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貳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000,銀貨兩訖。
嗣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05公克)、小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2 支、夾鏈袋2 包等物;
復於翌(29)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第八分隊,許嘉惠主動交付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為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許嘉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17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101 年度偵字第3294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6、53頁),復證人000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確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6 頁)、被告販毒時穿著照片1 張(見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6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警卷第28至30、34至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2 支、夾鏈袋2 包、現金2,000 元等物可證。
且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0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0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000,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6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僅有1 次、所得僅為1,000 元,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迥異,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運輸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以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非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1 次且販賣所得為1,000 元等因素,末斟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生有1 女、與女兒同住、女兒現在8 歲由阿姨照顧、女兒之父親已經失聯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0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2 支、夾鏈袋2 包,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分裝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7、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0001 次,收取價金1,000元,而扣案之現金2,000 元,其中1,000 元部分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000所得之財物,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