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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任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任秀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任秀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處分羈押在案,嗣本於前開事由及必要性,於104 年10月30日裁定自104 年11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二、嗣經本院審理後,本案業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12月18日宣判,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 年12月1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且被告係通緝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件雖定於104 年12月18日宣判,然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5 年1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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