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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被 告 梁啟芳
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啟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梁啟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部分販毒犯行,惟被告被訴6 次販毒犯行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詞、其他共犯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可預期將受重刑之宣判,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供述與共犯所述多有矛盾不符之處,且尚有共犯或證人未實施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羈押原因,認非以羈押之方式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被告自104 年10月2 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於104 年12月8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審酌個案審理情形,並考量被告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並於104 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故而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即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住所,始足以擔保原羈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目的,而於104 年12月10日裁定俟被告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然查,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既無法提出保證金10萬元,即無從擔保被告日後進行審判、執行,故本院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 月2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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