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73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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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照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冰桶、帆布及電扇,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乾電池貳個及錫箔紙絲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連照於民國104年9月4日凌晨2時34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在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與壽天路之交岔路口莊昌益所有原本擺放於該處之鍋貼攤位,利用事先裁剪之錫箔紙絲,分別連接2顆乾電池之正負極形成短路發熱而引燃衛生紙之方式,燃燒莊昌益攤位上之帆布,使該攤位起火燃燒,燒燬莊昌益所有之冰桶1個、帆布1張及電扇1台而不堪使用,並有延燒附近攤位、住家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

火勢經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即時撲滅,始未延燒他處。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至王連照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詢問,並扣得王連照所有供本案放火所使用之乾電池2個及錫箔紙絲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連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昌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1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44-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與壽天路之交岔路口之鍋貼攤位,而被告所為造成鍋貼攤內之冰桶、帆布及電扇遭燒燬,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75頁),參酌被告所燃燒之物均屬易燃物品,且依上開照片觀之,上開遭燒燬物品周圍尚有他攤販之物品堆置,且亦有帆布等易燃物品,倘火勢未被及時撲滅,確實有延燒至周遭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冰桶、帆布及電扇帆布,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應知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有釀成重大災害之可能,且被告坦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見警卷第10頁),竟隨機找尋目標放火,容易造成一般民眾的恐慌,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嚴懲,然幸而火勢及時撲滅,未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乾電池2個及錫箔紙絲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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