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799,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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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州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傅國州與綽號「阿全」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因曾同在監執行而認識,經「阿全」邀約,而與「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再由「阿全」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下稱銀聯卡),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多那之咖啡附近,交付傅國州共74張銀聯卡,由傅國州負責領款,每提領一張成功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代價。

傅國州乃接續於104 年10月16、17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使用其中7 張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合計提領12萬元現金得手。

嗣於104 年10月17日17時46分許,傅國州甫領款完畢,即在上址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銀聯卡74張、手機4 支、現金12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2 張、中國光大銀行申請書3 張、中國信託銀行提領聯單2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品目錄、扣押物照片。

㈡扣案銀聯卡74張、手機4 支、現金12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2 張、中國光大銀行申請書3 張、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領聯單2 張等物。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傅國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阿全」及其他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本案中被告雖持偽造之金融卡接續提領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

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

又被告固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 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再者,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

且參其前於94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3年6 月確定,嗣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102 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訴卷第7 至9 頁),復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事處罰而有悔悟之心,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五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本件之犯罪提領金額為12萬元,被告可自每張聯銀卡中獲得400 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甫加入詐騙集團不久,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金融卡74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則為「阿全」所有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銀聯卡一同交付被告,惟未說明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等情,固據被告所陳明(院訴卷第37頁背面),雖「阿全」未陳明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惟依卷內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其中1 張即為「張樂樂」(簡體字)之名義,扣案身分證影本,係大陸人民「張樂樂」、「潘亞軍」(均簡體字)之名義,而中國光大銀行之申請資料,亦與「張樂樂」、「潘亞軍」相關,有該扣案之銀聯卡相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影印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21、38頁),顯見被告雖不知「阿全」交付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惟參扣案之銀聯卡均屬大陸地區人民所有、並均屬於中國大光銀行,及與其中1 偽造之銀聯卡名義即為「張樂樂」等情綜合觀之,該等物品,確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密切相關,惟尚未用於犯罪,應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領聯單,係被告於提領現金後所取得之領據;

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4 支,均係被告平日所用,均經被告所自承(院訴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院訴卷第37頁背面),上開金額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名  稱         │ 數量 │      沒收之依據      │
│號│                  │      │                      │
├─┼─────────┼───┼───────────┤
│1 │銀聯卡            │74張  │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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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2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身分證影本(李樂樂│      │                      │
│  │、潘亞軍)        │      │                      │
├─┼─────────┼───┼───────────┤
│3 │1.中國光大銀行個人│3張   │同上。                │
│  │客戶信息建立/修改│      │                      │
│  │申請書(潘亞軍)。│      │                      │
│  │2.中國光大銀行綜合│      │                      │
│  │簽約業務回執(潘亞│      │                      │
│  │軍)。            │      │                      │
│  │3.中國光大銀行綜合│      │                      │
│  │簽約業務回執(李樂│      │                      │
│  │樂)。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      │2張   │不沒收。              │
│  │銀行提領聯單      │      │                      │
├─┼─────────┼───┼───────────┤
│5 │手機              │4支   │不沒收。              │
├─┼─────────┼───┼───────────┤
│6 │現金              │12萬元│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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