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緝,106,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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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依指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10日)而違背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3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古峻銘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臺灣大道上之車子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15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峻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古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3頁、偵卷第31-34頁、本院訴緝卷第30、35頁背面、第3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5隊15分隊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1紙、尿液檢體收件清單(監管紀錄/查核表)影本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報告總表、被告交易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警卷第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發布通緝,至104年11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541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違背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遊覽車司機,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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