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81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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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2443 號)暨移送併案( 104 年度偵字第263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來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來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7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縣甲仙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 滴水段土地之某土地公廟附近之工地某處,以其所有約65塊30米長之板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阿勇」之成年男子2 人,交換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3 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

嗣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元通路27弄路口某處,攔停蔡來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其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上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被告蔡來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第64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正面至第2 頁正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43 號〈下稱偵一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第15、16頁、訴字卷第18至20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3日警鑑槍字第158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所檢附扣案槍枝檢視照片10張、扣案槍枝、子彈之照片6 張、執行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9 、13至18、20至24頁) ,並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長槍1 枝及子彈3 顆扣案可資為佐。

又上開長槍1枝、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長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長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合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檢附槍彈鑑定照片6 張在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固指稱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聽到疑似槍聲情事而前往查緝,嗣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告進行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長槍及子彈等物一節( 見偵一卷第1 頁正面) 。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伊於97年6 、7 月間,以其所有工作板模等物向綽號「阿勇」、「阿南」之人交換而取得本件長槍及子彈等物,係因伊當時經常上山採草藥,而聽聞「阿勇」、「阿南」說山上常有山豬出沒,故聽從該2 人提議,以前揭物品交換上開長槍以便防身,然伊取得上開長槍後,即放置在伊所有板模集貨場,從未拿來射擊或打獵,而伊於案發當日係前往查獲地點附近山上採草藥,伊當時雖有攜帶上開長槍防身,但並未持上開長槍射擊等語( 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一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訴字卷第19頁、第66頁正面及背面);

復觀以扣案之4 顆子彈均有明顯生鏽痕跡及放置上開子彈之側背包亦甚為陳舊之情,此有前揭扣案槍彈及警方現場蒐證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向承辦警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佐陳文傳查詢有關查獲被告時,有無看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放草藥乙節,經陳文傳偵查佐覆以本院表示:伊於查獲當時確有看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斗上有放置「草」,然伊不確定是否為藥草,且因伊係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後座上查獲扣案槍彈,2 者放置位置不同,所以當時並沒有特別針對「草」拍攝照片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52頁) ;

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持上開改造長槍予以射擊或擊發之事實,由上各節可見被告前揭所供,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325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就上開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審認為有罪判決部分,為完全同一之犯罪事實,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所查獲之扣案槍枝、子彈,固均係其於多年前以所有板模物品向綽號「阿南」、「阿勇」之成年友人交換而取得,然被告於持有上開槍、彈後迄至本案查獲為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將上開扣案槍、彈作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目的使用,且被告供稱其持有該等槍、彈,僅為供其上山採草藥時防遭山豬襲擊之用一節,尚難認係虛妄之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一般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尚屬有間,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較輕,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故本院認即使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有情輕法重量刑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及子彈等物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而非法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持上開扣案改造長槍、子彈等物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違禁物之數量及時間暨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業、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4 萬餘元、尚有配偶及未就職之子女待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67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其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本案實係因被告基於上山草採藥時防遭山豬襲擊之用,始以物品向友人交換而取得上開槍、彈等非法違禁物,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惟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可見已具悔意,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將其所持有上開槍、彈用以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然參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以使被告得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被告前開個人事由及其持有本件違禁物之數量、時間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長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等節,有前開扣案槍彈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業如上述,是上開改造長槍,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3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散彈,且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扣案槍彈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已如上述,惟該等子彈既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為非制式散彈,經鑑定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上揭扣案槍彈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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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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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認係改造長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之槍身,組合金屬擊發機構、金屬│
│    │一三五0八五號)       │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
│    │                      │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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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叁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
│    │                      │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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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彈壹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裝金屬│
│    │                      │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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