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65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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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金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金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散彈叁拾叁顆、瓦斯鋼瓶貳拾支及鋼珠子彈壹佰肆拾捌粒,均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蘭金木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自鄂義勝之前配偶陳秀鳳(起訴書誤載為鄂義勝,鄂義勝及陳秀鳳均已歿)處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50顆、瓦斯鋼瓶20支及鋼珠子彈148粒等物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00號蘭金木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蘭金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第13-16頁)。

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直徑5.989mm、質量0.885g之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7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焦耳/平方公分;

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3頁)。

而所謂槍械、子彈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

再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關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

另扣案之瓦斯鋼瓶20支可供上述空氣槍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有查獲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上開瓦斯鋼瓶可供前開空氣槍動力發射使用無訛。

至起訴書雖認定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係鄂義勝所提供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是鄂義勝他太太拿過來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都是鄂義勝的老婆「秀鳳」拿過來給我的(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黃朝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們問筆錄時的確有講過扣案槍彈是鄂義勝他太太拿過來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並有鄂義勝、陳秀鳳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47頁),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鄂義勝既於101年6月5日死亡,自無可能在102年間再將上開槍彈交給被告,是本案之槍彈應係鄂義勝之前配偶陳秀鳳於102年間交給被告。

再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於102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50顆而持有之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枝及制式散彈50顆,都是陳秀鳳一起拿給我的,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有部分的散彈是由另外一名不知名之人拿給我的,是因為時間相隔太久,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再觀察扣案之散彈50顆均係制式散彈,外觀看起來亦均相同(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5頁),被告應無分別取得之理,另陳秀鳳既已將可發射本案散彈之土製長槍1支交給被告,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散彈亦係陳秀鳳連同長槍一起交付等語,亦屬合理,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蘭金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處罰刑度相同,惟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該槍枝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殺傷力較僅得發射金屬彈丸之空氣槍大,故認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較重)。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扣案之空氣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發射動能結果,尚非殺傷力十分強大之空氣槍枝,雖因從一重處斷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不能適用同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其持有該空氣槍部分仍屬情節輕微,應可認定,再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供稱係為保護農作不受野鳥啄食而持有本案槍彈,核與其職業為務農一節(見警卷第1頁)大致相符,足堪認定其持有之目的應係用以驅趕野鳥之用,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該等槍彈另行犯案之情,其惡性核與擁槍自重,要挾滋事、欺壓善良,而危害社會秩序者,有重大差異,其犯罪情節應屬較輕,而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倘科以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畢竟有相當之影響,然兼衡被告係於高雄市內門區之鄉間持有上開槍彈以供驅趕野鳥之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貧寒,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鄰居交付上開槍彈並欲用以驅趕野鳥以保護農作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以及極重度智障之弟弟需由被告扶養,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26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被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33顆等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瓦斯鋼瓶20支及鋼珠子彈148粒,係搭配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發射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定試射之制式散彈17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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