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緝,11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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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0568 號、86年度偵字第21686 號、86年度偵字第28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承志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緣同案被告陳○○係○△實業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意圖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以使向銀行融資貸款,被告黃承志竟與同案被告陳○○、△○公司關係企業(為△○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木業股份有限公司4家公司合併簡稱)業務負責人楊○○、▽▽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孫○○、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公司)負責人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楊○○自民國83年1月起至86年4月止,提供▽▽公司發票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3928萬2963元、○○公司發票總額4012萬3188元、△△公司發票總額441萬945元、○▽公司發票總額802萬100元、臺灣○▽公司發票總額1787萬5723元、○▽公司發票總額501萬520元,累計金額2億1472萬3439元偽造之不實發票予○△公司作為申報進項憑證之用,陳○○則將○△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付楊○○,由楊○○於83年1月至86年5月間,陸續將該空白發票轉交△○公司關係企業會計黃○○,由楊○○指示黃○○填開買受人為△○公司關係企業之不實發票,完成後由楊○○將該等不實發票交由陳○○持以行使作為○△公司申報銷項營業額之用,自83年1月至86年5月止,累計金額達1億747 9萬0966元,陳○○則於83年底提供上述不實業績資料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借款1800萬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罪嫌,惟偽造私文書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所犯各行為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同案被告陳○○、楊○○、吳○○、蔡○○、林○○分別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9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 6年上更二字第114號、97年台上字第3572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5 月,自斯時起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名中,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㈠參照)。

經查:㈠依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就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罪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故以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5 月15日(以起訴書所載共犯陳○○持以最後行使作為○△公司申報銷項營業額時間86年5 月為犯罪行為終了日,因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故以86年5 月15日為行為終了日)起計算追訴權時效即可。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6年6 月18日開始偵查(見86年度他字第755 號卷封面),於87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㈠第6 頁),而於87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同上本院卷封面),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由本院於92年7 月16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2年7 月16日雄院貴刑業緝字第867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㈢第468 頁),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後,迄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追訴權時效之4 分之1 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合計為12年6 月。

㈢本件自86年6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2年7 月16日發布通緝,共計6 年0 月又29日,此時追訴權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時效停止進行。

另,自87年2 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7年3 月2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28日應予扣除。

㈣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5 月15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6 年0 月又29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2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1月16日屆滿。

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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