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681,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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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忠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就林正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正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獲到案,其戶籍地位於○○,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其間又曾至○○、○○一帶工作,顯見行蹤、工作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因被告被訴13次販賣行為,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參以被告生活、工作及家庭狀況,認為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並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及社會治安之維護,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第1款事由,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正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林正忠之辯護人雖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業如前述。

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前係因至外地工作,並非逃亡等語,然據被告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女友吳○○(即被告本案部分被訴事實之共犯)於自身所涉案件來法院開過庭,吳○○曾向伊表示伊有販賣海洛因的事情(指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伊跟吳○○說伊沒有販賣,不用管他等語(本院聲羈卷第9 頁),堪認被告於通緝到案前已自共犯吳○○方面知悉自身有相關案件涉訟,仍未加置理,而顯有積極逃避案件追訴、審判之主觀意圖,非純因工作在外一時不克到庭之因素所致,本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尚無違誤。

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家人尚待安置照料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辯護人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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