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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柏維
具 保 人 蔡秀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辜柏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由具保人蔡秀金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 ~8 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雄檢欽偵辰緝字第4837號予以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12月10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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