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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剛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為:被告李德剛、蘇志明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李德剛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薛炳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定好價金、海洛因數量後,李德剛即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瑞谷大飯店」之601 號房內,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薛炳南,並由薛炳南交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予李德剛,而交易完成1 次。
(二)被告李德剛、蘇志明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5 日上午3 時15分起,由李德剛提供海洛因,再由蘇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薛炳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於約定好毒品種類後,蘇志明復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之歐閣汽車旅館巷口附近,交付重量0.65公克之海洛因予薛炳南,並由薛炳南交付4 千元予蘇志明,而交易完成1 次。
(三)被告李德剛、蘇志明意圖營利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43分起,先後由李德剛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蘇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薛炳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於約定好價金、毒品數量後,再由蘇志明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自由路口處,交付重量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及1 錢之安非他命予薛炳南,並由薛炳南交付5 千元予蘇志明,而交易完成1 次。
(四)被告李德剛、蘇志明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7 日凌晨12時1 分起,先後由李德剛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蘇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購毒者薛炳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於約定好毒品種類後,再由蘇志明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瑞谷大飯店門口附近,交付重量0.65公克之海洛因予薛炳南,並由薛炳南交付4 千元予蘇志明,而交易完成1 次。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被告李德剛就追加起訴意旨欄一之(一)至(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蘇志明就追加起訴意旨欄一之(二)至(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本案係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前經提起公訴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前經提起公訴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4 年11月10日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11月30日宣判(已宣判)在案,有該案104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104 年11月30日審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6 號【下稱本院卷】第20至69頁)。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12月4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4 日雄檢欽民104 偵8538字第97271 號追加起訴函上所蓋本院104 年12月4日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 頁),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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