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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89 、21347 、273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泉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泉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下稱第一應執行刑案件);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5日確定;
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等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二應執行刑案件) ;
前開第一、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因接續執行前開拘役55日,迄至同年3 月28日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 月2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9 、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某處,以將其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陳孝順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以發動該輛機車而竊取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8 月13日,葉泉源因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作證時,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前開竊盜犯罪之前,即向偵訊檢察官自白供述上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泉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189 號卷第163 、229 頁背面、第230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8189 號卷第177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蔡佳蓉104 年8 月25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遭逮捕之現場蒐證照片1 張、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蔡佳蓉104 年12月3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189 號卷第175至182 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所為前開竊盜犯罪之前,即向偵訊檢察官自白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所使用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前揭竊盜犯罪尚未經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即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自稱從事臨時工、鐵工、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正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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