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一)梁啟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二)梁啟芳與吳葦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三)梁啟芳與邱龍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四)梁啟芳與林忠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二、嗣經檢警對梁啟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證人劉○○於警詢中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梁啟芳、邱龍男部分
- (二)被告吳葦庭部分
- (三)被告林忠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部分)
- (四)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犯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梁啟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 (二)加重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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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啟芳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葦庭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林忠誼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邱龍男
義務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28 、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啟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葦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忠誼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邱龍男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分別由梁啟芳獨自或由梁啟芳分別與吳葦庭、邱龍男、林忠誼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梁啟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 )之NOKIA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二編號3 )作為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與購毒者李○○通話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載),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後,梁啟芳即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1 次(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或毒品數量、交易方式參附表一編號2 所載)。
(二)梁啟芳與吳葦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啟芳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2)之NOKIA 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作為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時間分別與購毒者李○○、劉○○通話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載,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已逾監聽期間而無通訊監察譯文),梁啟芳即指派吳葦庭於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2 次、劉○○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500 元、1000元之價金(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金500 元係賒欠,迄今尚未收取),梁啟芳、吳葦庭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而梁啟芳獲取販毒所得1500元(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或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載)。
(三)梁啟芳與邱龍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啟芳事先與購毒者李○○連絡後,梁啟芳即指示邱龍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價金1000元則賒欠,迄今尚未收取,梁啟芳、邱龍男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或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四)梁啟芳與林忠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啟芳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作為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與購毒者劉○○通話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載),梁啟芳即與林忠誼一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由梁啟芳指示林忠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00元之價金交付予梁啟芳,梁啟芳、林忠誼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或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
二、嗣經檢警對梁啟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3 日13時12分許,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啟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人劉○○於警詢中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忠誼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41 頁),查證人劉○○就被告梁啟芳、林忠誼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過程之證述(警卷第134 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證人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林忠誼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仍未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啟芳、邱龍男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啟芳於警、偵及本院以及被告邱龍男於警詢、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36 頁、偵二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於警、偵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9-122 頁、第124-125 頁、偵一卷第77-79 頁、第100-102 頁、本院卷二第79-86 頁、第90-101頁),復有被告梁啟芳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李○○、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85-98 頁)、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60-61 頁、偵一卷第70頁)及邱龍男、李○○、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警卷第58-66 頁、第126 頁、第137-138 頁)在卷可資相互勾稽。
再者,於104 年6 月3 日13時1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梁啟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9-72 頁、第185 頁、偵三卷第41頁),足認被告梁啟芳、邱龍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憑據。
2.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梁啟芳與邱龍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梁啟芳、邱龍男及證人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24 頁、第54頁反面、偵二卷第119 頁),並經公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特定並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為被告梁啟芳、邱龍男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另此次交易,購毒者李○○並未交付價金1000元,業據被告邱龍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核與被告梁啟芳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亦堪予認定,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被告吳葦庭部分訊據被告吳葦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幫被告梁啟芳送毒品,是因為被告林忠誼欠被告梁啟芳錢,故其會去被告梁啟芳住處幫被告林忠誼還錢,沒見過證人李○○,曾見過證人劉○○1 、2 次等語,被告吳葦庭之辯護人則以:因被告吳葦庭之男友即被告林忠誼積欠被告梁啟芳金錢,故被告吳葦庭於被告林忠誼在勒戒時,會替被告林忠誼償還借款,觀諸被告吳葦庭與被告梁啟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為溝通還錢事宜,而無任何幫被告梁啟芳運送毒品之對話即明,本案僅有購毒者單方面之供述證據,監聽譯文又無從證明或補強被告吳葦庭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之罪證不足,應諭知被告吳葦庭無罪等語,為被告吳葦庭辯護。
經查:1.被告梁啟芳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各該時間與李○○、劉○○等人之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為被告梁啟芳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李○○、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24-125 頁、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偵一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6頁、第93-10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譯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交易部分關於李○○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梁啟芳購得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迭據證人李○○於警、偵中證述:伊與梁啟芳以電話聯絡購毒後,梁啟芳指派吳葦庭於該次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伊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吳葦庭等語明確,且經檢警提示照片供證人李○○指認,均指認當日交付毒品給伊之女子係被告吳葦庭無誤(見警卷第124 頁反面、偵一卷第78頁)。
證人李○○雖於本院中改稱:在梁啟芳住處外面交易毒品共有2 次,其中有1 次確實是吳葦庭交給我的,但我現在不確定104 年4 月10日那天是不是吳葦庭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
考量證人李○○於警、偵經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該證述,於警偵既未受施壓或遭以不正方法詢問,且警偵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理應對事實記憶較清晰深刻,相較於審理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難免不清,更有與被告吳葦庭同庭之壓力,應以警偵證述較為可採。
再佐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見警卷第37頁),被告梁啟芳於第二通通話中表示:「你在哪,在我家前面等一下女的拿給你」,並於第四通通話中表示:「好啦,她下去了,你把錢給她,她把東西給你」等語,顯示被告梁啟芳確實指示某名女子交付毒品給證人李○○。
復參諸被告梁啟芳於104 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賣給李○○500 元,李○○先打電話給我,那時候吳葦庭剛好在我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吳葦庭要回家,我就請吳葦庭順便幫我帶過去給李○○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再於本院中經檢察官及法官詰問上揭證詞是否屬實,其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印象吳葦庭幫你交付毒品,你才會這樣講是不是?)我想說應該是有才對。
…應該是當初檢察官拿譯文給我看,我想了一下,我才這樣講的。
…(審判長問:…你在電話中講到等一下女的拿給你,指的就是吳葦庭要回家,所以請吳葦庭順便帶毒品交給李○○,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等語,並明確證稱有收到此筆交易之價金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反面、第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啟芳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當日係指示被告吳葦庭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李○○,核與證人李○○前揭警、偵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資互為補強,足認證人李○○與被告梁啟芳連絡購毒後,被告梁啟芳即指派被告吳葦庭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並收取價金500 元,且被告吳葦庭事後有將該500 元價金交付予被告梁啟芳之事實,堪予認定。
3.關於附表一編號4 之毒品交易部分①關於李○○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梁啟芳購得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迭據證人李○○於警詢證稱:我在104 年5 月29日21時左右,撥打梁啟芳0000000000門號向梁啟芳買500 元安非他命(先賒帳),他叫我到○○○○路麥當勞2 樓等,說已經有一個女子在那邊等,我到達之後才知道是吳葦庭,她當時帶著一個小女孩在用餐,我到達後就認出他來,她就進去麥當勞廁所10分鐘,然後用一小截吸管內裝有500 元安非他命毒品當場拿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
於偵查中復證稱:「上個禮拜五即104 年5 月29日吳葦庭有拿1 次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
再於本院中證述:「這次我印象很深刻,104 年5 月29日大約晚上9 點多,梁啟芳說要叫一個女生拿毒品給我,約在麥當勞2 樓,交易500 元,我在麥當勞2 樓看到吳葦庭,當時他帶著一個小女孩,後來他進入廁所用吸管裝毒品給我,這次還沒付錢。
這次有打電話跟梁啟芳連絡購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前後證述均相當一致,衡以證人李○○上開毒品交易時間,係於104 年6 月3 日為警攔查並採尿製作筆錄的前5 天所發生,記憶相當鮮明清晰,且顯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陳述,始能如此一致,是證人李○○前揭證詞實值採信。
②再佐以被告梁啟芳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叫吳葦庭拿去麥當勞2 樓給李○○,代價是我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毒品請吳葦庭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李○○跟我買500 元安非他命,但李○○沒有錢,我先叫吳葦庭拿安非他命給李○○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
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有幫我送過毒品,因為他們平常都會去我家,我都會請他們吸食安非他命,他們有時候會幫我送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4 是我叫吳葦庭幫我送毒品到麥當勞交給李○○1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45 頁、第46頁);
被告邱龍男則於警詢時證稱:「除了我之外,梁啟芳還有叫林忠誼及吳葦庭運送毒品給藥腳,…梁啟芳是每日給吳葦庭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為代價,都是購毒藥腳打電話給梁啟芳,在電話中他會跟藥腳約地方及價錢後,叫我及林忠誼或吳葦庭拿安非他命出去賣給藥腳,販毒所得就全數交給梁啟芳,如果我們不在,梁啟芳就會自己送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5頁正反面);
經核被告梁啟芳、邱龍男二人前揭證述相符,雖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06-108 頁),惟考之被告梁啟芳、邱龍男前揭分別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既未受施壓或遭以不正方法詢問,更無與被告吳葦庭同庭之壓力,應較為可信,況被告邱龍男亦於本院中坦認:不想出庭進行交互詰問,因為我跟被告吳葦庭、林忠誼多少有認識,怕我講的對他們不利,讓我有點為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故堪認被告梁啟芳、邱龍男二人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吳葦庭甚明,故應以被告梁啟芳、邱龍男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前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亦核與證人李○○前揭證述:係被告梁啟芳指示被告吳葦庭前往麥當勞2 樓交付毒品與伊等語可資相互勾稽補強,堪信為真實。
③至本次交易依證人李○○證述事前係撥打被告梁啟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見警卷第121 頁反面),雖卷內無0000000000於104 年5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惟查,被告梁啟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5 月8日上午10時許業已停止通訊監察,並改就被告梁啟芳另外持用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9-92 頁、第93-98 頁),是卷內無被告此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聯繫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佐,乃當然結果,自不足動搖證人李○○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而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證人李○○於警、偵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梁啟芳、邱龍男前揭證詞可資補強,堪認被告吳葦庭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依被告梁啟芳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之事實無疑。
4.關於附表一編號6 之毒品交易部分①關於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向被告梁啟芳購得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迭據證人劉○○於偵查中證述:「於104 年5 月10日21時許之3 通電話,是我與梁啟芳連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買了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吳葦庭,是梁啟芳叫吳葦庭過來,吳葦庭自己一個人過來,吳葦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是在梁啟芳住處外面鳳林路的7-11」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及在本院中證述:「我與梁啟芳連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好在其住處外7-11交易,老弟的七啦就是老弟的女朋友,即在庭的被告吳葦庭,當天是吳葦庭交付毒品給我,拿了1000元的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99 頁、第100 頁反面),經核證人劉○○前揭證詞,除關於毒品交易之價格有所齟齬外(惟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認定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為1000元,詳如後述),針對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即係由梁啟芳指示吳葦庭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甚為一致。
②復由被告梁啟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5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四),見警卷第146 頁),證人劉○○於第一通電話中向被告梁啟芳表示「要過去找你,可以嗎?」、被告梁啟芳表示「阿給我多少錢阿?」、證人劉○○表示「一千阿」、被告梁啟芳答允「一千」、並表示「你到7-11打給我」,顯示證人劉○○向被告梁啟芳連絡購買價錢為1000元的東西,雙方並約定7-11為交易地點,查買賣毒品者為掩飾其犯行,常有使用暗號或密語互相聯絡之各種不同名詞代替毒品或分量,以避免遭警方查獲,上開通話內容固未提及毒品種類之暗號或密語,惟參以證人劉○○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別無施用其他毒品種類)之前科紀錄,此有證人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該通電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符實情,而被告梁啟芳亦供認該通電話是與證人劉○○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如譯文所示1000元,後來在我家那邊的7-11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77頁),均足以佐證證人劉○○前揭關於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之證詞,並非子虛。
復以,被告梁啟芳於第三通電話中表示「你要拿半個對嗎?」、「我有叫他先拿下去,那個老弟他七啦拿給你,阿如果不夠,你明天錢拿給我我明天補齊給你」,證人劉○○表示「好」,由此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梁啟芳於電話中已向證人劉○○表示,會由「老弟他七啦」之人拿毒品給證人劉○○,佐以被告梁啟芳於本院中證述:我都稱呼林忠誼「老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七啦」係閩南語中對於「女朋友」較為粗野之稱呼,而被告吳葦庭與被告林忠誼對於其等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乙情復不否認,綜合上情判斷,足見被告梁啟芳於上開通話中,已告知證人劉○○將會由被告吳葦庭前去交易毒品甚明,益徵證人劉○○證稱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吳葦庭到7-11拿毒品給我等語,與事實相符,適可互相資為補強。
③再者,被告梁啟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5 月10日有叫吳葦庭送毒品過去給劉○○」等語;
復於本院中證稱:「(辯護人問:104 年5 月10日那次是你自己交易,還是你拜託吳葦庭去交易?)我按照譯文。
…譯文怎麼回答,當時應該就是怎麼樣的情況。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你於104 年5 月10日有叫吳葦庭送過去給劉○○,這部份的回答是依憑你當時的記憶做回答的嗎?)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66頁反面),亦明確指述當日係指示被告吳葦庭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核與前揭證人劉○○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資互為補強,雖被告梁啟芳嗣於本院翻異證稱:這個時間晚上10點了,吳葦庭不可能在我家,吳葦庭一定要在我家,才有辦法依我的指示去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惟衡以被告梁啟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既未受施壓或遭以不正方法詢問,其嗣後翻異前詞,顯然係迴護被告吳葦庭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先前之證述較為可採。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吳葦庭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毒犯行,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見證人劉○○該次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起訴書認本次係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忠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之毒品交易部分)訊據被告林忠誼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幫被告梁啟芳送毒品,因為證人劉○○的男朋友遭其與被告邱龍男毆打,故證人劉○○才會誣指其販毒等語。
被告林忠誼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芳前於第一、二次偵查時否認有指示被告林忠誼拿毒品與證人劉○○,嗣始於審理中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梁啟芳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供述顯有瑕疵。
又依證人劉○○之證述,當日被告梁啟芳與被告林忠誼均坐在7-11外面,若證人劉○○之證詞屬實,則本件毒品出賣人為被告梁啟芳,由被告梁啟芳交付毒品即可,被告梁啟芳何以尚須指示被告林忠誼交付毒品?縱由被告林忠誼交付毒品與證人劉○○,則購毒價金1000元何以要由證人劉○○交付與被告梁啟芳等語,為被告林忠誼辯護。
經查:①被告梁啟芳、林忠誼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之交易經過,迭據證人劉○○先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11日以電話與梁啟芳連絡後,梁啟芳叫林忠誼拿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梁啟芳也在場,他們都坐在梁啟芳住處外面鳳林路的7-11椅子上,我10 00 元拿給梁啟芳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復於本院中更詳細證稱:我於4 月11日是用電話跟梁啟芳連絡購買毒品,我到7-11外時,梁啟芳和林忠誼都在場,我聽到梁啟芳說:老弟你那邊有,先拿給他,林忠誼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梁啟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94 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經核互相一致。
再佐以此節亦有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見警卷第145 頁),由第一、二通電話,證人劉○○表示:「有1 仟」,被告梁啟芳表示:「你來7-11多久阿」,復表示:「我在7-11等你」,顯示雙方聯絡好購買1000元之毒品,被告梁啟芳並於7- 11 外等待證人劉○○到來,嗣於第三通電話中,被告梁啟芳表示:「你剛拿回去的不夠,我明天再補給你」,顯示第三通電話前,證人劉○○業與被告梁啟芳碰面並交易毒品完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核與證人劉○○前揭證詞不相齟齬,應堪採信。
②再參諸被告梁啟芳於本院中證稱:4 月11日這天是我和林忠誼一起去,坐在7-11外面等,沒印象當天是我還是林忠誼交付毒品的,1000元是劉○○拿給我,林忠誼如果去找我,我就會請他吸食安非他命,我麻煩林忠誼,他會幫我做事情,我可以確定這次是我販賣毒品給劉○○,我對於劉○○證稱是林忠誼拿毒品給他的,沒有意見,我想不起來到底是我還是林忠誼拿毒品給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反面、第78頁),雖被告梁啟芳對於當日究竟是何人交付毒品給證人劉○○之細節已不復記憶,惟很確定該次是其販賣毒品給劉○○,且當天其與被告林忠誼均在現場,證人劉○○是將錢交給伊,是以,質之證人劉○○既與被告梁啟芳聯絡好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梁啟芳亦告知證人劉○○到7-11外交易,足見該次交易之毒品係被告梁啟芳所準備,此由證人劉○○係將價金交給被告梁啟芳亦可證,況被告梁啟芳證稱如麻煩被告林忠誼做事情,即會提供安非他命供被告林忠誼吸食,此與被告邱龍男於警詢證述被告林忠誼幫忙運毒,被告梁啟芳會給被告林忠誼施用毒品之情吻合(見警卷第55頁正反面),則被告梁啟芳在交易現場,指示被告林忠誼將身上之毒品交付給證人劉○○,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認此情不合常情,尚屬無據。
③至被告林忠誼復以證人劉○○之男友曾遭其毆打,而認證人劉○○之證詞顯係誣陷等語為辯,惟查,證人劉○○固坦認其男友簡○○曾遭被告林忠誼等人毆打,惟亦陳稱不會因此懷恨被告梁啟芳、林忠誼,與被告林忠誼並無結怨(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況被告林忠誼亦自承其與證人劉○○本人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衡情遭毆打之人既非證人劉○○本人,其個人復與被告林忠誼無恩怨,當無甘貿偽證之風險故為誣陷之詞之必要,況證人劉○○作證前,經檢察官、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證人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劉○○上開證詞當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而堪採信。
④是以,綜合前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被告梁啟芳、林忠誼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與劉○○見面,被告林忠誼在被告梁啟芳指示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劉○○,並由被告梁啟芳收取1000元價金,堪予認定。
(四)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本件被告梁啟芳單獨或分別與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模式,均係由被告梁啟芳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或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再由被告梁啟芳單獨,或指示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前往交易,被告梁啟芳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渠等與各該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被告梁啟芳亦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李○○、劉○○加減有賺,賣1000元,大約賺100 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是被告梁啟芳為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而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依被告梁啟芳指示交付毒品完成販毒交易,且被告梁啟芳因此會免費提供毒品供渠等施用,自係有利可圖方有餘裕為之,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對於被告梁啟芳欲藉此等販毒行為獲取價差之主觀營利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渠等3 人與被告梁啟芳間自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時、地,依被告梁啟芳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買賣價金(或賒欠)之行為,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分別與被告梁啟芳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共同正犯。
(五)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梁啟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即附表一所示6 次犯行、被告吳葦庭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3 次犯行、被告邱龍男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1 次犯行、被告林忠誼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1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各次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梁啟芳及吳葦庭就附表一編號1 、4、6 所示犯行、被告梁啟芳及邱龍男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梁啟芳及林忠誼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梁啟芳、吳葦庭、邱龍男、林忠誼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梁啟芳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3號、99年度簡字第2240號、100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確定;
次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被告林忠誼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梁啟芳、林忠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梁啟芳、林忠誼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邱龍男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被告邱龍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邱龍男所為上開販毒犯行之時間在假釋期間屆滿後,固堪認定,然被告前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1 年8 月17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該判決確定尚未逾6 個月,且距離假釋期滿日即102 年6 月10日未逾3 年,其假釋即有經撤銷之可能性,而被告邱龍男前揭假釋案件係先執行1 年(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係94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4日),此部分執畢已逾5 年,後執行7 年2 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係95年10月25日至102 年7 月22日,扣除羈押日數155 日),則有因假釋可能遭撤銷而難認為已執行完畢之情,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是就被告邱龍男所犯之販毒犯行暫不論以累犯,倘上開假釋嗣後確實未經撤銷而認被告邱龍男所犯販毒犯行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併予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梁啟芳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偵二卷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131 頁),均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毒犯行,其固於104 年7 月21日偵訊時辯稱是合資買毒(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惟業於104 年8 月10日警詢時坦認犯行(見警卷第20頁反面),並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131 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是被告梁啟芳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毒犯行,亦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邱龍男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毒犯行,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亦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就被告梁啟芳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被告邱龍男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毒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其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啟芳雖於104 年8 月10日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來源係綽號「瑞阿」、本名為黃○○之男子供警查緝(見警卷第18頁),惟員警至今未能因被告梁啟芳之供述而查獲綽號「瑞阿」即本名為黃○○之人涉嫌販毒之具體犯罪情事,且警方於104 年3 月13日至6 月5 日止,針對被告梁啟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知悉被告梁啟芳與上游綽號「契瑞」男子有談及交易毒品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1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及駁回聲請通知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一卷第159 、161 、168 頁),故警方依據被告梁啟芳之供述,尚未能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即綽號「瑞阿」之黃○○),且被告梁啟芳在供出綽號「瑞阿」、「○○」男子之前,員警因針對被告梁啟芳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業已查知被告梁啟芳與該名男子有交易毒品情事,此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足稽,故員警在被告梁啟芳之供述之前,業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綽號「瑞阿」、「契瑞」之男子為共犯或其他正犯,是縱使員警嗣後查獲綽號「瑞阿」、「○○」之男子(惟至今尚無查獲,業如前述),亦與被告梁啟芳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梁啟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4.刑法59條酌減其刑部分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達2 人,販毒次數分別為6 次、3次、1 次、1次,所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雖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為受被告梁啟芳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之人,且犯罪次數亦較少,然其等為前揭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等與被告梁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僅為貪圖被告梁啟芳所提供之毒品,即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其等所為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其法定最低刑7 年尚非苛酷之刑度,而被告梁啟芳、邱龍男復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梁啟芳就附表一、被告邱龍男就附表一編號3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分別多達6 次、3 次、1 次、1 次,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梁啟芳、邱龍男坦承全部犯行,尚知反省悔改,被告吳葦庭、林忠誼否認犯行,兼衡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零星、有限,並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復參酌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各次與被告梁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梁啟芳係基於主導地位指派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交貨、收款(被告林忠誼、邱龍男部分除外),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並未實際分得販賣毒品價金,被告梁啟芳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為重,並考量被告梁啟芳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薪1 至2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葦庭為國中肄業、需獨自撫養小孩、靠社會補助維生,被告林忠誼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月薪1萬、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邱龍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月薪1 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吳葦庭、林忠誼分別具體求處10年以上、9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條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之規定,以「所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
另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此所指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復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門號除係供被告梁啟芳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有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於被告梁啟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
該門號亦係供被告梁啟芳、吳葦庭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亦係供被告梁啟芳、林忠誼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梁啟芳、吳葦庭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
於被告梁啟芳、林忠誼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供被告梁啟芳、吳葦庭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毒犯行時持以聯絡購毒者劉○○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再者,扣案之NOKIA 牌紅色手機1 支(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係供被告梁啟芳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毒犯行持以聯絡購毒者劉○○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啟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亦係分別供被告梁啟芳、吳葦庭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4 、6 所示、被告梁啟芳、林忠誼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毒犯行持以聯絡購毒者李○○、劉○○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梁啟芳、吳葦庭、林忠誼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夾鍊袋1 包,均係被告梁啟芳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一販毒犯行預備所用,亦經被告梁啟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梁啟芳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所用,以及供被告梁啟芳、吳葦庭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所用,以及供被告梁啟芳、邱龍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所用,以及供被告梁啟芳、林忠誼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梁啟芳、吳葦庭、邱龍男、林忠誼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3.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之販毒所得部分,均未扣案,被告梁啟芳取得此部分販毒價金後(附表一編號1 、6 係由被告吳葦庭收取後全數轉交予被告梁啟芳),並未分配價金予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亦經被告梁啟芳於本院中供陳:錢的部分我自己收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既均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自不得於被告吳葦庭、林忠誼、邱龍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僅於被告梁啟芳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就其各次販毒所得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毒犯行,購毒者李○○均尚未給付價金,被告梁啟芳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抵償之諭知。
4.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梁啟芳所有之物,惟俱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邱龍男所有之物,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亦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梁啟芳、邱龍男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 │宣告刑 │
│號│ │、地點 │、數量及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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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104 年4 │甲基安非他命1 │李○○撥打梁啟芳持│梁啟芳共同販賣│
│ │ │月10日18│包,價金500元 │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 │ │時44分後│ │號聯繫,通話內容詳│犯,處有期徒刑│
│ │ │之當日某│ │如附表三(一)所示│叁年玖月。未扣│
│ │ │時許,高│ │,經李○○表示欲購│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雄市○○│ │買毒品500 元後,雙│1 所示之物,沒│
│ │ │區○○路│ │方約定左述時間及地│收之,如全部或│
│ │ │○段00巷│ │點,梁啟芳並告知將│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7號梁啟│ │由一女子將毒品交給│,追徵其價額;│
│ │ │芳住處外│ │李○○,吳葦庭即依│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梁啟芳之指示在左列│號3 、4 所示之│
│ │ │ │ │地點,交付左列甲基│物,沒收之;未│
│ │ │ │ │安非他命予李○○,│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並向李○○收取價金│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500 元,嗣並全數交│幣伍佰元,沒收│
│ │ │ │ │付予梁啟芳。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之,│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吳葦庭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月。未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4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2 │李○○│104 年4 │甲基安非他命1 │李○○撥打梁啟芳持│梁啟芳販賣第二│
│ │ │月23日 │包,價金17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 │15時後之│ │號聯繫購毒事宜,通│處有期徒刑叁年│
│ │ │當日某時│ │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拾壹月。未扣案│
│ │ │,在梁啟│ │二)所示,雙方於左│如附表二編號1 │
│ │ │芳上址住│ │述時間及地點見面,│所示之物,沒收│
│ │ │處內 │ │梁啟芳即在左列地點│之,如全部或一│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予李○○,並向李│追徵其價額;扣│
│ │ │ │ │信成收取價金1700元│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3 、4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柒佰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之│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3 │李○○│104年4月│甲基安非他命1 │李○○以不詳方式與│梁啟芳共同販賣│
│ │ │底某日21│包,價金1000元│梁啟芳事先聯繫購毒│第二級毒品,累│
│ │ │時許(業│(業經公訴檢察│事宜,雙方約定於左│犯,處有期徒刑│
│ │ │經公訴檢│官於104 年12月│述時間及地點交易,│叁年拾月。扣案│
│ │ │察官於 │8 日審判程序言│邱龍男並依梁啟芳之│如附表二編號4 │
│ │ │104 年 │詞補充特定) │指示,在左列地點交│所示之物,沒收│
│ │ │12月8 日│ │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審判程序│ │予李○○,1000元價│邱龍男共同販賣│
│ │ │言詞補充│ │金則賒欠,迄今未收│第二級毒品,處│
│ │ │特定),│ │取。(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在梁啟芳│ │邱龍男已向李○○收│月。扣案如附表│
│ │ │上址住處│ │取販毒之代價) │二編號4 所示之│
│ │ │外 │ │ │物,沒收之。 │
│ │ │ │ │ │ │
├─┼───┼────┼───────┼─────────┼───────┤
│4 │李○○│104 年5 │甲基安非他命1 │李○○撥打梁啟芳持│梁啟芳共同販賣│
│ │ │月29日21│包,價金5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聯│第二級毒品,累│
│ │ │時許,在│ │繫購毒事宜(因該門│犯,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 │號業已停止通訊監察│叁年玖月。未扣│
│ │ │○區○○│ │,故無通訊監察譯文│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路0 段上│ │),雙方約定於左述│1 所示之物,沒│
│ │ │某處之麥│ │時間及地點交易,吳│收之,如全部或│
│ │ │當勞速食│ │葦庭並依梁啟芳之指│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店2 樓 │ │示,在左列地點交付│,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李○○,500 元價金│號3 、4 所示之│
│ │ │ │ │則賒欠,迄今尚未收│物,沒收之。 │
│ │ │ │ │取。 │吳葦庭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月。未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4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5 │劉○○│104 年 │甲基安非他命1 │劉○○撥打梁啟芳持│梁啟芳共同販賣│
│ │ │4 月11日│包,價金1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 │ │21時47分│ │號聯繫購毒事宜,通│犯,處有期徒刑│
│ │ │至23時3 │ │話內容詳如附表三(│叁年拾月。未扣│
│ │ │分前之當│ │三)所示,梁啟芳、│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日某時許│ │林忠誼與劉○○於左│1 所示之物,沒│
│ │ │,在梁啟│ │述時間及地點見面,│收之,如全部或│
│ │ │芳上址住│ │梁啟芳指示林忠誼將│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處附近之│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追徵其價額;│
│ │ │7 -11 超│ │付予劉○○,劉○○│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商前 │ │並將價金1000元交付│號3 、4 所示之│
│ │ │ │ │予梁啟芳。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林忠誼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捌月。未扣│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 │
├─┼───┼────┼───────┼─────────┼───────┤
│6 │劉○○│104 年 │甲基安非他命1 │劉○○撥打梁啟芳持│梁啟芳共同販賣│
│ │ │5 月10日│包,價金1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 │ │2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號聯繫購毒事宜,通│犯,處有期徒刑│
│ │ │許後之當│2500元) │話內容詳如附表三(│叁年拾月;扣案│
│ │ │日某時許│ │四)所示,雙方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至4 所示之物,│
│ │ │ │ │面,吳葦庭並依梁啟│沒收之;未扣案│
│ │ │ │ │芳之指示,在左列地│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他命予劉○○,並向│仟元沒收之,如│
│ │ │ │ │劉○○收取價金100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嗣並全數交付予│沒收之,以其財│
│ │ │ │ │梁啟芳。 │產抵償之。 │
│ │ │ │ │ │吳葦庭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2 至4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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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 註 │
│號│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 │梁啟芳│未扣案,供梁啟芳為附表一編號1 至│
│ │SIM卡1張 │ │2 、4、5所示販毒犯行聯繫使用。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梁啟芳│扣案,供梁啟芳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卡1 張 │ │販毒犯行聯繫使用。 │
├─┼──────────┼───┼────────────────┤
│3 │NOKIA 牌紅色手機1 支│梁啟芳│扣案,供梁啟芳為附表一編號1 、2 │
│ │(IMEI: │ │、4、5、6所示犯毒犯行聯繫使用。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 │
│ │之SIM 卡均會插入此手│ │ │
│ │機使用) │ │ │
├─┼──────────┼───┼────────────────┤
│4 │夾鍊袋1包 │梁啟芳│扣案,供梁啟芳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
│ │ │ │所示販毒犯行預備使用。 │
├─┼──────────┼───┼────────────────┤
│5 │現金2000元 │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 │ │ │
├─┼──────────┼───┼────────────────┤
│6 │統一超商open將SIM 卡│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1 張(00000000000000│ │ │
│ │4 ) │ │ │
├─┼──────────┼───┼────────────────┤
│7 │統一超商open將SIM 卡│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1 張(00000000000000│ │ │
│ │3 ) │ │ │
├─┼──────────┼───┼────────────────┤
│8 │威寶旺卡SIM 卡1張 │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 │ │ │
├─┼──────────┼───┼────────────────┤
│9 │7-mobile SIM卡1張 │梁啟芳│扣案,與本案無關。 │
│ │ │ │ │
├─┼──────────┼───┼────────────────┤
│10│玻璃球吸食器1個 │邱龍男│扣案,與本案無關。 │
│ │ │ │ │
└─┴──────────┴───┴────────────────┘
附表三:被告梁啟芳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出處 │
│號│ │(A) │(B) │ │ │
├─┼─────┼──────┼──────┼────────────────┼─────┤
│1 │104.04.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怎樣 │警卷P37 │
│ │18:34:35 │梁啟芳 │李○○ │B:喂芳哥我想去找你好嗎 │ │
│ │ │ │ │A:你要怎樣你講啊 │ │
│ │ │ │ │B:阿 │ │
│ │ │ │ │A;要怎樣你講阿 │ │
│ │ │ │ │B:5ㄟㄟ5百啦 │ │
│ │ │ │ │A:嗯 │ │
│ │ │ │ │B:因為我 │ │
│ │ │ │ │A:嗯好啦你在那個彎近來巷子 │ │
│ │ │ │ │B:哪裡 │ │
│ │ │ │ │A:鳳家那邊彎近來的巷子 │ │
│ │ │ │ │B:好 │ │
├─┼─────┼──────┼──────┼────────────────┼─────┤
│2 │104.04.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卷P37 │
│ │18:39:28 │梁啟芳 │李○○ │B:喂我在你家前面 │ │
│ │ │ │ │A:你在哪在我家前面等一下女的拿 │ │
│ │ │ │ │ 給你 │ │
│ │ │ │ │B:好啦 │ │
├─┼─────┼──────┼──────┼────────────────┼─────┤
│3 │104.04.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卷P37 │
│ │18:43:36 │梁啟芳 │李○○ │B:喂芳哥我在前面這邊阿 │ │
│ │ │ │ │A:我知道阿 │ │
├─┼─────┼──────┼──────┼────────────────┼─────┤
│4 │104.04.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你把東西給他,5百拿起來。│警卷P37 │
│ │18:44:16 │梁啟芳 │李○○ │B:啊我的 │ │
│ │ │ │ │A:我給你得有夠了。 │ │
│ │ │ │ │B:阿 │ │
│ │ │ │ │A:我給你的有夠了 │ │
│ │ │ │ │B:好啦我在前面。 │ │
│ │ │ │ │A:好啦他下去了,你把錢給她,她 │ │
│ │ │ │ │ 把東西給你 │ │
│ │ │ │ │B:他下去了嗎?好啦。 │ │
└─┴─────┴──────┴──────┴────────────────┴─────┘
(二)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出處 │
│號│ │(A) │(B) │ │ │
├─┼─────┼──────┼──────┼────────────────┼─────┤
│1 │104.04.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卷P129 │
│ │14:59:34 │梁啟芳 │李○○ │B:喂! │ │
│ │ │ │ │A:我上去了 │ │
├─┼─────┼──────┼──────┼────────────────┼─────┤
│2 │104.04.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上來阿! │警卷P129 │
│ │15:00:33 │梁啟芳 │李○○ │B:你在忙嗎? │ │
│ │ │ │ │A:沒有我在樓上阿! │ │
│ │ │ │ │B:好啦好啦 │ │
└─┴─────┴──────┴──────┴────────────────┴─────┘
(三)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出處 │
│號│ │(A) │(B) │ │ │
├─┼─────┼──────┼──────┼────────────────┼─────┤
│1 │104.04.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警卷P145 │
│ │21:36:00 │梁啟芳 │劉○○ │A:你那邊有多少錢啊! │ │
│ │ │ │ │B:阿! │ │
│ │ │ │ │A:你那邊有錢嗎? │ │
│ │ │ │ │B:有阿1千。 │ │
│ │ │ │ │A:你人在哪? │ │
│ │ │ │ │B:我家。 │ │
│ │ │ │ │A:你來7-11久阿! │ │
│ │ │ │ │B:阿等一下。 │ │
│ │ │ │ │A:要多久啊! │ │
│ │ │ │ │B:約10幾分 │ │
│ │ │ │ │A:阿10幾分阿好 │ │
├─┼─────┼──────┼──────┼────────────────┼─────┤
│2 │104.04.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在7-11等你啊。 │警卷P145 │
│ │21:47:23 │梁啟芳 │劉○○ │B:哦! │ │
│ │ │ │ │A:你還沒出門阿 │ │
│ │ │ │ │B:阿你在7-11等我啊。 │ │
│ │ │ │ │A:你人在哪阿? │ │
│ │ │ │ │B:在家阿中門這邊阿。 │ │
│ │ │ │ │A:好快過來。 │ │
│ │ │ │ │B:好。 │ │
├─┼─────┼──────┼──────┼────────────────┼─────┤
│3 │104.04.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警卷P145 │
│ │23:03:36 │梁啟芳 │劉○○ │A:喂你剛拿回去的不夠我明天我會補│ │
│ │ │ │ │ 給你。 │ │
│ │ │ │ │B:哦! │ │
│ │ │ │ │A:你聽懂嗎? │ │
│ │ │ │ │B:我知阿。 │ │
│ │ │ │ │A:阿你有搖過嗎? │ │
│ │ │ │ │B:我沒有用阿。 │ │
│ │ │ │ │A:阿我事大概知道差多少啊,因為剛│ │
│ │ │ │ │ 有用一給他們阿。 │ │
│ │ │ │ │B:哦算是。 │ │
│ │ │ │ │A:不夠不夠不足。 │ │
│ │ │ │ │B:哦! │ │
│ │ │ │ │A:我明天會補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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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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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出處 │
│號│ │(A)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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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05.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卷P146 │
│ │21:45:55 │梁啟芳 │劉○○ │B:喂!要過去找你,可以嗎? │ │
│ │ │ │ │A:你講怎樣阿! │ │
│ │ │ │ │B:我說要過去找你可以嗎? │ │
│ │ │ │ │A:阿給我多少錢阿! │ │
│ │ │ │ │B:阿一千阿! │ │
│ │ │ │ │A:阿! │ │
│ │ │ │ │B:一千阿! │ │
│ │ │ │ │A:一千阿! │ │
│ │ │ │ │B:嗯。 │ │
│ │ │ │ │A:你到7-11打給我。 │ │
│ │ │ │ │B:到7-11阿 │ │
│ │ │ │ │A:到7-11打給我阿 │ │
│ │ │ │ │B:好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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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05.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哥我要到了,我到麥當勞了。 │警卷P146 │
│ │21:49:49 │梁啟芳 │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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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05.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先聽我講 │警卷P146 │
│ │21:51:41 │梁啟芳 │劉○○ │B:嗯(劉○○)。 │ │
│ │ │ │ │A:你是要腳,還是那個? │ │
│ │ │ │ │B:好,啊你? │ │
│ │ │ │ │A:你要拿半個(毒品重量)對嗎? │ │
│ │ │ │ │B:嗯,對,阿叫你牽的先15喔。 │ │
│ │ │ │ │A:我有叫他先拿下去,那個老弟( │ │
│ │ │ │ │ 林忠誼)他七啦(吳葦庭)拿給 │ │
│ │ │ │ │ 你,阿如果不夠,你明天錢拿給 │ │
│ │ │ │ │ 我我明天補齊給你。 │ │
│ │ │ │ │B:是喲。 │ │
│ │ │ │ │A:就是要這樣。 │ │
│ │ │ │ │B:好啊!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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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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