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明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彈匣及子彈
- 二、楊明賢與孫國凱為朋友關係,明知孫國凱為通緝犯,為依法
- 三、嗣於10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赴租屋處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上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彈匣與藏匿通緝犯孫國
- 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被告已坦承持有上開手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一四四號)、彈匣貳個均沒收;
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彈匣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彈匣及子彈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先於其父楊榮順(已歿)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手槍)、彈匣2個(下稱上開彈匣),再於收受上開槍枝、彈匣1個月後於上址自楊榮順處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下稱上開子彈)而無故持有之。
二、楊明賢與孫國凱為朋友關係,明知孫國凱為通緝犯,為依法應逮捕之人,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103年8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處(下稱租屋處)供孫國凱食宿,而藏匿孫國凱。
三、嗣於103 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赴租屋處執行搜索,在1樓房間桌上查獲彈匣1 個;
3樓臥室床底下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並當場查獲楊明賢、孫國凱。
又於同年10月31日4時44分許,經楊明賢同意,再至上址執行搜索,在2樓冷氣孔牆壁內查獲制式子彈3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45號卷《下稱偵卷》第61、62頁)、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4頁,下統稱上開鑑定書),均係該等機構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以下做為證據所用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均經相關被告楊明賢(下稱被告)暨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彈匣與藏匿通緝犯孫國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孫國凱(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9、10至16頁、偵卷第4至9、66至69頁)、楊鴻憲(警卷第18至26頁、偵卷第17至20頁)證述屬實,復有孫國凱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偵卷第30至33頁)、蒐證照片6 張(偵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上開手槍、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定法、試射法鑑定認上開手槍(欠缺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上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上開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上開手槍使用等情,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被告已坦承持有上開手槍、彈匣,無由否認持有子彈犯行及手槍與子彈藏放位置不同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持有上開子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並補充陳稱:我以為持有手槍跟子彈是不同罪,所以一開始不敢承認,是因為怕手槍跟子彈同時被別人拿走,才藏放在不同位置等語,此節亦與證人孫國凱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手槍、子彈、彈匣都是被告所有,我不知租屋處有槍彈等語相符(偵卷第66至69頁),且被告雖藏放上開手槍、子彈位置不同,然均位於其租屋處內,處於被告管領範圍之中,難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尚不得僅以2 者藏放位置不同為由為由認定上開子彈非被告所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罪數部分: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上開手槍、彈匣、子彈,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自103年8月某日起藏匿人犯孫國凱,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1 個月間前後自楊榮順處取得上開手槍、彈匣、子彈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手槍、彈匣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⒋至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改造槍枝罪及藏匿人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為法律上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另包含非法持有子彈罪(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不影響被告權利,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均屬管制物品,且危害社會秩序甚深,猶仍無故持有,所為非當。
另其明知友人孫國凱係通緝犯,仍協助其於租屋處躲藏,並予以接濟,徒增檢警追緝人犯之困難,行為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偵審終始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所持有之槍、彈、主要零件,亦無其他證據認持之犯其他案件;
復考量其所持有槍、彈、零件之數量(手槍1枝、子彈3顆、彈匣2個)暨持有之期間(約2年)、槍枝種類、所藏匿依法逮捕之人涉案情節(孫國凱因涉恐嚇罪、殺人未遂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就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藏匿人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上開手槍,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上開彈匣,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3 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棕色鱷魚皮K盤1個、米彩K盤1個、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3公克、101.1公克、19.2公克),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㈥末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同併此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