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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86 號、第19460 號、第20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攜帶兇器強盜2 次、攜帶兇器搶奪1次、搶奪1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次之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5 時許(原起訴書漏載5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因見戊○○斜背1 只皮包且獨身一人手持行動電話在路邊講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將上揭機車停駛於戊○○面前,並自身上取出非其所有供自家廚房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 支(非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菜刀且未扣案),朝指戊○○令勿妄動之脅迫方法,至使戊○○無法抗拒,任由乙○○取其皮包【內裝新臺幣(下同)100 元、鑰匙及化妝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 年6 月29日2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因見甲○○斜背1 只皮包獨自步行於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搶奪犯意,左手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只,惟未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騎車接近甲○○而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搶奪其皮包,幸甲○○及時察覺拉住皮包而未遂。
㈢⒈於104 年7 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 號住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上揭機車懸掛於後方之「XX6-583 」之車牌號碼,變造為「XX8-588 號」,嗣於同年月11日00時26分許,駕駛上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暨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車尾隨由庚○○騎乘並搭載孫○芳(全名詳卷,86年7月19日出生,案發時年滿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此為乙○○所不知)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趁孫○芳下車正要與庚○○一同走進統一超商而不及抗拒之際,乃於車上自孫○芳之後方徒手扯斷其斜背於肩上皮包背帶,而搶得孫○芳所有之皮包,孫○芳察知後隨即搶回皮包並向商店店員己○○求救,乙○○因重心不穩自機車上倒地,亟欲起身逃離現場,庚○○見狀遂自乙○○後方抓住其上衣,乙○○乃轉身以雙手推開庚○○,致庚○○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紅(2cm*1cm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庚○○摔跪於地尚未爬起,仍自乙○○後方抓住其上衣,乙○○又扭開掙脫且欲騎車逃逸,因己○○及時到場取下乙○○機車上鑰匙,乙○○遂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並依據報案人所提供之線索至現場附近搜捕乙○○到案,而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警方尚未發覺事實一、㈠及㈡之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乙○○並經警陪同至其住處取出藏於天花板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空氣槍,且交由警方扣押在案。
㈣於104 年8 月1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層行橋,見丁○○獨自一人行走在人行道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層行橋北往南人行道第三燈桿處,持非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菜刀1 支,以對丁○○喝稱搶劫勿妄動之脅迫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交付手機及後背包(內裝150元、照相機及行動電源)予乙○○,乙○○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丁○○大喊搶劫,路過騎士姜承韜聽聞即隨車追趕並記下車牌號碼,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行動電源1 個(已由丁○○領回)及如附表二編號2 之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事項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 頁至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718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8頁至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009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至第8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51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104 年度訴字第6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61頁】,並有證人戊○○、甲○○、丁○○、己○○、姜承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孫○芳、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1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946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三卷31頁至第32頁背面】,復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庚○○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藏匿空氣槍於其住處天花板之照片、空氣槍之照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現場照片、被告遭警逮捕照片、上揭機車變造車牌號碼及回復後之機車及車牌照片、孫○芳之皮包照片、員警於被告住處搜得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㈣身著衣物、附表二編號2 菜刀及被害人丁○○之行動電源照片、員警調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7 月21日、104 年8 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104 年8 月27日內政部刑事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1 空氣槍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警三卷第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22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另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已發還予丁○○之行動電源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事實一、㈠及㈣部分: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謂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
兩者之區別,不論其行為係強暴或脅迫,苟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客觀上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屬恐嚇取財,若已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客觀上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為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敢不敢抵抗,或有無出而抵抗,均不影響罪責之成立。
又被害人是否因加害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審酌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菜刀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該菜刀刀面為堅硬金屬製成,且衡以一般市售菜刀之刀面均係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以供切、削蔬果等使用,為眾所週知,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涉犯事實一、㈠及㈣所持之未扣案菜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菜刀應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涉犯事實一、㈠及㈣之犯行,係於凌晨或夜間且人煙較為稀少之處,攔截落單女子,持菜刀以脅迫手段搶取或使其交付財物,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事實一、㈡部分:⑴經查,被告為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時,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1 支,雖經鑑定結果所示,其發射動力甚微,而不具殺傷力,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9 月10日雄檢欽麟104 偵19460 字第100644號函檢附之10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該槍枝之槍管部分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槍枝具有相當重量等情,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如以該空氣槍攻擊他人,會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應屬兇器無訛。
⑵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前,當時徒步返還租屋處樓下前,一名男子騎乘重型機車,手持1 把手槍靠近伊,並從後趁機徒手行搶伊斜背於身上之皮包1 只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係一靠近甲○○就搶甲○○的包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審理時陳稱:伊係尾隨甲○○抓住他背包,他轉頭過來,伊就亮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與前揭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於出手行搶當時,並無對甲○○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之情事,而係趁甲○○不及防備時出手行搶,應堪認定。
⑶又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 年6 月份左右之凌晨2 、3 點,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276 巷附近,伊當時騎乘機車,看到一位走路的小姐,伊騎到他身邊,趁機拉扯她的皮包,但沒有搶成功,伊就趕緊騎車逃跑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係在拉扯過程中將皮包搶回去;
伊搶到甲○○的皮包時,甲○○嚇一跳,就將皮包拉回去,而未將皮包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自其後方搶奪伊皮包,因伊騎乘機車一手持槍,另一手拿伊包包,伊則趁隙將被告手上搶得之皮包搶回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騎機車靠近伊,被告左手拿短槍,右手搶伊皮包,而因被告左手拿槍,無法馬上騎車,所以伊馬上將伊皮包搶回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是被告前揭陳述與證人甲○○之證述就關於被告是否已將甲○○之皮包搶走而既遂乙情,略有不同,惟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陳【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頁】,其係尾隨於甲○○之後方,再趁其不備出手搶取甲○○之財物,稽諸常理,被告應係位於甲○○之左後方尾隨之,且以靠近甲○○一方即右手搶取其財物,此亦核與證人甲○○前揭證稱:被告係左手執空氣槍且騎乘重型機車,尾隨伊後方,再趁其不備伸出右手行搶其之皮包等語大致相符,又一般機車油門係設於右手把,左手把僅係作為支撐及煞車使用,依此,被告於左手執空氣槍之情形下,當得駕駛機車而尾隨於甲○○身後,是倘被告右手已將皮包自甲○○身上搶下,理當旋即轉動右手把催緊油門而逃離現場,尚不至因左手持槍而無法騎車,然被告卻於現場反遭甲○○搶回皮包,可徵甲○○於被告搶其皮包之際應未全然將皮包放手,始得趁被告尚未催動油門離去之際而搶回皮包,故應認甲○○之皮包應尚未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甲○○搶回而未遂。
⑷是以,本件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空氣槍,趁甲○○不及防備即搶奪其斜背皮包,惟尚未將該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遭甲○○搶回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6 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檢察官雖就此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與本院認定之上揭罪刑有間,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⑴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無車牌製作權而於未變更原有車牌本質下,擅自將真正之車牌號碼「XX6-583 」中數字6 、3 以黑色膠黏貼為8 、8 之方式變造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⑵次按搶奪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上訴人既已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被害人又出手搶回,雙方拉扯,並無礙其既遂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自孫○芳身後拉斷其皮包背帶,搶走孫○芳的皮包,孫○芳轉身向前將其皮包搶回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偵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頁】,及證人孫○芳及庚○○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第12頁、偵一卷第30頁、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足認被告當時既出手搶得孫○芳之皮包,其已將該皮包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搶奪之犯罪已屬既遂,雖嗣後孫○芳亦出手搶回其皮包,與被告已成立之搶奪既遂罪不生影響。
⑶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孫○芳係86年7 月19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警一卷第6頁】,惟被告係尾隨庚○○、孫○芳之機車至超商店門前,自孫○芳背後徒手搶取其財物,業如前述,此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並未看見孫○芳的臉乙節【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堪認被告於出手搶奪孫○芳之背包之際確未看見孫○芳的臉,復查孫○芳當天並未身著學校制服,此經孫○芳到庭證述無誤,亦與被告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第91頁】,足認被告無從由外觀判斷被害人孫○芳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搶奪孫○芳之皮包至孫○芳將皮包搶回來的時間約幾秒鐘,且搶奪過程中,被告與孫○芳並未交談,業據證人孫○芳、庚○○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可認被告在搶奪過程中未與孫○芳談及其年齡或類此之相關,況孫○芳於案發之際再過7 日即年滿18歲,自難認被告於搶奪過程中已明知或預見孫○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另按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惟上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仍應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1日00時26分許,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搶奪孫○芳之皮包,復遭孫○芳搶回皮包後,被告乃自車上跌倒且欲逃離現場,而遭庚○○自被告後方拉住被告,被告為掙脫庚○○,遂轉身將庚○○推倒在地,致庚○○受有左腳膝部紅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卷【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庚○○、孫○芳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0頁、第24頁】,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庚○○於警詢證稱:伊當時為避免被告逃離現場,徒手抓住被告背後衣服,讓該被告避免逃離現場,但被告以強暴方式動手揮開伊,致伊倒地,造成伊左膝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偵訊證稱:伊當時上前抓被告,且抓住被告的背,被告轉身將伊推倒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逃走,所以伊就去抓他,伊抓住被告上衣背面,伊就轉身過來雙方推伊肩膀,當時被告推的力氣很大,致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伊當時無法馬上起身係因往前撲之倒地姿勢所致,之後伊跪在地上後,又再以跪姿方式抓住被告背面,被告之後再扭開掙脫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 頁】,是以,依前所述,庚○○雖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受有左膝部紅(2cm*1cm )之傷勢,然此傷勢程度尚非足以影響其意識自由,又自庚○○遭被告推倒在地後,尚以跪姿抓住被告背面乙節以觀,庚○○尚非全然遭制伏而無法抗拒或受控制,並未使其自由意志受剝奪至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復參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之後超商店員出來,由超商店員壓制被告,當時伊未與超商店員一同上前抓住被告並非伊不敢過去,而是伊就不要過去等語【見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為逃離現場而對庚○○為推倒或掙脫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已使庚○○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⑸基此以論,本件被告變造其車牌並行駛上路而行使之,且趁孫○芳不及防備而搶奪孫○芳之皮包,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既遂,嗣孫○芳雖將該皮包搶回,但已無礙被告搶奪既遂之成立,又被告對於孫○芳案發之際尚未年滿18歲而為少年乙情並無不確定故意,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於逃離案發現場之際推倒庚○○,致其左膝部紅之傷害,惟其行為尚未致庚○○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事實一、㈢所為應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5 第1項搶奪既遂罪(傷害罪部分因未據告訴,不另論罪),而就被告搶奪孫○芳及推倒庚○○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未遂罪嫌,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準強盜未遂罪,而與本院認定之上揭搶奪既遂罪刑有間,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雖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準強盜未遂罪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搶奪未遂罪,惟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徒手扯斷孫○芳肩上之皮包背帶,搶奪孫○芳所有之皮包,經孫○芳反抗搶回皮包」,而已敘及被告搶奪孫○芳背包得手之情,且證人孫○芳、庚○○亦均到庭證稱被告係搶奪孫○芳之皮包得手後,經孫○芳搶回皮包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而被告對證人前揭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此情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是原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諭知應均不影響被告已知悉並得就搶奪既遂之犯行為答辯之權利,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1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 罪)及搶奪既遂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加重部分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該二罪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04 年7 月11日0 時許,涉犯事實一、㈢之犯行後,棄車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將被告於犯案時之穿著特徵及逃逸方向通報附近線上巡邏警網攔查圍捕,適員警駕駛偵防車繞行圍捕至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337 巷內,發現被告躲藏草叢邊,身著衣褲及僅著1 支鞋子之特徵,核與通報之嫌犯特徵相符,已明顯露有犯罪之痕跡,被告攔停圍捕員警駕駛之偵查車,員警表明身分後被告則坦承犯行,又被告到案後,另坦承涉犯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而員警於查獲前尚未知曉被告所涉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10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員警於被告涉犯事實一、㈢之犯行後,見被告身著衣物及1 支鞋子之特徵,核與報案人所陳之特徵相符,應認該時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犯事實一、㈢之犯行,而非屬單純之臆測,故被告雖攔停員警駕駛之偵查車表明身分,亦難認其核與自首要件,惟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前,主動於警詢時告知承辦員警,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涉犯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基此以論,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所犯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分別再依刑法第62條及第25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⒊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可謀求正職賺取財物,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他人財物,又明知菜刀、空氣槍屬高度危險物品,竟執之用以遂行事實一、㈠、㈡及㈣強盜或搶奪財物之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使被害人所受驚恐難以平復,復於短時間內一再犯下搶奪或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甚至變造車牌號碼以逃避警方追緝,此舉亦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暨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再斟酌被害人戊○○、丁○○分別指稱遭被告強盜之財物價值分別為500 元、20,800元、丁○○已領回其中之行動電源、甲○○及孫○芳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暨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態度非差,復參以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之空氣槍部分應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之空氣槍1 支,係被告自其母親從事資源回收物品中取得,而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著手事實一、㈡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11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攜帶兇器搶奪罪項下予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之菜刀部分不予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犯事實一、㈣犯行所用之物,惟此係被告親戚在廚房做菜所用,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
│1 │空氣槍 │1支 │
├──┼───────┼──────┤
│2 │菜刀 │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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