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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已完全承認犯罪,先前亦無任何出國之紀錄,應無任何串供、逃亡之風險,此外被告尚有2 名分別為4 歲、1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其母年近7 旬且長期洗腎,自被告收押迄今全家生計斷絕,生活難以為繼,被告必須先行返家安置家人,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獲到案,其戶籍地位於○○,實際居住於○○市○○區,其間又曾至○○、○○一帶工作,顯見行蹤、工作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因被告被訴13次販賣行為,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參以被告生活、工作及家庭狀況,認為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並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及社會治安之維護,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第1款事由,並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三、茲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吳○○、購毒者陳○○、黃○○、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本人使用,譯文中復有「處理」、「一樣的」、「2 張」等毒品交易常見暗語及相關價格之對話,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犯各罪為數罪關係,合併處罰,重刑可期,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次,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及其自陳之前工作地點及內容並非穩定等情,所受工作、家庭牽絆較淺等因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維持羈押之處分,即屬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家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尚待照料等情,然此情縱然屬實,亦僅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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