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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啟芳
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啟芳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啟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就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實施交互詰問完畢,並定期宣判,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部分販毒犯行,惟被告被訴6 次販毒犯行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詞、其他共犯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可預期將受重刑之宣判,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供述與共犯所述多有矛盾不符之處,且尚有共犯或證人未實施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羈押原因,認非以羈押之方式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被告自104 年10月2 日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因本案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因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併斟酌個案審理情形,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進行之同一目的,則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衡以被告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並於104 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因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住所,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
五、爰依刑事訴訟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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