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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武
蔣國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武、蔣國銘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王琮武、蔣國銘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所載交易方式向區○○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琮武、蔣國銘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7 年4 月,與其餘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第228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2169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親身完整經歷上開交易過程之王琮武、蔣國銘雖各明知自身與區○○交易前情,乃王琮武與區○○就附表編號1 該次交易,係王琮武直接向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絕非與區○○合資購買毒品以及由區○○另行退還1000元;
另蔣國銘與區○○就附表編號2 之該次交易,亦屬蔣國銘直接向區○○購買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業經區○○交付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由王琮武、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4 號之104 年1 月13日9 時30分許進行之審判期日,皆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均於供前具結後,就是否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交易是否成功等於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各自故為下列之虛偽證述內容,而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正確性:㈠王琮武證稱:我電話的內容是說大家一起出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區○○都跟我們說一起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先給2500元,後來毒品數量不夠,區○○就退我1000元等語。
㈡蔣國銘證稱:我是與區○○合資購買毒品,但後來交易沒有成功,我就去飯店跟區○○把錢拿回來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王琮武、蔣國銘、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琮武、蔣國銘固不否認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供前具結後曾各自為事實欄所載之上開證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王琮武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 之該次交易,原本係與另案被告區○○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到現場後,區○○表示沒有錢購毒,便先向伊拿2500元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後因為數量不足,伊便要求區○○退伊1000元,警詢時伊太慌張,所以才說錯云云。
被告蔣國銘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 交易當天,確實是先拿錢給區○○,由區○○幫忙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便先回去合資購毒之友人陳○○住處等待交貨,但後來因故取消交易,伊與陳○○即前往高雄市○○路之○○飯店將款項取回,確實沒有交易成功云云。
被告蔣國銘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訊後,經合資購毒之友人陳○○提醒是次交易並未成功,始於審理中改口證稱取消交易,並非故為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蔣國銘辯護。
經查:㈠案外人即另案被告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琮武、蔣國銘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7 年4 月,並與其餘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區○○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第228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2169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判決、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8-17頁反面);
而被告王琮武、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4 號之104 年1 月13日9 時30分許進行之審判期日,皆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均於供前具結後,而分別就其等是否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交易是否成功等於案情有至關重要之事項,各自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相關證述此節,亦為被告王琮武、蔣國銘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訴卷第29頁反面、48頁),並有該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103 年度訴字第754 號卷〈影卷,下稱影訴卷〉第16-3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琮武部分:⒈被告王琮武確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2500元向另案被告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王琮武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於102 年12月12日11時8 分許亦即與區○○下列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大樓」12樓向區○○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區○○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區○○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5頁反面-1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3 年度偵字第11142 號卷〈影卷,下稱影偵卷〉第9 頁反面);
而參以被告王琮武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王),與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區)於102 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有下列對話(見影警卷第18頁反面):王:喂…區:今天要替你準備多少錢啊…最少要多少啊?王:多少啊?3 千。
區:「32」。
王:喔…好。
上開通話為被告王琮武與區○○間之對話,業據另案被告區○○以及被告王琮武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影警卷第15頁反面、影偵卷第9 頁反面、32頁反面),而上開對話係被告王琮武欲向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對話中區○○表示「今天要替你準備多少錢啊」是問被告王琮武必須留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琮武所稱之「3 千」係指其原本欲向區○○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2」是區○○表示該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價3200元,因為區○○想要再多賺一點,但因被告王琮武身上不足3000元,最後僅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王琮武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影警卷第15頁反面、影偵卷第9 頁反面)。
觀諸被告王琮武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係由檢察官、司法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由被告王琮武參考譯文內容,依憑記憶自行陳述一情,有被告王琮武前述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非檢察官、司法警察以將答案包含於問題中之提問方式,誘導當時為證人身分之被告王琮武所為陳述,足認被告王琮武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於案發後未經利害衡量,直接基於自己記憶所述,一方面因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鮮明,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另一方面因較少衡量其證言之利害,及較無來自另案被告區○○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另案被告區○○之機會,證言尚未受污染,而較可信,且此情亦為另案被告區○○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審中所坦承在卷(影偵卷第32頁反面、影訴卷第14頁、104 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影卷〉第8 頁),堪認被告王琮武確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2500元向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訛。
⒉被告王琮武雖辯稱附表編號1 該次交易確實係其出資2500元與區○○向藥頭合資購買毒品,之後因為數量不足,由區○○退還1000元云云,然被告王琮武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以及區○○事後退款等情,被告王琮武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又被告王琮武若係與區○○商討合資購毒,必定事先對於雙方所需要之毒品數量、價格有所討論,決定數量、價格後始能向販毒者購買,然依被告王琮武與區○○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逕由區○○表示:「今天要替你準備多少錢啊…最少要多少啊」等語後,經被告王琮武表示所需毒品之金額「3 千」,區○○再以「32」之暗語回價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區○○業已掌握被告王琮武所需數量之毒品,始與被告王琮武為上開對話,而該通通話中亦無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隻字片語,且被告王琮武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復證述:不清楚區○○有無出資,也不知道所出金額可以分得多少毒品等語(見影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更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對於雙方出資情況以及可分得毒品數量多所計較之情況不符,顯見是次交易始終並無「合資購買」之情況,是被告王琮武所辯上情,自無足採信。
⒊被告王琮武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前伊就與區○○約定合資購買,也就是雙方的錢加起來一起買,上開通話中「32」便是指3000元2 人對分,也就是伊與區○○1 人出1500元,但是警詢當時伊很緊張,只記得拿2500元給區○○,所以才證述有誤等語(本院訴卷第52-54 頁)。
然查,被告王琮武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業已證述:區○○說「32」指的是要3200元,是區○○想要再多「賺」一點等語明確(影偵卷第9 頁),顯然被告王琮武對於是次毒品交易,乃屬區○○得以從中獲利之「販賣」性質,而無合資購買之成分,業已知之甚明;
且依上開通聯譯文,區○○向被告王琮武表示:「今天要替你準備多少錢啊…最少要多少啊」等語後,被告王琮武即回以「3 千」即3000元之毒品,業如前述,則依雙方對話脈絡,被告王琮武既係以「3 千」回覆區○○「要替你準備多少錢」之問話,可見該3000元之金額顯為被告王琮武個人所需之數量,此情由被告王琮武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所證稱:伊原本打算買3000元等語(影偵卷第9 頁反面),亦可資佐證。
何況若該通通話中區○○所稱「32」之暗語,係區○○與被告王琮武約定合購3000元毒品對分之意,則被告王琮武於該案警詢、偵查中理當僅會提及3000元或1500元之金額,又豈會再自行提及是次毒品交易實際成交金額為2500元?更足見該通通話並無被告王琮武所謂由其與區○○1 人出1500元合購情況,益徵被告王琮武上開辯解矛盾。
至被告王琮武雖另以警詢當時係因「緊張」導致記憶有誤云云,然被告王琮武於本院審理時猶且表示「今日開庭還是會緊張」等語(本院訴卷第57頁),惟卻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供稱所述皆屬實情,可見被告王琮武應不致因緊張而使其記憶有誤,是被告王琮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顯難採信,堪認被告王琮武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供前具結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記憶不清或表達有誤所致,顯屬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被告王琮武上開偽證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蔣國銘部分:⒈被告蔣國銘確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1500元向另案被告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蔣國銘武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於102 年12月28日向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是當天19時25分許,伊先在高雄市○○路、○○路口之豆漿店門口將1500元交給區○○,之後區○○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路口之檳榔攤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明確(影偵卷第29頁反面),而參以被告蔣國銘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蔣),與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區)於102 年12月28日15時26分許有下列對話(見本院訴卷第31-34 頁之被告蔣國銘與區○○於102 年12月28日通話監聽光碟之勘驗筆錄):(前略)區:對啊…你打算要借多少你要先跟我講…不然…我這裡…要…快要完了喔!蔣:啊…蛤?區:你打算要借多少?蔣:借…1500、3000、4500區:沒啦…講真的啦…別在那邊喇瘋話啦…我講真正ㄟ蔣:…你要多少…你要借多少咩?你要講給我們聽啊…區:因為…1個要總包了啦…啊現在我是…蔣:沒啦,啊你就講你要借多少就好了咩!區:你看恁…你看恁要借多少啊?蔣:阿…利息怎麼算啊?區:1700蔣:你…蛤?區:1700啦!蔣:我們兩個捏…我們兩個大小明捏…大中明捏…區:跟你講現在真的…都外面真的…蔣:好啦…1500就好了啦!區:1700啦!蔣:1500。
區:這樣我用08喔!蔣:蛤?區:用08。
(中略)區:這樣我給你們留一個千…我給你們留…蔣:嘿嗯啦區:一個…蔣:沒啦…不然你就利息1700…你就要有夠喔區:啊要有夠…好蔣:一喔。
區:好!蔣:1…1萬喔!區:好。
(下略)上開通話為被告蔣國銘與區○○間之對話,業據另案被告區○○以及被告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影警卷第29頁反面、影偵卷第29頁反面、33頁),而上開對話係被告蔣國銘欲向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其中「借多少」是指購買毒品,「1500」是指被告蔣國銘欲向區○○購買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利息、要夠」是指毒品數量要足夠,區○○表示「08」是指含袋子要給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則是指被告蔣國銘若把錢付清,區○○會秤足1 公克給被告蔣國銘等情,業據被告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影警卷第29頁反面、影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訴卷第34頁),觀以被告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於案發後未經利害衡量,直接基於自己記憶所述,一方面因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鮮明,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另一方面因較少衡量其證言之利害,及較無來自同庭之另案被告區○○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另案被告區○○之機會,證言尚未受污染,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而較可信。
⒉被告蔣國銘嗣辯稱是次交易係由其將金錢交予區○○出面代為購買毒品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區○○乃以「一次付清方式換取數量較多毒品」之方式與被告蔣國銘討價還價,並以有其他買家欲「總包」之話術,引誘被告蔣國銘速交付金錢換取保留毒品貨源之限量、飢餓行銷手法,復酌以區○○於電話中除以上開方式吸引被告蔣國銘購買毒品外,尚且於被告蔣國銘要求「利息要夠」後,當即應允被告蔣國銘將交付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蔣國銘,顯然被告蔣國銘亦明知區○○有決定交付毒品交易數量多寡之權,其交易之對象即為區○○,而非區○○以外之人,始會直接向區○○為此要求。
且被告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作證時,對於「是否知悉區○○毒品取得來源?」、「是否知悉區○○有無出資購買?」、「向區○○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會秤重?」等問題,分別答以:不知區○○取得毒品來源、不知區○○向自己收取金錢後有無再出錢向上游購買、區○○沒有講他也會出錢一起買、向區○○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不會秤重等語(見影訴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就而購買毒品單價、出資比例、應取得之毒品重量及實際取得之毒品重量等合資購買之重要事項,均未進行事前約定、亦無於事後檢驗是否取得應得數量,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對於雙方出資情況以及可分得毒品數量多所計較之情況相悖,自難採信。
則被告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證述其係向區○○購買毒品等情,堪予採信,足見附表編號2 該次毒品交易,確為被告蔣國銘向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無訛。
⒊至被告蔣國銘另辯以:當天是伊與朋友陳○○要一起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交易沒有成功,伊就去飯店向區○○把錢拿回來云云,然此業與被告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交易取消之證述有異,而屬可疑。
且觀之上開通話之過程,區○○於通話中業已應允將交付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蔣國銘,則若非區○○於通話時已經掌握毒品之貨源,而有把握確實可如數交付毒品予被告蔣國銘,又豈會先於電話中當即應允被告蔣國銘?是以被告蔣國銘辯稱當天之後取消交易,並未取得毒品云云,更堪質疑。
再者,依本院當庭播放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8日通話監聽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訴卷第31-34 頁),於當天之20時15分許與被告蔣國銘之通話中,雖因一言不合,而對被告蔣國銘揚言:「不然還給你們啦」,似有退款取消交易之意,被告蔣國銘之辯護人亦執此為該次交易取消之依據而為被告蔣國銘辯護,然觀之該通通話前之20時14分許,區○○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即被告蔣國銘之友人陳○○住家之電話,並與陳○○相約見面,若當時區○○並未取得欲交付予被告蔣國銘之甲基安非他命,豈會向與被告蔣國銘合資購毒之友人陳○○為如此表示?此外,於附表編號2 該次交易之次日,區○○尚以上開A 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蔣國銘聯繫,並於通話中以晦暗不明語意,數度詢問被告蔣國銘:「我問你一件事情…有沒有比之前那個有沒有」、「有沒有比之前那個有沒有…還要」、「有沒有」等語,而被告蔣國銘則回以:「我睡著了」、「先過去志明那邊…過去再講啦」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被告蔣國銘若係於附表編號2 是次交易之日與區○○不歡而散而取消交易,衡情雙方交易關係當已生裂痕,則何以區○○又再於翌日旋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蔣國銘,且該通話中雙方亦無絲毫提及前日交易取消之事,而被告蔣國銘反而更與區○○相約見面?已與被告蔣國銘所辯上情矛盾。
又參以被告蔣國銘、區○○之上開通話,顯然係區○○欲向被告蔣國銘探詢前日交易之毒品藥效如何而來,則若非區○○確已將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蔣國銘,區○○豈會無端有此一問?足見另案被告區○○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辯稱:當天伊有去找藥頭,但沒有拿到毒品,可能當天也缺貨云云(影訴卷第30頁反面),亦屬脫罪卸責之詞,而難採為被告蔣國銘有利之證據,堪認附表編號2 之該次交易,被告蔣國銘與區○○確已銀貨兩訖而完成毒品交易無訛。
⒋被告蔣國銘雖復辯稱:因為警詢時未聽到後面之通聯錄音,所以警詢及偵查中才忘記當時交易情況,之後聽陳○○提起後才勾起記憶而想起實情云云,否認於具結後故為不實之證述。
然查:被告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警詢中,對於附表編號2 該次以外,其餘向區○○購毒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毒品交易之大致時間、交易地點、金額,均能一一證述在卷(影警卷第28頁反面-29 頁反面),是被告蔣國銘辯稱係因未聽到完整通聯錄音,始忘記該次交易情況等情,已值懷疑。
何況依被告蔣國銘上開警詢之證述,其與區○○間之交易常態,多屬實際取得毒品而完成交易之類型,且被告蔣國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區○○間之毒品交易,以拿到毒品之情況居多,若是拿不到毒品,便會去區○○投宿飯店將錢取回等情(本院訴卷第55頁及反面),而被告蔣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附表編號2 該次交易,係因其行動電話突然沒電,始以陳○○住處之電話聯絡區○○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7頁),再佐以附表編號2 交易當天,被告蔣國銘與區○○間自上開15時26分許之通話後至20時15分許間,共計有多達10通之通話,且係自被告蔣國銘於臺南外地工作時起至一路返回高雄期間,均與區○○維持聯絡狀態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訴卷第31-34 頁),則若被告蔣國銘所述真實,其於當天與區○○在多達10通通話密集聯繫而亟思欲購得毒品之後,又遭逢行動電話電力耗盡等意外,最終竟然取消交易,未能如願獲取毒品,以供施用解癮,此種交易經過顯屬較為罕見且特殊之意外情況,按照常理,自必印象深刻,是該次交易過程與其他交易混淆或誤認之可能性較低,則被告蔣國銘豈有可能在共同出資購毒之友人陳○○猶能記憶清晰之情況下,竟未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思及上情,反迨陳○○點醒後始勾起回憶?足見被告蔣國銘上開所辯,有違常情,而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供前具結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記憶不清或表達有誤所致,顯屬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被告蔣國銘上開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琮武、蔣國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
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琮武、蔣國銘於「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法院審理中,各自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王琮武、蔣國銘該等不實陳述雖未為歷審法院採信,猶無礙於被告王琮武、蔣國銘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琮武、蔣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王琮武、蔣國銘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皆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王琮武於本案前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蔣國銘則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要非素行不佳之人,復酌以「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該案判決結果並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參以被告王琮武為專科畢業、離婚、從事消防機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4 千元至3 萬5 千元左右、家境勉持、被告蔣國銘為國中畢業、離婚、目前無固定職業、以板模、打零工為生、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琮武、蔣國銘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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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 │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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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琮武│102 年12月12日11時8 分│王琮武以電話與區○○所持用│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
│ │ │許,在高雄市○○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包 │2500元 │
│ │ │○路「○○大樓」12樓 │,經王琮武表示「3000 」 即│ │ │
│ │ │ │欲向區○○購買3000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意後,雙方約定左│ │ │
│ │ │ │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惟王│ │ │
│ │ │ │琮武當時因現金不夠,僅向區│ │ │
│ │ │ │羽銘實際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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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蔣國銘│102 年12月28日19時25分│蔣國銘以電話與區○○所持用│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
│ │ │許,蔣國銘在高雄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包 │ │
│ │ │路與○○路口將1500元交│,經蔣國銘表示「1500 」 即│ │ │
│ │ │予區○○後,由區○○於│欲向區○○購買1500元之甲基│ │ │
│ │ │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安非他命之意後,雙方約定左│ │ │
│ │ │市○○區○○路與○○路│述時間、地點分別收款及見面│ │ │
│ │ │口之檳榔攤前將甲基安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他命1 包交予蔣國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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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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