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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1966號、第134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安為越芳養生館(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前揭場所容留成年之女服務生於為男客提供按摩服務之際,併從事以手撫摸、以口含住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或者以生殖器接合至射精(俗稱全套)之性服務,半套含按摩之性服務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全套含按摩之性服務對價為2000元,藉此收取對價之3成,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柏安於 104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接續引導前來上址消費之陳勝雄、蘇清泰至 2樓之7號、5號房內,由阮清翠與陳勝雄合意從事全套性交易、由高愛美與蘇清泰合意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
嗣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勝雄與阮清翠、蘇清泰與高愛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陳柏安於104年5月27日15時50分許引導前來上址消費之王建華至2樓之6號房內,由阮清翠與王建華合意從事以手撫摸、以口含住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王建華與阮清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16 、21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陳勝雄、蘇清泰、王建華之證述,證人即女服務生阮清翠、高愛美證稱曾經為前揭男客提供服務等語,俱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現場蒐證相片45張、扣案物品照片1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 1紙,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依上開卷附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凡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足,屬於形式犯;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考)。
復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且行為人同一時,應包括構成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一)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媒介及容留兩名女服務生阮清翠、高愛美與男客從事性服務,兩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並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藉按摩養生店名義經營色情行業、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以抽成獲取利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雖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尚無妨害風化前科(餘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迄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小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等(餘詳訴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2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其記錄服務金額或交付予男客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8頁),其中編號 1部分係供其如事實一(一)、編號2至5部分供其如事實一(二)行為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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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 數量 │扣押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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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業日報表 │ 1張 │104.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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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名片 │ 10張 │104.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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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檯單 │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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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檯單 │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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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檯單 │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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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保險套 │ 3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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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保險套(含潤滑油1包) │ 25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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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保險套 │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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