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83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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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具 保 人 劉炳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第25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仁和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劉炳煌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63 號裁定、保證款收入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偵聲卷第363號卷第11、21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警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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