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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奕昇
聲請人 即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奕昇之家裡只剩下祖父母,家裡又是做工的,經濟不穩定,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奕昇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178、24831、25015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經查:被告王奕昇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依其自白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9次,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被告所陳:家裡只剩下祖父母,又是做工的,經濟不穩定等節,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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