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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永鉅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永鉅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永鉅(下稱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就主要證人唐偉倫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之虞,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金額非鉅,以及其前科品行、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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