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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華
義務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東華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沈東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販賣期間非短,可認被告日後恐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逃避重罪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其所為犯行之供述,與共犯沈東益或其他證人之陳述尚有部分不符之處,堪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又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東華及同案被告即共犯沈東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在案,又被告沈東華、沈東益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復均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有本院104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5 號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
是以,因認被告沈東華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准予解除被告沈東華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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