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緝,11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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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慶能、鄭秋紅於民國 79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2室住處,與被告蔡宗霖(原名蔡文欽)共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粉末 100公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押該海洛因粉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此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本件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 12年6月;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 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 79年1月16日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毒品罪嫌,經公訴人於79年1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於 79年3月26日提起公訴,於79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持有毒品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 79年1月16日起算,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 79年1月1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79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 共8月28日),另扣除自提起公訴日(79年3月26日)至繫屬於本院之日( 79年5月9日)之期間 1月14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2年3月2日即告完成( 79年1月16日+10年+2年6月+8月28日-1月14日=92年2月28日)。

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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