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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參顆(口徑九釐米)、非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點零±零點五釐米),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秉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高雄客運北站路旁朋友「李昆霖」(已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接受「李昆霖」委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嗣於104 年6 月9 日19時許,劉秉穎與高振偉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前發生爭執,高振偉發現劉秉穎持有上開槍、彈,乃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9時10分許到場,經劉秉穎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457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8頁),核與證人高振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警卷第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 年6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受執行人:劉秉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槍保字第160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彈保字第14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警鑑槍字第107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10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警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7至20頁、第26至30頁;
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手槍部分: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子彈部分:⑴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上開送鑑手槍1 枝、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10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一)罪名部分: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1、被告自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各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其寄藏收受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併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數顆,屬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3、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1、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上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上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固為本院(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
惟上訴人雖在偵審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所供述之本件槍枝來源即○○○,已在本案案發前之民國一○二年六月間死亡,自無由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予減刑,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
⑵茲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既一如多數相類案件犯罪人之應對模式,即供稱前開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已死之人「李昆霖」所交付,自無從依此供述而查獲其人,遑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從認其所為已合於前開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專此敘明。
2、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本案係因被告與高振偉發生爭執,經高振偉發現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而報警查獲,是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可言,另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一)主刑:爰審酌被告為80年6 月19日出生,本件犯罪時已成年,應知自重,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因受他人委託而寄藏槍枝、子彈之動機,受寄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寄藏時間持續約1 年2 月,以藏置於住處方式持有該等危險物品之手段,經警查獲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傷人之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1、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原扣得5 顆,其中2 顆已經採樣試射而不存在)、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原扣得3顆,其中1 顆已經採樣試射而不存在),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俱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不予沒收:⑴另查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上開扣案後經採樣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均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⑵其餘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 顆,既均不具殺傷力,亦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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