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70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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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自宇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80、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自宇犯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各罪,共叁罪,各處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2、5、6 所示各罪,共叁罪,各處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芮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芮自宇搶得上開附表編號6之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後,於同日9時許至王志賢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上開現金交與王志賢以返還欠款。

嗣經警方於104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巷00號前,當場逮捕芮自宇,並扣得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林福德)及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再帶同芮自宇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扣得側背包1只、黑色鞋子1雙等物、至王志賢上址住處扣得上開現金1萬3500元(已發還林施秀英),除上開扣案物外,所竊得其於現金均經芮自宇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予以丟棄。

二、案經吳秋燕、王家豐、廖聰明、林施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芮自宇(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該等證據為審判外陳述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福德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第17至17、23至25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贓物保管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27、45頁),復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秋燕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34、3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憑,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旻安於警詢中指述屬實(警一卷第51至5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47至15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憑,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4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家豐於警詢中指述屬實(警卷第61至6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57至16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憑,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5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聰明取得100 元之事實,惟其辯護人於審理辯稱:因為被告曾經與廖聰明買過針筒,所以被告覺得可向其借錢,中間亦無出言恐嚇或持凶器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聰明於警詢中指稱:當日一名年籍不詳頭戴安全帽男子(即被告)跑到我我經營興昌藥局向我借1000元,我說無錢可借,被告就一副兇狠模樣說,如果不借錢就要拿刀刺我,且作勢從胸前腰包拿出武器,我堅持不借,被告後來就說要不然拿100 元給他加油,我才拿2 個50元硬幣給被告等語(警卷第67、68頁);

其復於偵查證稱:當日開門沒多久,被告就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說要借錢,我說無錢可借,被告就很凶逼迫我,並作勢從胸口斜背包拿東西出來,我擔心是凶器,但是我又擔心如果給被告錢,被告會一直來要,也會增加我危險度,就一直僵持,後來被告態度軟下來,說要我借他100 元,我就說要不然我去跟鄰居借,就趁機跑出來跟鄰居求救,被告也跟過來,在對面雜貨店拿100 元給被告,並記下被告車號,我是因為很害怕才拿錢給被告,因為我是孤單老人,如果被殺死在店內,鄰居不會知道等語(偵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聰明警偵所述大致相符,已證述係在被告兇惡態度下,擔心生命身體發生危險,方交付金錢給被告等情明確,復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4、76頁),足堪認定。

至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於警偵另稱:我是單純跟老闆借錢,他說沒錢就去對面借借看云云,雖本案被告所取得金額不高,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廖聰明前開所述,其與被告素不相似,自無由出借予擅自登門入內索財之不明人士之理,且告訴人廖聰明若係自願出借款項,焉會假借身上無財物為由,而特意出門另向鄰居借錢用以轉借被告,並乘機記下被告車牌號碼之理,是辯護人辯稱僅是單純借錢云云,實難採信。

六、附表編號6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施秀英於警詢中指述屬實(警卷第71至73頁),復與證人王志賢證述情節(警卷第93、94頁)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69至17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憑,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附表編號2 事實部分,雖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暴於告訴人吳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云云。

惟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所謂「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

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大致如下:1、被告持鐵撬將檳榔攤玻璃敲碎一個洞,彎腰入內行竊。

2、被告欲自檳榔攤離去時,告訴人吳秋燕趕到,持黑色短棍向被告揮打,擊中被告右手,被告隨即反擊持鐵撬向告訴人揮舞。

告訴人後退,鐵撬未擊中告訴人。

3、雙方各舉手上武器對峙,於數秒後,被告高舉手上鐵撬並坐上摩托車。

4、被告旋即發動摩托車離去。

告訴人即持鐵棍追打被告。

(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在遭告訴人吳秋燕持短棍擊中後,才持隨手鐵撬揮舞反擊,後雙方各持武器對峙,被告亦未持武器直接向前壓制告訴人吳秋燕,另在被告轉動機車油門離去後,告訴人吳秋燕見被告無法持武器攻擊,隨即追趕並持短棍揮向被告,是告訴人吳秋燕於本案過程中仍可攻擊防禦,且告訴人吳秋燕於本案過程中尚未直接受到攻擊,是尚難認被告有壓制告訴人吳秋燕自主意識之犯意,則本案尚不足認被告揮舞鐵撬之攻擊行為已達完全使告訴人吳秋燕無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故本案被告行為應僅屬當場虛張聲勢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為該當準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

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是以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擊碎玻璃門,堪認該鐵撬係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於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中持鐵撬毀壞該處檳榔攤玻璃門後入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強盜、竊盜2罪間,就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科。

三、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條項竊盜罪、同條項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均屬獨立,足認屬基於個別犯意行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2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於104年4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透過竊取、搶奪、恐嚇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自93年起,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次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

復考量其所竊取、搶奪附表一編號1、6所示機車、1萬3500元,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犯罪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而其他不法取得財物則因花用殆盡或丟棄而無從返還;

兼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3至6均為徒手作案,附表編號2除持鐵撬作案已構成加重強盜罪不予評價外,更有高舉鐵撬作勢攻擊之行為,提升致他人成傷之危險性)與犯罪所得,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3、4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上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類型均屬相近,及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五、末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案所持之鐵撬,固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衡無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側背包1 只、黑色鞋子1雙,分別為尋常騎乘機車、一般生活所使用,難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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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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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年6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芮自宇犯竊盜罪,累犯│
│    │885巷內,見林福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機車竊取之並離開現場,以為代步之用。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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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13時23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吳秋燕│芮自宇犯攜帶凶器毀越│
│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檳│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榔攤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有期徒刑壹年。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該處玻璃門,而侵入 │                    │
│    │該檳榔攤,竊取吳秋燕所有之無線對講機對講機1 │                    │
│    │台,得手後欲離開上址檳榔攤之際,適吳秋燕駕駛│                    │
│    │自小客車抵達上址旁,見狀遂持短棍攻擊芮自宇,│                    │
│    │芮自宇隨持上開鐵撬吳秋燕揮舞,吳秋燕即後退閃│                    │
│    │避,芮自宇則趁隙坐上上開機車,並高舉上開鐵撬│                    │
│    │作勢攻擊,吳秋燕見狀遂不敢上前(未達難以抗拒│                    │
│    │程度),芮自宇方得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3   │104年7月20日16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高│芮自宇犯竊盜罪,累犯│
│    │雄市○○區○○路000號「興昌環保公司」外,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該處門口旁辦公處所無人之際,至該處辦公桌旁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該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取林旻安所有皮包1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現金新臺│                    │
│    │幣【下同】100元、手機1支等物)及現金約4900元│                    │
│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4   │104年7月26日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高 │芮自宇犯竊盜罪,累犯│
│    │雄市○○區○○○路000號「連誠發水果行」外,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趁該四下無人之際,至該處櫃臺抽屜內,徒手竊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王家豐所有之APPLE牌IPohne4白色行動電話1支( │仟元折算壹日。      │
│    │IMEI碼: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5   │104年年8月20日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 │芮自宇犯恐嚇取財罪,│
│    │高雄市○○區○○街00號「昌興藥局」內,向廖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明要求交付現金數千元,並作勢欲從胸前腰包拿出│。                  │
│    │武器,以此脅迫方式致廖聰明心生畏懼,遂交付10│                    │
│    │0元予芮自宇,芮自宇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                    │
│    │離現場。                                    │                    │
├──┼──────────────────────┼──────────┤
│6   │芮自宇取得附表編號5現金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至 │芮自宇犯搶奪罪,累犯│
│    │林施秀英所經營、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之水果攤,先向林施秀英佯稱要買木瓜,再以現金│                    │
│    │不足為由佯稱要買該處之紙箱,趁林施秀英拿取紙│                    │
│    │箱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施秀英所穿著之圍│                    │
│    │裙口袋內之現金1萬3500元,得手後隨騎乘上開機 │                    │
│    │車逃離現場。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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