ 好了 │ │
│ │ │ │ │ │ │A:喔好阿 │ │
│ │ ├──────┼───┼──┼───┼─────────────────┼────┤
│ │ │104年6月30日│李庭芳│→ │謝富基│B:喂!等我1分鐘我隨出來 │警卷第 │
│ │ │11時20分56秒│ │ │ │A:喔好 │185頁 │
├──┼────┼──────┼───┼──┼───┼─────────────────┼────┤
│4 │附表一編│104年5月18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4 │11時54分58秒│ │ │ │B:一樣。 │127頁 │
│ │ │ │ │ │ │A:好好好。 │ │
├──┼────┼──────┼───┼──┼───┼─────────────────┼────┤
│5 │附表一編│104年5月19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5 │11時10分34秒│ │ │ │B:弟勒 │127頁 │
│ │ │ │ │ │ │A:嘿 │ │
│ │ │ │ │ │ │B:阿?怎樣? │ │
│ │ │ │ │ │ │A:一樣? │ │
│ │ │ │ │ │ │B:阿,擱多一個喔。 │ │
│ │ │ │ │ │ │A:喔,好啊!吼,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 │B:快一點,我還要上班耶! │ │
│ │ │ │ │ │ │A:喔,好好。 │ │
│ │ │ │ │ │ │B:好。 │ │
├──┼────┼──────┼───┼──┼───┼─────────────────┼────┤
│6 │附表一編│104年5月23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12│
│ │號6 │11時54分34秒│ │ │ │B:一樣… │7至128頁│
│ │ │ │ │ │ │A:喔好… │ │
│ │ │ │ │ │ │B:等五分鐘蛤… │ │
│ │ │ │ │ │ │A:喔好好好! │ │
├──┼────┼──────┼───┼──┼───┼─────────────────┼────┤
│7 │附表一編│104年5月24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7 │12時12分55秒│ │ │ │B:一樣… │128頁 │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 │ │B:等五分鐘蛤… │ │
│ │ │ │ │ │ │A:喔… │ │
├──┼────┼──────┼───┼──┼───┼─────────────────┼────┤
│8 │附表一編│104年5月26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ㄟ │警卷第 │
│ │號8 │12時9分24秒 │ │ │ │B:喂ㄟ 哥喔? │128頁 │
│ │ │ │ │ │ │A:一樣 │ │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 │ │A:好 │ │
├──┼────┼──────┼───┼──┼───┼─────────────────┼────┤
│9 │附表一編│104年5月31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9 │11時54分6秒 │ │ │ │B:一樣 │129頁 │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 │ │B:再等五分鐘蛤 │ │
│ │ │ │ │ │ │A: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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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一編│104年6月4日 │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10 │11時58分34秒│ │ │ │B:一樣,等5分鐘,我現在岡山… │129頁 │
│ │ │ │ │ │ │A: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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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一編│104年6月7日 │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11 │11時51分28秒│ │ │ │B:一樣 │130頁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B:等5分鐘喔 │ │
│ │ │ │ │ │ │A: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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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一編│104年6月10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12 │11時54分14秒│ │ │ │B:一樣,等5分鐘蛤 │130頁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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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表一編│104年6月13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13 │11時55分37秒│ │ │ │B:一樣,快點,我馬上到 │130 頁至│
│ │ │ │ │ │ │A:喔好 │第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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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一編│104年6月14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14 │11時54分22秒│ │ │ │B:一樣!等五分鐘蛤 │131頁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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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附表一編│104年6月16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15 │11時57分0秒 │ │ │ │B:一樣 │131頁 │
│ │ │ │ │ │ │A:好好 │ │
│ │ │ │ │ │ │B:等五分鐘…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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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表一編│104年6月30日│李庭芳│← │蔡宏裕│A:喂~哥吼 │警卷第 │
│ │號16 │12時27分40秒│ │ │ │B:一樣 │132頁 │
│ │ │ │ │ │ │A:好好好 │ │
├──┼────┼──────┼───┼──┼───┼─────────────────┼────┤
│17 │附表一編│104年5月19日│李庭芳│← │宋寶堂│A:喂。 │警卷第 │
│ │號17 │6時51分12秒 │ │ │ │B:喂,弟弟喔。 │164頁 │
│ │ │ │ │ │ │A:不是藥禁(譯音)喔 │ │
│ │ │ │ │ │ │B:多久會到阿? │ │
│ │ │ │ │ │ │A:差不多十多分。 │ │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 │ │A:好。 │ │
├──┼────┼──────┼───┼──┼───┼─────────────────┼────┤
│18 │附表一編│104年5月24日│李庭芳│← │宋寶堂│A:喂 │警卷第 │
│ │號18 │7時20分20秒 │ │ │ │B:我現在過去開水喔? │165頁 │
│ │ │ │ │ │ │A:喔!好… │ │
├──┼────┼──────┼───┼──┼───┼─────────────────┼────┤
│19 │附表一編│104年5月29日│李庭芳│← │宋寶堂│B:等下我下班,過去巡水阿。 │警卷第 │
│ │號19 │7月17日56秒 │ │ │ │A:喔好,差不多幾點。 │166頁 │
│ │ │ │ │ │ │B:差不多20分鐘。 │ │
│ │ │ │ │ │ │A: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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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附表一編│104年6月3日 │李庭芳│→ │宋寶堂│不好意思,現在不方便接聽您的電話,│警卷第 │
│ │號20 │7時28分6 秒 │ │ │ │稍後聯繫(簡訊) │167頁 │
│ │ ├──────┼───┼──┼───┼─────────────────┤ │
│ │ │104年6月3日 │李庭芳│→ │宋寶堂│B:喂 │ │
│ │ │7時28分17秒 │ │ │ │A:怎樣?(騎車中)我現在過去了 │ │
│ │ │ │ │ │ │B:阿那個…釣竿幫我帶一下 │ │
│ │ │ │ │ │ │A:我人現在外面了,沒辦法…喔!好 │ │
│ │ │ │ │ │ │ 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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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
├──┼─────────────┼────────────────┤
│1 │Taiwa Mobile白色手機098167│無 │
│ │4324(IMEI:00000000000000│ │
│ │0 )1 支 │ │
│ │ │ │
├──┼─────────────┼────────────────┤
│2 │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送驗碎塊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
│3 │海洛因1 包(毛重0.35公克)│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3.78公克)│
├──┼─────────────┤,純度36.51%,純質淨重0.61公克。│
│4 │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5 │海洛因1 包(毛重0.39公克)│號鑑定書(偵卷第57頁) │
├──┼─────────────┤ │
│6 │海洛因1 包(毛重0.39公克)│ │
├──┼─────────────┤ │
│7 │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 │
├──┼─────────────┤ │
│8 │海洛因1 包(毛重0.41公克)│ │
├──┼─────────────┤ │
│9 │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 │
├──┼─────────────┤ │
│10 │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 │
├──┼─────────────┤ │
│11 │海洛因1 包(毛重0.38公克)│ │
├──┼─────────────┤ │
│12 │海洛因1 包(毛重0.39公克)│ │
├──┼─────────────┤ │
│13 │海洛因1 包(毛重0.41公克)│ │
├──┼─────────────┤ │
│14 │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 │
├──┼─────────────┤ │
│15 │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 │
├──┼─────────────┼────────────────┤
│16 │注射針筒(未使用)3 支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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