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64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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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娟
康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26號、103年度偵字第292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9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飛紅養生館」負責人。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在上址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提供養生館之房間作為猥褻場所而容留之,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則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

男客李佳穎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店內消費,與店內容留女子阮碧鳳在上址2樓5號房間內,為上述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經警方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臨檢勤務,於「飛紅養生館」2樓5號房間內查獲阮碧鳳與李佳穎甫結束半套之性交易。

(二)乙○○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因有事外出,甲○於當日晚間至「飛紅養生館」負責招呼接待、引領男客之工作。

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每次服務「半套」(以手撫弄或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收費2,000元,並由「飛紅養生館」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

男客丙○○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進入該店消費,由甲○帶領丙○○至該處1樓之樓梯口等待,並至一旁休息室通知阮雪娥,由阮雪娥帶同丙○○至2樓6室,阮雪娥在上開房間內從事以手撫弄及以口吸吮丙○○之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

嗣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阮雪娥與丙○○,並扣得如附表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頁),並經證人即男客李佳穎(見警一卷第10-11頁)、丙○○(見警二卷第10-11頁)、證人即女服務生阮碧鳳(見警一卷第5-9頁)、阮雪娥(見警二卷第7-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查獲案件移交清冊、分駐(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飛紅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1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血清學報告暨檢體統計表1紙(見警一卷第12-23頁)、本院承股103年度聲搜字第1750號搜索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血清學報告暨檢體統計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3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見警二卷第1、27-30、33-43頁、偵卷第24、27頁、院一卷第14頁)、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報告表影本3紙、飛紅養生館現場照片共12張、飛紅養身館名片影本1紙、飛紅養身館現場房間配置圖1紙飛紅養身館高雄市道路門牌查詢網站資料1紙(本院聲搜卷第2-19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證人阮雪娥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伊有幫丙○○按摩,丙○○說要做半套,但伊說這裡沒有,伊並未與丙○○進行半套性交易云云,然審諸證人阮雪娥既為提供性服務之人,為恐自身受有行政科罰之風險,及避免社會異樣眼光,本難期待其自行承認有上開半套性交易之舉,加以證人阮雪娥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領有推拿或按摩相關證照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9頁),惟渠卻仍得於前開店面繼續工作一定時間,顯見該店並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甚明,是證人阮雪娥前開所述顯係迴護己身之詞,尤難憑採。

再佐以證人阮雪娥既係單純受僱於前開店面擔任服務人員,若非經店內負責人乙○○同意或默許,應無甘冒隨時可能遭解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從事猥褻或口交等行為之理,足見該店負責人乙○○對於證人丙○○及阮雪娥所為猥褻及口交行為不僅知情,且有依事實欄所述約定分帳模式予以容留而藉此營利之舉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為警查獲時渠在前開店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係去找友人乙○○泡茶,伊要跟乙○○說伊隔天要去橋頭報到,乙○○出去買金紙要回來拜拜,伊之前是在那邊工作一年多,有發生妨害風化案件,但現在伊已經沒有在那裡做經理,並未受僱於該店,伊在樓下泡茶,泡完茶要去廁所時剛好碰到丙○○進來,伊跟他點個頭而已,因為廁所在後面,丙○○跟伊進去到樓梯口的,伊沒有帶丙○○到樓上去;

是小姐出來招呼丙○○的云云置辯。

惟查:

(一)證人即男客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3年11月12日23時左右進入該店,由1樓1名男子招呼我,我說要叫小姐,他就先帶我至1樓樓梯口等,他就到一旁休息室叫小姐,由小姐帶我上2樓6室從事性交易行為的。

(問:在現場警方當場讓你指證的人甲○是否就是媒介你從事性交易的人?)是的,沒錯。

我於本日約23時左右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飛紅養生館。

由男子甲○招呼我,然後就安排小姐(經查為阮雪娥)帶我上2樓6室內為我服務,進入房間後阮雪娥先去端茶後就將房門上鎖,叫我上衣脫掉趴在美容椅上,就開始為我按摩肩及背部約20分鐘左右後,我問阮雪娥這裡是從事按摩,有無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阮雪娥告訴我只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新台幣2000元後,阮雪娥就將我褲子拉鍊打開並將保險套套在我生殖器上開始上下搓動,並幫我口交,我伸手撫摸她的胸部,正從事性交易時阮雪娥由監視器發現警方臨檢立即停止性交易,直到警方進入臨檢查獲。

半套性交易一次代價2000元,已付費交由阮雪娥。

(問:你與媒介甲○、女子阮雪娥是否認識?有無宿怨?)不認識。

也沒有任何宿怨。」

等語(警二卷第10-11頁)。

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甲○間並無怨隙,且於本案發生前毫不相識,衡情應無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甲○入罪之理。

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稱:「本局行政科專勤組當時取締人員表示,甲○為當時渠等喬裝客人進入『飛紅養生館』時負責招待之人,渠等進入後即表明身份控制康嫌,避免其持遙控鋒鳴器警示樓上從事性交易之客人及小姐,隨後由員警進入執行搜索;

依當日搜索現場紀錄,康嫌在員警表明身份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時,即於當場供稱:『受負責人乙○○之託,暫時看管店內,因先前於該店內工作,故於看管期間,並負責引領招呼不特定客人,惟未領該店薪資。』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4頁),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且被告甲○自行於臨檢現場紀錄表上工作人員欄處簽名確認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3-36頁),茲依前開證據方法可知,被告甲○於男客丙○○進入飛紅養生館時出面招呼丙○○,於丙○○說要叫小姐,被告甲○先帶領丙○○至1樓樓梯口等,再到一旁休息室叫小姐阮雪娥,再由小姐帶丙○○上2樓性交易;

及於員警至該店搜索前,先喬裝客人進入飛紅養生館時,負責招待喬裝客人之員警,待員警執行搜索時向員警供稱:其受負責人乙○○之託,暫時看管店內,故於看管期間,負責引領招呼不特定客人等情以觀,本案雖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甲○確有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該店經理乙職,惟仍堪認被告甲○與負責人乙○○彼此間存有一定信任關係,且因被告甲○曾在該店內工作一年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飛紅養生館是今年6月向甲○頂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甲○對負責人乙○○容留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藉此營利等情知之甚稔,仍在該店負責人乙○○不在店內時,負責接待男客及安排小姐,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確已知悉並與前開店面負責人乙○○同有容留女服務生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無訛。

(二)至被告甲○辯稱:渠係順路去找乙○○泡茶,並未受僱於飛紅養生館,沒有領乙○○的薪水云云,共同被告乙○○供稱:甲○是來找伊的,他在該處等伊,他有打電話給伊,伊說好;

客人進來時,小姐在休息室裡面聽到音樂聲,小姐就會出來帶客人上樓,而要去廁所也是同樣的路線,甲○沒有帶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院二卷第41-43頁),惟共同被告乙○○於103年11月12日夜間23時許證人丙○○進入該店,至員警搜索時均不在場,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則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有無招呼客人丙○○及喬裝客人之員警,自無從知悉,共同被告乙○○前開證言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甲○,亦與上述證人丙○○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紀錄內容有悖,自無憑以證明被告甲○無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再者,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

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

查阮雪娥於103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日,在飛紅養生館內,經被告甲○之媒介,與證人丙○○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如前所述,是被告甲○於103年11月12日夜間23時許,有在飛紅養生館從事居間介紹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同案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甲○當時是否仍受雇為店內經理、或是否有向被告乙○○領取薪資等情,均與本院認定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乙節,並無互斥關係,故被告甲○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乙○○確有僱用成年女子阮雪娥為男客丙○○為手撫弄或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行為而藉以營利,並於103年11月12日夜間23時許推由被告甲○擔任現場管理者,負責招呼客人及安排店內小姐等事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無疑。

被告甲○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本件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罪名雖記載其等涉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惟其中犯罪事實欄部分既載明為「以手撫摸或用口吸吮男客生殖器」,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為同條項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本院自應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之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利,被告乙○○為事實欄一(一)之容留猥褻行為,及與被告甲○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之容留性交、猥褻行為,其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及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復分別衡酌渠等就事實欄一(二)參與之情節,兼衡犯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曾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乙○○、甲○均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係隔日,行為態樣均係容留,且均係侵害社會法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乙○○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名片10張」、「感應式蜂鳴器」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院二卷第33頁背面),且為供其為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事實欄一(二)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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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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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使用保險套│ 個 │ 1  │2樓6號房內丙○○性器官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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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使用保險套│ 個 │ 2  │2樓儲藏室置毛巾櫃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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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片        │ 張 │ 10 │櫃檯查扣                      │
├──┼──────┼──┼──┼───────────────┤
│ 4  │感應式蜂鳴器│ 個 │ 1  │1樓大廳入門左方及櫃檯處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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