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文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先於104年
- ㈡、又前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 ㈢、再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
-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㈤、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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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93 、23758 號)及移送併案(104 年度偵字第2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文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喜樹某大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成年男子(下簡稱「阿銘」)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進而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逞、鄭嘉銘及翟自勉而既遂,共計13次。
嗣於104 年8 月25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循線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將其逮捕歸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3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係受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述證據方法外,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先於104 年8 月25日警詢陳稱:其未販賣毒品,僅有施用而已,施用之毒品係在路上碰巧「阿銘」開車行經臺南喜樹某大廟而購入,「阿銘」不會在固定時間、地點出現云云(警一卷第11、24至25頁),復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陳稱:其於上週三(即104 年8 月19日)以6,500 元向「阿銘」購入,未販賣予吳○○云云(調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104 年8 月14日以前在臺南喜樹某大廟前,向「阿銘」以6,500 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即為其購入後販賣所剩餘;
購入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但是在104 年8 月間某日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觀諸其警偵所述與本院審理供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乃販賣所剩餘乙情不符,惟考量被告是時甫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104 年8 月25日查獲,遲至104 年10月8 日偵訊方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警偵所述當係隱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未供承扣案毒品確為販賣所剩餘,是以被告審理此部分供述情節應堪採信。
另被告購入時間究為何時,被告先後所述固有出入,本院衡以其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致無法特定確切時間,惟其主要陳述仍可特定在104 年8 月間某日,故應以該時間為適當。
從而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喜樹某大廟前,向「阿銘」以6,500 元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進而為販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翟○○、吳俊逞、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67至68頁;
警一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
警一卷第44至45、47頁、偵卷第65頁),復有被告門號①與翟自勉、吳俊逞、鄭嘉銘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64至65、38至39、49至50頁、偵卷第73頁),且該鑑定書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經被告吳文瑞於偵訊及審理(偵卷第7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8至29、55頁)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再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其純度亦可因摻雜其他物品而有所不同。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一13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104 年度偵字第25125 號)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被告於偵審均坦認本案13次販賣既遂犯行,經核均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情形而應減輕其刑,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1.、按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3頁),且據被告供述其販賣所剩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頁),核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自應於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要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2.、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作量秤販售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屬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編號4 至7 所示行動電話則均未能證明被告曾以該等門號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均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果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4 年7 月20日19時45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翟自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8 │
│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高雄市○○區○○路00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舊茄萣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 │ │
│ │下稱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 │ │
│ │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翟自│ │ │
│ │勉而既遂,翟自勉則當場交付│ │ │
│ │價金200 元。 │ │ │
├──┼─────────────┼─────────────────┼─────┤
│ 2 │104 年7 月24日6 時51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翟自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9 │
│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予翟自勉而既遂,翟自勉│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200 元。 │ │ │
├──┼─────────────┼─────────────────┼─────┤
│ 3 │104 年7 月25日9 時12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翟自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10 │
│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予翟自勉而既遂,翟自勉│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200 元。 │ │ │
├──┼─────────────┼─────────────────┼─────┤
│ 4 │104 年7 月27日18時52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翟自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11 │
│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予翟自勉而既遂,翟自勉│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200 元。 │ │ │
├──┼─────────────┼─────────────────┼─────┤
│ 5 │104 年7 月28日15時10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翟自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12 │
│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予翟自勉而既遂,翟自勉│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200 元。 │ │ │
├──┼─────────────┼─────────────────┼─────┤
│ 6 │104 年8 月1 日8 時41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吳俊逞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1 │
│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予吳俊逞而既遂,吳俊逞│ │ │
│ │則於翌日交付價金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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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8 月2 日2 時26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鄭嘉銘先以(07)0000000 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5 │
│ │室內電話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予鄭嘉銘而既遂,鄭嘉銘則│ │ │
│ │當場交付價金500元。 │ │ │
├──┼─────────────┼─────────────────┼─────┤
│ 8 │104 年8 月3 日11時41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吳俊逞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2 │
│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同日12時6 分許在前揭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所,吳文瑞當場交付價值5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俊│ │ │
│ │逞而既遂,吳俊逞則當場交付│ │ │
│ │價金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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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8 月7 日5 時17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吳文瑞先以門號①撥打090333│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3 │
│ │0006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俊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同日5 時38分許在前揭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所,吳文瑞當場交付價值5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俊│ │ │
│ │逞而既遂,吳俊逞則於翌日交│ │ │
│ │付價金500 元。 │ │ │
├──┼─────────────┼─────────────────┼─────┤
│10 │104 年8 月8 日10時10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吳俊逞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4 │
│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予吳俊逞而既遂,吳俊逞│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 │ │ │
├──┼─────────────┼─────────────────┼─────┤
│11 │104 年8 月11日7 時11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鄭嘉銘先以(07)0000000 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表編號6 │
│ │室內電話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予鄭嘉銘而既遂,鄭嘉銘│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 │ │ │
├──┼─────────────┼─────────────────┼─────┤
│12 │104 年8 月13日12時6 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即起訴書附│
│ │翟自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示之│表編號13 │
│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予翟自勉而既遂,翟自勉│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200 元。 │ │ │
├──┼─────────────┼─────────────────┼─────┤
│13 │104 年8 月14日0 時37分許,│吳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
│ │鄭嘉銘先以(07)0000000 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表編號7 │
│ │室內電話撥打門號①與吳文瑞│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即於前揭處所,吳文瑞當場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 │ │
│ │1 包予鄭嘉銘而既遂,鄭嘉銘│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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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為盛裝之毒品所沾黏│
│ │(驗前淨重為9.156 公克,驗後淨│ │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
│ │重為9.145公克) │ │ │
├──┼───────────────┼──┼──────────┤
│ 2 │電子磅秤 │壹臺│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含為盛裝之毒品所沾黏│
│ │(驗前淨重為2.485 公克,驗後淨│ │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
│ │重為2.474 公克) │ │ │
├──┼───────────────┼──┼──────────┤
│ 4 │行動電話(SIM 卡為000000000000│壹支│ │
│ │3 號) │ │ │
├──┼───────────────┼──┼──────────┤
│ 5 │行動電話(SIM 卡為000000000000│壹支│ │
│ │7 號) │ │ │
├──┼───────────────┼──┼──────────┤
│ 6 │行動電話(SIM 卡為000000000000│壹支│ │
│ │585 號) │ │ │
├──┼───────────────┼──┼──────────┤
│ 7 │行動電話(SIM 卡為000000000000│壹支│ │
│ │02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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