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81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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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承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呂昆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騎乘腳踏車路過上址,見被害人鄭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停於該處卻未將鑰匙抽出,乃以徒手轉動插於該車之鑰匙,發動後將該車竊取騎走。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23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03 巷5 弄內(六星期級養身會館後方),騎乘竊得而來之上開機車,趁被害人張○○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張○○揹於右肩肩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餘元等物品,得手後立即逃逸。

嗣經鄭○○、張○○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04 年10月20日8 時50分許在呂昆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鄭楊○○)及呂昆承作案時所穿戴之CINGYIH 短Polo衫、管寮聖安宮短Polo衫各1 件、FLDPIA棒球帽(灰色)1 頂、騎乘之GI ANT自行車(香檳金)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昆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21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楊○○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29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39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7頁)、拘提現場蒐證影帶光碟及1012監視竊盜案光碟各1 片(置於偵查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在卷為憑,復有查獲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之CINGYIH 短Polo衫、管寮聖安宮短Polo衫各1 件、FLDPIA棒球帽(灰色)1 頂、GIANT 自行車(香檳金)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103 年聲字第1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生,竊取他人機車,再騎乘竊得之機車,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鄭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陳國小肄業,因找不到工作以撿資源回收維生、每月有老人津貼3000元可以領取、已離婚、小孩讓前妻撫養(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宣告應執行刑,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被告CINGYIH 短Polo衫、管寮聖安宮短Polo衫各1 件、FLDPIA棒球帽(灰色)1 頂、GIANT 自行車(香檳金)1台,雖為被告所有犯上開竊盜、搶奪案時穿著之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但因屬被告犯竊盜、搶奪案之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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