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和昇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榮泰旅社(高雄市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二、實體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而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乃榮為榮泰旅社之登記負責人,其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黃乃榮與劉和昇共同涉犯圖利
- 四、經查:
- (一)本件員警於103年11月5日20時35分許至榮泰旅社執行臨
- (二)起訴及論告意旨固稱劉和昇與被告黃乃榮共同經營榮泰旅社
- (三)論告意旨雖指摘劉和昇就租金數額、有無給付押金部分供述
- (四)論告意旨固以榮泰旅社重新裝潢、開幕後獲利甚豐,黃乃榮
- (五)另鑒於監視器、門禁、警示燈於客觀上具有保安功能,本非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黃乃榮涉嫌與劉和昇共同經營榮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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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昇
黃乃榮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7064號、104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乃榮無罪。
事 實
一、劉和昇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榮泰旅社(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黃乃榮承租該旅社,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該旅社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全套(即生殖器接合至射精)之性服務,藉此就每次性交易代價1000元抽取300元以營利。
適有男客蘇楀琪於 103年11月5日20時35分前某時前往上址消費,經女服務生李詒蕙帶至該旅社2樓之3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為員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未開封之保險套7只、已開封之保險套1只、潤滑液1瓶、鑰匙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4頁,訴卷第4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下列經調查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4頁,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蘇楀琪、女服務生李詒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函文、旅館業登記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各 1紙、蒐證相片31張可佐,及保險套等物扣案可稽,是依上開卷附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劉和昇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劉和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處罰對象為容留之人,凡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客觀上有容留之行為即足,屬於形式犯;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已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核被告劉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劉和昇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03年1月10日業已為警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並經緩起訴處分後,竟猶於同年10月 1日再承租榮泰旅社,經營色情行業以抽成獲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業已離婚、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及其國中畢業、曾任捆工、作業員等,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餘詳訴卷第 48反面-49頁),兼衡及其刑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自偵訊時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鑰匙,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和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乃榮為榮泰旅社之登記負責人,其以月租 3萬元之代價出租該旅社予劉和昇,與劉和昇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容留成年之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並從每次性交易對價之1000元中抽取 300元以營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黃乃榮與劉和昇共同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蘇楀琪、李詒蕙之證述、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以及劉和昇之供述,證明劉和昇於榮泰旅社容留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服務以營利之事實;
次以高雄市政府函文、旅館業登記證,證明榮泰旅社登記負責人為黃乃榮;
復以黃乃榮、劉和昇之供述、黃景泰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所示之偵查與判決書類,證明榮泰旅社自97年起屢遭查獲有容留性交情事,及劉和昇本案為警查獲時係由黃乃榮之子黃景泰辦理具保事宜等節,再佐以劉和昇就月租金、支付押租金與否等節供述不一,對水電費多寡、發票有無及所在無法回答,以及榮泰旅社於100年7月間始重新裝潢,設備完善、獲利可觀,證明黃乃榮未將榮泰旅社低價盤讓,仍係實際經營者,而與劉和昇間就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乃榮固自承其為榮泰旅社登記負責人,與劉和昇俱曾為警查獲在該旅社圖利容留性交,且於 103年10月間將旅社交由劉和昇經營,為警查獲本案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於102年9月間將榮泰旅社租予劉和昇並訂有租約,惟劉和昇自103年2月起即未再承租,嗣劉和昇又於同年10月間表示欲承租榮泰旅社,伊口頭承諾之,並告知用途應為住宿、休息,不得從事違法行為,後來伊未再到旅社查看經營情況,也不知劉和昇利用該旅社從事容留性交易之營業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員警於103年11月5日20時35分許至榮泰旅社執行臨檢,查獲該址容留女服務生李詒蕙與男客蘇楀琪從事性交易,於現場係由證人暨同案被告劉和昇在現場配合臨檢,劉和昇亦自承知悉女服務生於旅社內從事性交易,並抽成獲利等節,業如前述,並有劉和昇所簽名、按捺指印之現場檢查記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6頁)。
此外,榮泰旅社於遭查獲期間係由劉和昇向黃乃榮承租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提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先前向黃乃榮承租榮泰旅社時所簽,原約定之租約到期日是103年9月15日,實際上只租到103年1月底,因我於10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在旅社容留小姐做性交易,之後沒有繼續使用該店,也沒有續租;
但後來因找不到工作,小孩又要上學,我從103年10月1日起再向黃乃榮承租該旅社,口頭約定租到104年4月30日止,這次只有口頭約定是因黃乃榮喉嚨開刀,他說回來再簽書面租約,但是我只租了 1個月(還沒簽約)就被抓了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29-30頁,見訴卷第 32頁反面-40頁),並有前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就其證稱先前原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承租旅社,惟因於10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容留性交而中止租約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372號緩起訴處分書 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
參以經營不法行業於遭查獲後萌生退意,及曾經存在租約之雙方本於既有信賴而先以口頭約定租賃各節,俱與常情無違;
起訴意旨亦認劉和昇自 103年10月間向被告黃乃榮承租榮泰旅社以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於同年11月 5日為警查獲,自難無端推翻既有事證、驟認黃乃榮未曾出租榮泰旅社,是榮泰旅社應係劉和昇向黃乃榮承租並容留性交易以營利者,首堪認定。
(二)起訴及論告意旨固稱劉和昇與被告黃乃榮共同經營榮泰旅社,雙方就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然查,證人劉和昇於警詢、偵訊與審理中證稱:警方在榮泰旅社查獲性交易時,我在樓下櫃檯,我是實際負責人;
榮泰旅社之登記負責人是黃乃榮,但實際上係由我盤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旅社是由我出租房間給小姐,為警查獲之小姐李詒蕙於我盤下旅社時已在店裡,她向我租房間做性交易,每次接客1000元,由她分得700元、我分得300元,是由小姐先收取性交易對價,再於拿鑰匙還我時一併交付 300元給我;
旅社有 7間房,每日營收約2至5千元、月收入約5至6萬元,旅社是由我自己經營,黃乃榮沒有介入旅社之營收、獲利,也沒有協助我經營旅社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4-5、29-30頁,審訴卷第29-36頁,訴卷第32頁反面 -40頁),其歷次所述大致相符,針對與女服務生間合作以從事容留性交易營利部分,核與證人李詒蕙所稱須向劉和昇取得鑰匙通過門禁、從事性交易之對價與拆帳比例等節(見警卷第9-10頁)亦屬相符,並有鑰匙扣案可佐;
且觀諸全卷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證人劉和昇、李詒蕙俱未提及被告黃乃榮曾經至榮泰旅社內巡視、監督、管理或收取獲利為實際經營或勘察舉動,自無從憑空驟認被告黃乃榮為榮泰旅社之實際經營者,或於出租之際已經認知劉和昇欲提供榮泰旅社容留性交以營利之情節。
(三)論告意旨雖指摘劉和昇就租金數額、有無給付押金部分供述反覆,且就電費金額、發票開立等節俱不甚清楚,復於承租後未將榮泰旅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主張榮泰旅社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劉和昇等語。
惟查,證人劉和昇業就其承租榮泰旅社以容留性交營利等節證述明確,並已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及交待因其經濟困窘,約定與實際交付之租金數額不同方致該部分供述未盡相符各節,且劉和昇應係向黃乃榮承租榮泰旅社一節,亦據起訴意旨記載明確,俱如前述,自難徒憑劉和昇前後就支付押金部分出入,即全盤推翻其歷次證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又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一,本非屬於商業實務上之變態事實,劉和昇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其經營榮泰旅社僅一個月餘,且本欲容留性交以從事非法行業,自難期待其循規蹈矩開立發票,故縱其就電費、發票細節於事隔一年多之審理中無法明確證述,亦無可厚非,尚難憑此驟認劉和昇非榮泰旅社之實際經營者,更無從進一步推導出被告黃乃榮方為實際經營者之結論。
(四)論告意旨固以榮泰旅社重新裝潢、開幕後獲利甚豐,黃乃榮曾經營旅社容留性交且不只一處,及其子黃景泰曾為劉和昇支付本案保證金等情,主張黃乃榮不可能將榮泰旅社以月租2至3萬元盤讓予劉和昇等語。
然查,榮泰旅社於本案發生時之獲利為何、黃乃榮是否仍經營旅社以容留性交等節,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已無從建立論告意旨推斷所憑藉之基礎事實。
又經營者就其財產或商業選擇管理與經營模式時,或本於利潤追求考量,或囿於個人體力不及之限制,或為避免自陷囹圄之自由計,其決策時所衡量之因素甚眾,自無從以前揭臆測之詞,推導出黃乃榮必係與劉和昇共同經營榮泰旅社之結論。
另外鑒於劉和昇為榮泰旅社之承租人,與黃乃榮、黃景泰間素有往來,亦無從率認黃景泰為劉和昇交保,必係出於共同經營榮泰旅社之利害關係所致。
(五)另鑒於監視器、門禁、警示燈於客觀上具有保安功能,本非專供性交易場所使用之設備,且場所出租人將場所交付予承租人使用後,場所已落入承租人之支配,非出租人所得隨意出入及管理者,縱未及時掌握承租人如何使用場所之情況,亦無違常,自尚難徒憑榮泰旅社設有前揭設備之客觀情狀,即認被告黃乃榮主觀上知悉劉和昇承租榮泰旅社係為供圖利容留性交使用。
末參以黃乃榮供稱係見劉和昇找不到工作,又有養家需求,始同意再出租榮泰旅社,並告誡應合法經營,且出租期間尚短、僅有月餘,其於該段期間內復因健康有恙而無暇探悉旅社經營情況等節,所交待不知情榮泰旅社有經營容留性交業務之背景情況與常情無違,即難謂無稽。
是綜合卷內證據及公訴意旨所述各節,尚不足以證明黃乃榮於榮泰旅社出租時或出租狀態存續中,主觀上對劉和昇在旅社容留性交以營利情節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單憑出租旅社、收取租金之客觀行為,或仍任登記負責人之狀態,即驟認其係出於幫助或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主觀犯意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黃乃榮涉嫌與劉和昇共同經營榮泰旅社以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圖利容留性交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乃榮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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