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守信自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美容業工會)於民國
- 二、蘇守信復明知其未經時任美容業工會理事長李昱良之同意或
- 三、案經美容業工會告訴及該工會理監事許玳禎、吳金蓮、陳素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蘇守信固不否認其自美容業工會創會以來即任總幹
- 二、經查:
-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三、論罪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復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
- 四、科刑
- ㈠、爰審酌被告因欠缺資金周轉,竟利用長期把持美容業工會會
-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在中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 ㈡、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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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守信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守信自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美容業工會)於民國77年間創立以來,即以工會理事或監事資格,長期兼任總幹事一職,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期間,先後出借如前開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予美容業工會,以支應該會應繳付予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勞工保險保費(以下簡稱勞保保費)、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以下簡稱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以下簡稱健保保費,與勞工保險保費合稱為勞健保保費),及其他工會應付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2 萬元;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乙所示時間,陸續指示出納許雅媖、會計(總務)方藝璉(已更名方谷尹)將當日所收取之美容業工會會員按規應繳勞健保保費、會費或入會費等款項逕行償付,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以償付前述等同於工會向其借貸之墊款。
迄至89年5 月19日止,美容業工會對蘇守信前開借款之返還,總計已達366 萬2000元而全數清償完畢。
詎蘇守信明知自89年5 月24日起,美容業工會對之已再無何欠款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利用其實際把持會務而持有該工會印信、會務人員職章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時間,連續向不知情之許雅媖、方藝璉佯稱:伊前為美容業工會墊付應繳納予勞健保局之相關保費,工會迄未清償完畢,應予償還云云,致許雅媖或方藝璉,陷於錯誤,以為工會仍對蘇守信負有因其為工會墊付款項所生之欠款,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之時間(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至100 ),先後按蘇守信之指示,將當日所收取之會員按規繳付之勞健保保費、會費或入會費等款項逕行償付予蘇守信,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迄至90年2 月27日止,蘇守信以上開方式合計自美容業工會共詐得1002萬5462元(蘇守信各次詐取之數額參照同上表)。
二、蘇守信復明知其未經時任美容業工會理事長李昱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2 月22日、90年3 月5 日之稍前,在不詳地點,擅自持其所保管美容業工會之大章及李昱良置於美容業工會用以核會務人員薪資表用之便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背書專區內蓋用各1 次(均產生「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李昱良印」之印文各1 枚),偽以表示李昱良以美容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美容業工會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書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美容業工會之背書,繼而連續於90年2 月22日、90年3 月5 日持交勞保局收訖,以清償美容業工會對該局所欠之勞保保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容業工會與李昱良。
經勞保局屆期就上開2 紙支票為提示後,附表二編號2 、金額4 萬326 元之支票雖有兌現,惟編號1 、金額110 萬666 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清償。
嗣美容業工會於90年3 月初接獲健保局90年3 月2 日所發,催促該工會應儘速於90年3 月10日前繳納積欠之健保保費286 萬3273元內容之函文,李昱良及美容業工會理監事許玳禎、吳金蓮、陳素華、陳瑞蓮、蔡麗香、沈杏仙、鄭淑美、莊淑芬等人驚覺事態嚴重,乃深入探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美容業工會告訴及該工會理監事許玳禎、吳金蓮、陳素華、陳瑞蓮、蔡麗香、沈杏仙、鄭淑美、莊淑芬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蘇守信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守信固不否認其自美容業工會創會以來即任總幹事乙職迄90年3 月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整起案件我是遭李昱良所陷害,事實應係美容業工會多年來都處虧損狀態,工會按月都要繳交健保費給健保局,最後健保局跟我催款,我才知工會虧損嚴重,我認為我作總幹事有責任,所以從銀行、朋友處借錢補洞,共借了400 至500 萬元,之後我才請許雅媖及方藝璉若工會的錢有入帳的話,要還我所墊借的4 、500 萬元,因為我覺得工會虧錢是我的責任,為免給人家製造麻煩,所以我沒有跟其他人講,於是洞就愈補愈大;
另蓋在起訴書支票上的李昱良小章都是總務拿給李昱良蓋的,所有蓋章的事情非我總幹事職權,也不關我的事,起訴書所載都是聽李昱良的片面之詞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⒈美容業工會(李昱良於89年8 月間經選任而為該會第5 屆理事長乙職,該會所有理、監事均為未支薪之無給職)係於77年創會,由改制前高雄巿區域從事美容化粧業務者加入為會員所組成。
美容業工會設有理事會,下設總幹事,有組訓、總務、福利3 組別(以下合稱為會務人員,均為有給職),分別掌理該會印信、人事、財務、會計、福利、勞工保險等業務;
證人許雅媖自82至90年間任該會出納(執行福利組別之業務,原兼有總務職,於89年5 月1 日起,總務工作轉由方藝璉接手)、方藝璉則自89年5 月以組訓組長資格雇用,並兼幫忙出納,及擔任收支紀錄、帳務等會計工作(惟職稱為「總務」,相關帳冊報表則蓋用「總務」或「會計」之職章,執行組訓、總務組別之業務),被告自77年美容業工會創會以來,均任總幹事一職,管理上載理事會所轄組訓、總務、福利各組業務;
另美容業工會代收自其會員之健保費,因未轉繳健保局,經該局於90年3 月2 日函請美容業工會應儘速於同年3 月10日前繳納89年8 至10月欠繳健保保費286萬3273元等情,業據證人方藝璉於偵查中、證人許雅媖、李昱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發查一卷第23頁、第36-37 頁、偵一卷第23頁;
本院91年訴字卷第34頁、本院104 年訴緝卷第103 頁、第106 頁)明確,並有美容業工會章程、美容業工會致方藝璉聘函、美容業工會自89年5 月至90年3月之薪資表、健保局89年3 月2 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0000000號限期繳納健保保費函文等件(見發查一卷笫7 頁至反面;
偵一卷第66頁、第87-92 頁、第119-125 頁)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乙、編號1 至83所示時間,先後指示美容業工會出納許雅媖或會計(職稱為總務)方藝璉,將美容業工會會員按規每3 月繳納1 次之勞健保保費、會費等工會收入逕行償付予伊,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業據證人許雅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工會福利組長及勞健保經辦人員,我負責在工會櫃臺收會員的勞健保保費,之後我把錢交給總務方藝璉並作紀錄,工會款項都是由總務保管在工會帳戶內,工會的支出是總務經總幹事核示就可支出(見發查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23頁);
我負責工會的收入部分,即會員勞健保保費、會費、入會費的金錢收取,工會會員有1000人左右,在我請假或中午輪休期間,會計方藝璉也會幫忙收受款項,每天收完會員繳納的勞健保、會費等收入後,我就跟會計方藝璉核對數額,並把收取的錢連同會員繳費收據留存聯一起交給方藝璉,因被告向我表示他之前已用私款幫工會墊付應繳納之勞健保等費用,若工會有錢入帳時,須把款項還給他,故有時會員來會繳錢時,被告會跟我拿當日現金收入,這時我會直接把錢交給他,並寫好支出證明單,由被告在支出證明單或支出傳票簽收欄上簽名,之後我再把支出證明單、會員繳費收據的留存聯及我所收取的勞健保保費、會費收入餘款,交給會計方藝璉,上述支出證明單就是我用以交代今天收款數額,與上繳給會計間款項差額的部分,支出證明單是我作的,支出傳票則由會計按照我支出證明單內容來轉載;
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墊款借錢給工會我不清楚,被告從未將借給工會的現金拿給我收執,而是被告跟我表示說因先前已有幫工會代墊款項,所以我才認為被告借錢給工會,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借錢給工會有好幾次,應是指被告先前有跟我表示他已幫工會墊錢,並非他當場曾拿現金給我且表示要借給工會;
我任職工會期間,除了上述會員之勞健保保費、會費、入會費外,我未曾從被告手中拿過金錢或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至反面、第94頁至反面、第95頁、第96頁、第100 頁、第101-102 頁)綦詳,核與證人方藝璉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工會負責記帳,出納收款給我後我會清點,有餘額時會請示總幹事是否存入,支出是由總幹事向出納許雅媖或我拿現金,支出報表則由我負責;
(問:被告是否向工會借錢?)蘇總幹事有時是已經拿到錢,再把傳票拿給我們紀錄是付繳勞健保的費用;
(問:付會錢的支出是怎麼回事?)那是已先支出,傳票再列在我這裡等語;
證人李昱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工會帳目是方藝璉負責記帳,許雅媖及其妹妹2 人為會務人員等語(見發查一卷第17頁、第37-38 頁;
偵一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反面;
本院104 年訴緝卷第108 頁)大致相符,復參核比對卷附自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之美容業工會支出證明單上,其右下之簽收欄均有被告名義之署押(見外放A 證物袋內,補充告訴理由狀後附、含美容業工會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等帳本之資料1 冊〈以下簡稱傳票卷〉,第18-78 頁),而相應每筆支出證明單,亦均有支出傳票之製作,且上開支出證明單簽收欄上之署押係被告所親簽,亦據被告、證人許雅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無訛(見本院104 年訴緝字卷第102 頁、第102 頁反面)。
並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告知許雅媖及方藝璉若工會的錢有入帳的話,需還我之前已墊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104 年訴緝卷第47頁)。
足徵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乙1至乙11、編號1 至83所示日期,以該表所示理由,指示證人許雅媖、方藝璉將當日會員繳交之勞健保保費等現金收入,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且業由被告收取無誤。
⒊再職業工會所屬會員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勞保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投保單位對於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健保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
90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
91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29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美容業工會於會員未繳勞健保費時,該會所收取之會員勞健保保費屬代收性質,3 個月跟會員收1 次,由該會按月彙繳予勞健保局,並呈報欠費會員給勞健保局,且因勞健保局有給予工會緩衝期,所以工會勿庸將當月的保費繳給勞健保局,等於先預收會員3 個月的勞健保保費等節,亦據證人許雅媖、李昱良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91年訴字卷第34頁)。
復觀之卷附勞保局函送之86年7 月至90年6 月間,美容業工會繳納勞保費用明細之概況表(見偵一卷第161-163 頁),於88年10月至90年3 月間,該會每月應繳之保費金額大均為80至82萬元間,每月申報之會員欠費總額為1 萬7000餘元至4 萬元不等(每月欠費會員少則30人、多則60人),且於89年2 月前,該會就應繳保費均能於法定寬限日前完繳,然自89年3 月起,迄於90年3 月,在欠費會員未有增加或變化之情況下,卻有如下逾期繳費或積欠保費未付之異常情形:於89年3 月至8 月間,該會已出現繳費逾期之異常,然尚能勉於寬限期前繳納部分保費、其餘另於寬限期後之1 、2 月內補足,或於寬限期後2 、3 月內分期繳納;
自89年10月至90年3 月,該會僅能延於寬限期後之6 個月分期繳納保費,甚至有寬限期後僅能分期繳納部分保費,其餘欠款則無法繳納等迫窘情狀;
另比對傳票卷附自89年1月起至90年2 月,經被告簽收、支出事由為返還被告墊借之勞健保保費或返還被告借款之支出證明單上,均僅有證人許雅媖或方藝璉與被告之職章;
此與卷附87、88年間之支出證明單,除有出納許雅媖、會計許淑娟製單簽章外,另有理事長盧麗容核章其上,迥然有異。
而互核證人李昱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從工會成立之後,就一直有由總幹事處理會務的傳統,從我接任理事長以來,工會的收、支出亦是依習慣由被告及會計人員負責等語(見本院104 年訴緝卷第103 頁至反面、第106 頁);
證人方藝璉於偵查中證述:工會收入後,我會清點數額,有餘額會請示總幹事是否存入等語,及證人許雅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出證明單上出納是蓋我的章,但在李昱良接任理事長之前,我的印章不是我自己保管的,是從李昱良接任理事長之後我才看到我的印章,在此前我是按照被告的指示作相關支出登載,但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
本院104 年訴緝卷第99頁、第101-102 頁),併比對卷附美容業工會於89年5 月1 日被告具名並蓋指印之聘任方藝璉為會務人員之函文中,亦明示美容業工會於郵局、銀行之印章、存摺全部由被告保管、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之意旨,顯見被告自89年1 月起,利用工會預收會員應納之勞健保保費,及勞健保局亦會給予工會緩衝期,不需即時轉繳保費之機會,以之前其為工會墊付款項而迄仍未獲清償借款為由,指示許雅媖或方藝璉將當日所收取之入款,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伊,且之後其復故意不將支出證明單、傳票等支出單據或相關帳冊上呈理事長盧麗容或李昱良核章,以為掩飾,如此週而復始,美容業工會乃於89年3 月起,前半年呈現逾期繳納勞保保費之異常情形,後半年甚至出現所積欠之勞保保費未能償付之窘困情狀,終至該會之收支出現鉅額虧損無法彌補等情,灼然自明。
⒋又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期間,出借如前開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予美容業工會支付該會應繳付予勞健保局之相關保費,有傳票卷內所附如編號甲1 至甲6 所示,載明事由「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款支付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證明單共6 紙,單據上除有被告簽名於上外,並有時任美容業工會理事長盧麗容核章(見傳票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至反面)可考,固足認被告確於上載編號甲1 至甲6 所示時日,提借前述甲1 至甲6 各款、總額共362 萬元之款項予美容業工會繳付勞健保保費,而經該會掣據予被告收執,其有前開債權固無疑義,惟被告於如該附表乙1 以下所示時間,連續收取證人許雅媖、方藝璉循其指示而交付之工會收入,至編號乙11所示之89年5 月19日止、達362 萬2000元時,其當已知悉美容業工會自此對其所負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再無賒債或舊欠。
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89年5 月24日起,仍指示證人許雅媖、方藝璉2 人將當日所收取之會員保費等收入款項償付予伊,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時,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彰彰明甚。
⒌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因健保局跟伊催款,才知工會虧損嚴重,伊認為伊作總幹事有責任,所以從銀行、朋友處借錢補洞,共借了400 至500 萬元(後改稱借了500 至600 萬元),伊為免給人家製造麻煩,所以未與工會立借據亦無跟其他人講云云(見本院104 年訴緝卷第47頁),惟被告於89年8 月間已因自己經營事業不順,不得已而向地下錢莊高利借貸數佰萬元,然因不堪重利之負擔,乃商得高雄巿理燙髮美容業工會理事長之同意,轉向該工會借款250 萬元應急,有卷附被告於89年8 月17日所立之切結書乙紙(置於外放之A 證物袋內)可參,亦即被告本身資金週轉顯有困難,於89年8 月間已飽受高利放款者催逼償還前欠重利,而無力負擔,尚自顧不暇,何有餘力另無息借款予美容業工會?由此益徵自89年5 月24日起,美容業工會並無被告所指稱,為替美容業工會墊付應付之勞健保等費用,而從銀行、朋友處借錢補洞云云之情事,被告前開辯詞要屬子虛,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時間,履次以上揭虛構之美容業工會猶對其負債,指示許雅媖、方藝璉等出納或會計人員交付工會所收之保費、會費等收入,以供自己資金週轉之需,致該會收入款項虧空,積欠勞健保局鉅額保費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⒈因美容業工會所屬會員之勞保保費未能如期彙繳予勞保局,被告因而分於90年2 月22日、90年3 月5 日之稍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票號各為KAA0000000、KAA0000000,發票日期均為90年3 月22日,金額分為110 萬666 元、4 萬326 元,且背面背書專用區內均蓋有「高雄巿美容業職業工會」、「李昱良印」印文(即俗稱之大、小章印文,表示李昱良以美容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以美容業工會名義為背書之支票2 紙,並於90年2 月22日、90年3 月5 日持交予勞保局收訖,以清償美容業工會對該局所欠之勞保保費而行使之,嗣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經提示後獲兌現,而編號1 之支票並未兌現等節,有卷附勞保局90年7 月25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書函乙紙,並有該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偵一卷第11、12頁、第95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之「李昱良印」印文係總務拿給美容業工會法定代理人李昱良所蓋,蓋章非伊總幹事職權云云,經查:①被告早於90年4 月9 日之偵訊中,即已坦承上開2 張支票背面所呈「李昱良印」字樣之印文,均係伊持李昱良之私章所蓋用等語(見發查一卷第19頁)明確,嗣於90年6 月15日偵訊時又供稱:支票係在告訴人李昱良同意下,在工會出納處拿李昱良的印章背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無訛,及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稱:上開支票背面蓋用之小章,係總務拿支票給告訴人李昱良蓋用的;
所有蓋章事情非其職權,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所述前後不一,前開所為支票背面李昱良之小章非其所蓋之辯解,實難憑信。
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背面背書專用區內顯示「李昱良印」印文之小章應均係被告所蓋,殆無疑義。
②再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良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上開2 紙支票背面用印背書乙節,業據告訴人李昱良於偵查中證述:發票日90年1 月15日、金額115 萬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之支票,該紙支票與本案無涉)確實是我背書的,但發票日90年3 月22日、金額110 萬元那張,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因當時收入不夠,我不敢背書,勞保局當初只有通知我110 萬元那張支票退票,我不知道被告另外還有簽發4 萬多元的支票,我要就4 萬元的支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 第10頁、第35頁);
嗣復進一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工會大章一直由被告保管,他蓋用我印章背書的支票有2 張,4 萬那張我不知道,也沒有蓋過那張,100多萬元那張,他叫我趕快回來蓋印,但我知道百分之百會跳票,所以我不敢蓋,因為之前公會管理不當讓他去刻了小章,小章是改選我當理事長之後就刻了,也做了登記,但我自己還有另外1 顆章隨身攜帶,就是合作金庫申請存摺存款約定書上的圓章,那才是我的私章、自己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
本院104 年訴緝卷第104-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綦詳,衡以美容業工會當時財務已陷於週轉困難之境,告訴人李昱良又因被告自行切結之書面而獲知被告在外積欠高利貸債務,且參之李昱良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問:為何知道該支票百分之百會跳票?)因為當時已聽到風聲,有虧空款項情事,所以原理事長丁桂燕就辭職,其他5 位常務理事也不敢接任,因美容業工會是我與被告一起創會,所以我就接任了,但我當時有跟被告講一定要照規定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 頁反面),則在釐清工會財務困難是否導因於被告私人欠債而應向被告追償前,縱被告表明其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為清償工會積欠之勞保局欠款,告訴人李昱良當無同意以美容業工會大、小章,為被告背書高達110 餘萬元支票債務之可能。
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伊於電話中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經其指示拿在美容業工會的私章背書蓋章,支票上李昱良的章確為其所蓋等語(見發查一卷第19頁);
嗣稱上述2 紙支票係經同意後,在工會出納處拿李昱良的章背書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所述得同意之情節前後互異,則所謂已得同意乙情,可信性存疑。
復質之證人許雅媖上情,另據其於偵、審證述:當時是聽總幹事說聯絡不上理事長,支票的章怎麼蓋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保管李昱良的印章,他的印章都由他自己保管,我知道他保管的章是銀行存摺上的那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反面;
本院104 年訴緝卷第97-98 頁)明確,並無被告辯稱之電話中得到告訴人同意或在工會出納處拿得告訴人私章之情事;
況細繹上開2 張支票背面上李昱良之印文款式,係與卷附工會會務人員薪資表所蓋用之方形核章式樣相同(見偵一卷第87 -92頁),而與李昱良證述其自行保管、使用之印章呈現圓形印文迥異,足見被告係擅自持其所保管李昱良置於工會用以核章於會務人員薪資表之「李昱良印」便章,以及「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大印,蓋於支票背面上而為背書,堪可認定。
⒊綜前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書專用區內擅自盜蓋「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李昱良印」印章,偽以表示李昱良以美容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美容業工會表示對上開2 紙支票負擔保責任,而偽造背書,並先後於90年2 月22日、90年3月5 日持交勞保局收訖,以清償美容業工會對該局所欠之勞保保費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之背書犯行,事證明述,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述行為後,下列法律有修正:1.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結果,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利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依上開所述各項,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玆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科處50萬元,顯然不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復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專用區內盜蓋「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李昱良印」印章而生前2 印文,用以表示李昱良代表美容業工會對前述2 支票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分別偽造美容業工會之背書後,復均將之交付予勞保局用供繳納美容業工會積欠之保費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美容業工會及李昱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李昱良印」之印文,係另外偽刻印章而得,惟承上證人李昱良於偵訊時所證,其經改選、任為美容業工會理事長後,被告即因此刻其小章,也做了登記,伊為此另外有1 顆章隨身攜帶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且比對上開2 紙支票背面之「李昱良印」之印文樣式,與卷附美容業工會會務人員薪資表所用之「李昱良印」方形印文相同(見偵一卷第87-92 頁),足見被告並非另行偽刻印章,而係未經告訴人李昱良同意,擅自持平常用於核定會務人員薪資表之便章,越權逕予盜用為本件連續背書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應係盜蓋印章,併予指明。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盜用「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李昱良印」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且俱為偽造美容業工會背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告訴人李昱良及美容業工會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美容業工會(須負背書責任)部分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盜用「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印章於上開支票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應依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時間,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 、2 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之行為,各該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因欠缺資金周轉,竟利用長期把持美容業工會會務之權勢,恣意對所轄員工連續詐騙渠等收取自廣大會員所繳納之保費及收入,所詐得之金額達1000萬餘元,惡性非輕,嗣盜用告訴人李昱良及美容業工會之印章而偽造背書,所背書擔保付款之票據金額亦逾百萬,顯值高度非難,且犯後避走大陸多年,未曾對其肇致之損害取得告訴人李昱良或美容業工會之諒解,復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此前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對於美容業工會、告訴人李昱良造成之損害均甚鉅大、自述為高雄工專之知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施行前,惟其於91年4 月30日經本院通緝,並於103 年7 月3 日遭緝獲,有本院91年4 月30日高貴刑紀緝字第499 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訴字卷第50頁,本院104 伴訴緝卷第15頁),是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均無從予以減刑,且所涉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判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原亦非在得減刑之列,俱予敘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真正之真正之「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李昱良印」印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所生印文非屬偽造,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前述2 紙支票業交付於勞保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就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亦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出納許雅媖、總務方藝璉佯稱美容業工會自伊借款向勞健保局繳納會員勞健保保費,而指示許雅媖、方藝璉2 人製作「不實」之美容業職業工會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載明美容業職業工會償還總幹事蘇守信勞健保費用之意旨,再經由被告或不知情之理事長盧麗容核章後,向許雅媖或方藝璉領取款項,以此方式詐取美容業工會收取之勞健保保費,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因美容業工會於90年3 月2 日接獲健保局所發,催促該工會應儘速繳納積欠之健保保費函文,因而未經美容業工會理事長李昱良之同意,即偽刻李昱良印章後,蓋用前章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上而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及李昱良等語(就上揭指訴被告偽刻李昱良印章後加以蓋用,及指示許雅媖、方藝璉製作「不實」支出證明單、傳票部分,原起訴書未予論列被告係涉犯何罪名,本院仍一併予以敍明)。
㈡、經查:⒈就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甲(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期間,代墊如前開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予美容業工會,用供該會支付各該編號所示應繳付之相關勞健保保費等情,業經本院以有卷附如前編號甲1 至甲6 之相關支出證明單據可考,且各該單據均經美容業工會理事長盧麗容核章在案,因而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甲1 至甲6 所示時日,提借各編號總合達362 萬元之款項予美容業工會繳付勞健保保費,而經該會掣據予被告收執,被告確有前開債權等情(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曾借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借款合計362 萬予美容業工會,並將該額自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1 至100 合算總額之1197萬2462元〈原起訴書所載之此總額有誤算之情形,正確合計金額應係1368萬7462元〉內予以扣除後,認該墊借之362 萬元超出其所受領許雅媖、方藝璉交付之前開總額1197萬2462元,達835 萬),此部分尚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惟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3(即起訴書之原編號18至100 )所示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再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乙(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之期間,以如前述附表編號乙1 至乙11所示理由,先後指示美容業工會出納許雅媖或會計方藝璉,將會員按規繳納之勞健保保費等工會收入逕行償付予伊,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而取得上揭共計366 萬2000元之現金等情,業經本院據證人許雅媖、方藝璉、李昱良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而為認定,已見前述。
惟考被告於此期間所取得之前述金錢,顯在扺銷償付其前於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期間墊借予美容業工會之款項,是自89年1 月起同5 月19日止期間,被告指示許雅媖或方藝璉,將工會收入逕行償付予伊,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乙所示之款項時,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亦非對雅媖或方藝璉施以詐術之行為,從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經起訴且論處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至關於起訴書載稱,被告於起訴書原附附表一所示時間,佯稱美容業工會向伊借款繳付應納之勞健保等相關費用,而指示證人許雅媖、方藝璉2 人製作「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載明美容業工會償還被告勞健保費用之意旨等語。
經查,美容業工會確均有如證人許雅媖、方藝璉在上開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內所記載意旨般,償還與各該支出證明單等所載金額相等之款項予被告,無何不實登載之情事。
起訴書認此部分涉有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製作不實之情節,尚有誤會。
至被告明知美容業工會對其並無前述欠款或債務,卻指示許雅媖、方藝璉製作如上工會償還被告勞健保費意旨之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乃屬被告明知無借款事實而仍對證人許雅媖、方藝璉施用詐術(以遂其詐欺犯行)之問題,尚無起訴書所指上開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涉及登載「不實」之可言。
另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背面「李昱良印」之印文,係偽刻印章而得乙節,亦經本院依被告李昱良所證,其經改選任為美容業工會理事長後,時任總幹事之被告即因此為李昱良刻1 小章,也做了登記等語,且比對該2 紙支票背面之印文樣式,與卷附工會會務人員薪資表所用之印文相同等節,認被告並非另行偽刻印章,而係持用核薪用之便章盜蓋於前述2 紙支票等情,俱如前述,此部分若認有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間亦具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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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起│日 期 │項 目 及 金 額 │傳票等資料名稱 │出處 │
│ │訴書│ │ │ │ │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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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 │ 1 │87.10.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79頁 │
│ │ │ │50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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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2 │ 2 │88.06.10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2頁 │
│ │ │ │95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 │
├──┼──┼──────┼───────────────┼─────────┼────────┤
│甲3 │ 3 │88.06.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1頁 │
│ │ │ │80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 │
├──┼──┼──────┼───────────────┼─────────┼────────┤
│甲4 │ 4 │88.07.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1頁 │
│ │ │ │38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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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5 │ 5 │88.09.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2頁 │
│ │ │ │60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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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6 │ 6 │88.10.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0頁 │
│ │ │ │39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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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 │ 11 │89.01.14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0元(蘇守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3頁反面│
│ │ │89.01.25 │信)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2紙 │ │
├──┼──┼──────┼───────────────┼─────────┼────────┤
│乙2 │ 10 │89.02.01 │還勞健保借款41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3頁 │
│ │ │89.02.10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89.02.29 │ │款單存根聯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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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3 │ 8 │89.03.04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卷第11頁 │
│ │ │ │) │傳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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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4 │ 9 │89.03.30 │還勞健保借款3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2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各1紙 │ │
├──┼──┼──────┼───────────────┼─────────┼────────┤
│乙5 │ 7 │89.04.28 │還勞健保借款850,000元(付蘇守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0頁反面│
│ │ │89.04.25 │信)。 │單、89年4月28日高 │ │
│ │ │89.04.08 │註:起訴書原誤載為8萬5000元, │雄市蘇守信支存收款│ │
│ │ │(起訴書漏未│ 應予更正。 │存根 │ │
│ │ │載後2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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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6 │ 12 │89.05.02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5頁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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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7 │ 13 │89.05.02 │還勞健保借款5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5頁反面│
│ │ │89.05.15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89.05.19 │ │款單存根聯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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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8 │ 14 │89.05.06 │還勞健保借款12,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6頁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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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 │ 15 │89.05.15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6頁反面│
│ │ │ │) │單 │ │
│ │ │ │註:起訴書原誤載為15萬,應予更│ │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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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0│ 16 │89.05.17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7頁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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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1│ 17 │89.05.19 │還勞健保借款7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7頁反面│
│ │ │ │ │單 │ │
├──┼──┼──────┼───────────────┼─────────┼────────┤
│ 1 │ 18 │89.05.24 │還勞健保借款73,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8頁 │
│ │ │ │ │單 │ │
├──┼──┼──────┼───────────────┼─────────┼────────┤
│ 2 │ 19 │89.05.25 │還款9,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8頁反面│
│ │ │ │ │單 │ │
├──┼──┼──────┼───────────────┼─────────┼────────┤
│ 3 │ 20 │89.05.26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9頁反面│
│ │ │ │) │單 │ │
│ │ │ │ │ │ │
├──┼──┼──────┼───────────────┼─────────┼────────┤
│ 4 │ 21 │89.05.30 │還勞健保借款6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0頁反面│
│ │ │ │ │單 │ │
├──┼──┼──────┼───────────────┼─────────┼────────┤
│ 5 │ 22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1頁 │
│ │ │ │ │單 │ │
├──┼──┼──────┼───────────────┼─────────┼────────┤
│ 6 │ 24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2頁反面│
│ │ │ │ │單 │ │
├──┼──┼──────┼───────────────┼─────────┼────────┤
│ 7 │ 23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24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2頁 │
│ │ │89.06.30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2紙 │ │
├──┼──┼──────┼───────────────┼─────────┼────────┤
│ 8 │ 25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19,970元(蘇守信)│蘇守信匯款回條聯、│傳票卷第23至23頁│
│ │ │ │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反面 │
│ │ │ │ │單 │ │
├──┼──┼──────┼───────────────┼─────────┼────────┤
│ 9 │ 26 │89.06.28 │還勞健保借款135,3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4頁 │
│ │ │ │) │單 │ │
├──┼──┼──────┼───────────────┼─────────┼────────┤
│ 10 │ 27 │89.06.28 │還勞健保借款9,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4頁反面│
│ │ │ │ │單 │ │
├──┼──┼──────┼───────────────┼─────────┼────────┤
│ 11 │ 28 │89.07.05 │還勞健保借款12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6至反面│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12 │ 29 │89.07.05 │還勞健保借款37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7頁 │
│ │ │89.07.14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2紙 │ │
├──┼──┼──────┼───────────────┼─────────┼────────┤
│ 13 │ 30 │89.07.28 │還勞健保借款16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7頁反面│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至28頁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14 │ 31 │89.07.31 │還勞健保借款13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8頁反面│
│ │ │ │ │單 │ │
├──┼──┼──────┼───────────────┼─────────┼────────┤
│ 15 │ 32 │89.08.03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9頁 │
│ │ │ │ │單 │ │
├──┼──┼──────┼───────────────┼─────────┼────────┤
│ 16 │ 33 │89.08.24 │還勞健保借款12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9頁反面│
│ │ │ │ │單 │ │
├──┼──┼──────┼───────────────┼─────────┼────────┤
│ 17 │ 34 │89.09.20 │還借款利息1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0頁 │
│ │ │ │ │單 │ │
├──┼──┼──────┼───────────────┼─────────┼────────┤
│ 18 │ 35 │89.09.26 │還勞健保借款24,3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2頁 │
│ │ │ │ │單 │ │
├──┼──┼──────┼───────────────┼─────────┼────────┤
│ 19 │ 36 │89.09.26 │支付蘇總還借款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3頁 │
│ │ │ │ │單 │ │
├──┼──┼──────┼───────────────┼─────────┼────────┤
│ 20 │ 37 │89.09.26 │支付蘇總還款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3頁反面│
│ │ │ │ │單 │ │
├──┼──┼──────┼───────────────┼─────────┼────────┤
│ 21 │ 38 │89.09.29 │支付總幹事蘇守信還借款5萬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4頁 │
│ │ │ │ │單 │ │
│ │ │ │ │ │ │
├──┼──┼──────┼───────────────┼─────────┼────────┤
│ 22 │ 39 │89.10.02 │還勞健保借款5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5頁反面│
│ │ │ │ │單 │ │
├──┼──┼──────┼───────────────┼─────────┼────────┤
│ 23 │ 40 │89.10.03 │還借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6頁 │
│ │ │ │ │單 │ │
├──┼──┼──────┼───────────────┼─────────┼────────┤
│ 24 │ 41 │89.10.05 │支出證明單記載為還勞健保借款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7頁 │
│ │ │ │170,000元;而支出傳票之記載為 │單 │ │
│ │ │ │還借款170,000元 │ │ │
├──┼──┼──────┼───────────────┼─────────┼────────┤
│ 25 │ 43 │89.10.06(起│還勞健保借款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8頁反面│
│ │ │訴書誤載為89│ │單 │ │
│ │ │年10月3日) │ │ │ │
├──┼──┼──────┼───────────────┼─────────┼────────┤
│ 26 │ 42 │89.10.12 │還借款2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8頁 │
│ │ │ │ │單 │ │
├──┼──┼──────┼───────────────┼─────────┼────────┤
│ 27 │ 44 │89.10.14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9頁 │
│ │ │ │ │單 │ │
├──┼──┼──────┼───────────────┼─────────┼────────┤
│ 28 │ 45 │89.10.13 │支付蘇總還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9頁反面│
│ │ │ │ │單 │ │
├──┼──┼──────┼───────────────┼─────────┼────────┤
│ 29 │ 46 │89.10.19 │支付蘇總借款9,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0頁 │
│ │ │ │ │單 │ │
├──┼──┼──────┼───────────────┼─────────┼────────┤
│ 30 │ 47 │89.10.16 │還勞健保借款3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0頁反面│
│ │ │ │ │單 │ │
├──┼──┼──────┼───────────────┼─────────┼────────┤
│ 31 │ 48 │89.10.20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1頁 │
│ │ │ │ │單 │ │
├──┼──┼──────┼───────────────┼─────────┼────────┤
│ 32 │ 49 │89.10.20 │支付蘇總還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1頁反面│
│ │ │ │ │單 │ │
├──┼──┼──────┼───────────────┼─────────┼────────┤
│ 33 │ 50 │89.10.24 │還勞健保借款52,875元 │支出傳票、 │傳票卷第44頁 │
│ │ │ │ │支出證明單 │ │
├──┼──┼──────┼───────────────┼─────────┼────────┤
│ 34 │ 51 │89.10.26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5頁 │
│ │ │ │ │單 │ │
├──┼──┼──────┼───────────────┼─────────┼────────┤
│ 35 │ 52 │89.11.02 │支付蘇總還款4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6頁 │
│ │ │ │ │單 │ │
├──┼──┼──────┼───────────────┼─────────┼────────┤
│ 36 │ 53 │89.11.02 │支付蘇總還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6頁反面│
│ │ │ │ │單 │ │
├──┼──┼──────┼───────────────┼─────────┼────────┤
│ 37 │ 54 │89.11.02 │還勞健保借款67,493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7頁 │
│ │ │ │ │單 │ │
├──┼──┼──────┼───────────────┼─────────┼────────┤
│ 38 │ 55 │89.11.14 │支付蘇總還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7頁反面│
│ │ │ │ │單 │ │
├──┼──┼──────┼───────────────┼─────────┼────────┤
│ 39 │ 56 │89.11.20 │還勞健保借款1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8頁至48│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頁反面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40 │ 57 │89.11.20 │支付蘇總還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9頁至49│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頁反面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41 │ 58 │89.11.23 │還勞健保借款18,300元 │支出傳票、 支出證 │傳票卷第50頁 │
│ │ │ │ │明單 │ │
├──┼──┼──────┼───────────────┼─────────┼────────┤
│ 42 │ 59 │89.11.29 │支付蘇總還款1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1頁 │
│ │ │ │ │單 │ │
├──┼──┼──────┼───────────────┼─────────┼────────┤
│ 43 │ 60 │89.11.24 │還款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1頁反面│
│ │ │ │ │單 │ │
├──┼──┼──────┼───────────────┼─────────┼────────┤
│ 44 │ 61 │89.12.07 │還款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2頁 │
│ │ │ │ │單 │ │
├──┼──┼──────┼───────────────┼─────────┼────────┤
│ 45 │ 62 │89.12.09 │還借款154,388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2頁反面│
│ │ │ │ │單 │ │
├──┼──┼──────┼───────────────┼─────────┼────────┤
│ 46 │ 63 │89.12.10 │還勞健保借款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3頁 │
│ │ │ │ │單 │ │
├──┼──┼──────┼───────────────┼─────────┼────────┤
│ 47 │ 64 │89.12.13 │還勞健保借款87,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3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至54頁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48 │ 65 │89.12.13 │還勞健保借款70,000元 │支出傳票、 │傳票卷第54頁反面│
│ │ │ │ │支出證明單 │ │
├──┼──┼──────┼───────────────┼─────────┼────────┤
│ 49 │ 66 │89.12.14 │還勞健保借款2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5頁 │
│ │ │ │ │單 │ │
├──┼──┼──────┼───────────────┼─────────┼────────┤
│ 50 │ 67 │89.12.15 │還勞健保借款2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5頁反面│
│ │ │ │ │單 │ │
├──┼──┼──────┼───────────────┼─────────┼────────┤
│ 51 │ 68 │89.12.15 │還勞健保借款173,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6頁至反│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面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52 │ 69 │89.12.22 │還勞健保借款63,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7頁 │
│ │ │ │ │單 │ │
├──┼──┼──────┼───────────────┼─────────┼────────┤
│ 53 │ 70 │89.12.26 │還勞健保借款186,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7頁反面│
│ │ │ │ │單 │ │
├──┼──┼──────┼───────────────┼─────────┼────────┤
│ 54 │ 71 │89.12.30 │還勞健保借款2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8頁至58│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頁反面 │
│ │ │ │ │款單存根聯(提款 │ │
│ │ │ │ │299000) │ │
├──┼──┼──────┼───────────────┼─────────┼────────┤
│ 55 │ 72 │90.01.04 │還借款16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9頁 │
│ │ │ │ │單 │ │
├──┼──┼──────┼───────────────┼─────────┼────────┤
│ 56 │ 73 │90.01.04 │還勞健保借款3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9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提款42│ │
│ │ │ │ │萬6000元) │ │
├──┼──┼──────┼───────────────┼─────────┼────────┤
│ 57 │ 74 │90.01.05 │還勞健保借款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0頁至60│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頁反面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58 │ 75 │90.01.09 │還勞健保借款1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1頁 │
│ │ │ │ │單 │ │
├──┼──┼──────┼───────────────┼─────────┼────────┤
│ 59 │ 76 │90.01.09 │還勞健保借款3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1頁反面│
│ │ │ │ │單 │ │
├──┼──┼──────┼───────────────┼─────────┼────────┤
│ 60 │ 77 │90.01.16 │還勞健保借款9,1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3頁至反│
│ │ │ │ │單、現金支出傳票 │面 │
├──┼──┼──────┼───────────────┼─────────┼────────┤
│ 61 │ 78 │90.01.19 │還勞健保借款4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4頁 │
│ │ │ │ │單 │ │
├──┼──┼──────┼───────────────┼─────────┼────────┤
│ 62 │ 79 │90.01.19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4頁反面│
│ │ │ │ │單 │ │
├──┼──┼──────┼───────────────┼─────────┼────────┤
│ 63 │ 80 │90.01.20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5頁反面│
│ │ │ │ │單 │ │
├──┼──┼──────┼───────────────┼─────────┼────────┤
│ 64 │ 81 │90.01.20 │還勞健保借款6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6頁 │
│ │ │ │ │單 │ │
├──┼──┼──────┼───────────────┼─────────┼────────┤
│ 65 │ 82 │90.01.29 │還勞健保借款7,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6頁反面│
│ │ │ │ │單 │ │
├──┼──┼──────┼───────────────┼─────────┼────────┤
│ 66 │ 83 │90.01.29 │還勞健保借款1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7頁 │
│ │ │ │ │單 │ │
├──┼──┼──────┼───────────────┼─────────┼────────┤
│ 67 │ 84 │90.01.29 │還勞健保借款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7頁反面│
│ │ │ │ │單 │ │
├──┼──┼──────┼───────────────┼─────────┼────────┤
│ 68 │ 85 │90.01.30 │還勞健保借款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8頁反面│
│ │ │ │ │單 │ │
├──┼──┼──────┼───────────────┼─────────┼────────┤
│ 69 │ 86 │90.02.02 │還勞健保借款107,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9頁 │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70 │ 87 │90.02.02 │還勞健保借款19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9頁反面│
│ │ │ │ │單 │ │
├──┼──┼──────┼───────────────┼─────────┼────────┤
│ 71 │ 88 │90.02.06 │還勞健保借款56,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0頁 │
│ │ │ │ │單 │ │
├──┼──┼──────┼───────────────┼─────────┼────────┤
│ 72 │ 89 │90.02.07 │還勞健保借款1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0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73 │ 90 │90.02.16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1頁至反│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面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74 │ 91 │90.02.19 │還勞健保借款9,1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2頁 │
│ │ │ │ │單 │ │
├──┼──┼──────┼───────────────┼─────────┼────────┤
│ 75 │ 92 │90.02.19 │還勞健保借款15,847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2頁反面│
│ │ │ │ │單 │ │
├──┼──┼──────┼───────────────┼─────────┼────────┤
│ 76 │ 93 │90.02.20 │還勞健保借款3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3頁 │
│ │ │ │ │單 │ │
├──┼──┼──────┼───────────────┼─────────┼────────┤
│ 77 │ 94 │90.02.20 │還勞健保借款436,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3頁反面│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至74頁 │
│ │ │ │ │合作 社戶名蘇守信 │ │
│ │ │ │ │支存收款存根(存入│ │
│ │ │ │ │其中25萬) │ │
├──┼──┼──────┼───────────────┼─────────┼────────┤
│ 78 │ 95 │90.02.20 │付蘇總還借款638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5頁 │
│ │ │ │ │單 │ │
├──┼──┼──────┼───────────────┼─────────┼────────┤
│ 79 │ 96 │90.02.21 │還勞健保借款24,362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5頁反面│
│ │ │ │ │單 │ │
├──┼──┼──────┼───────────────┼─────────┼────────┤
│ 80 │ 97 │90.02.22 │還勞健保借款38,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6頁 │
│ │ │ │ │單 │ │
├──┼──┼──────┼───────────────┼─────────┼────────┤
│ 81 │ 98 │90.02.23 │還勞健保借款20,789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6頁反面│
│ │ │ │ │單 │ │
├──┼──┼──────┼───────────────┼─────────┼────────┤
│ 82 │ 99 │90.02.27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7頁 │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83 │100 │90.02.27 │還勞健保借款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7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至78頁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備 考 │⒈經比對卷附出處相關傳票資料所載金額,編號乙5 即原起訴書編號7 所示「還勞健保借款85│
│ │ 0,00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8 萬5000元;編號乙9 即原起訴書編號15「還勞健保借款200,00│
│ │ 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5萬,均予更正。另起訴書亦將原所列編號1 至100 合算之總額誤│
│ │ 計為1197萬2462元,此部分應為1368萬7462元,併予敍明。 │
│ │⒉編號甲(即甲1 至甲6 )總額為362 萬元;編號乙(即乙1 至乙11)總額為366 萬5462元。│
│ │⒊編號1 至83總額為1002萬5462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之帳號 │ 付款人 │背書專用區內│ 發票金額 │卷證出處 │
│ │ │ │ │ │ │之印文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蘇守信 │90.01.15 │KAA0000000 │蘇守信所有保│保證責任高雄│「高雄市美容│121萬620元 │發查一卷第9 │
│ │ │ │ │證責任高雄市│市第三信用合│業職業工會」│ │頁 │
│ │ │ │ │第三信用合作│作社前金分社│、「李昱良」│ │ │
│ │ │ │ │社前金分社甲│ │各1枚 │ │ │
│ │ │ │ │存帳號956之9│ │ │ │ │
├──┼─────┼──────┼──────┼──────┼──────┼──────┼──────┼──────┤
│ 1 │蘇守信 │90.03.22 │KAA0000000 │蘇守信所有保│保證責任高雄│「高雄市美容│110萬666元 │發查一卷第10│
│ │ │ │ │證責任高雄市│市第三信用合│業職業工會」│ │頁 │
│ │ │ │ │第三信用合作│作社前金分社│、「李昱良印│ │ │
│ │ │ │ │社前金分社甲│ │」各1枚 │ │ │
│ │ │ │ │存帳號956之9│ │ │ │ │
├──┼─────┼──────┼──────┼──────┼──────┼──────┼──────┼──────┤
│ 2 │蘇守信 │90.03.22 │KAA0000000 │蘇守信所有保│保證責任高雄│「高雄市美容│4萬326元 │偵一卷第11頁│
│ │ │ │ │證責任高雄市│市第三信用合│業職業工會」│ │ │
│ │ │ │ │第三信用合作│作社前金分社│、「李昱良印│ │ │
│ │ │ │ │社前金分社甲│ │」各1枚 │ │ │
│ │ │ │ │存帳號956之9│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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