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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忠禕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約3個多月,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處理父親的後事,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認無羈押的必要,如蒙鈞院裁定具保停押,可將被告責付予被告的姊姊,為此爰聲請對被告責付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
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蔡宜哲、吳明學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自10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蔡宜哲、吳明學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資料可證,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固定住所,有時會住在修車廠等語,衡以被告之住居、工作及相關客觀社會羈絆情形及被告前於本案審理時逃匿而通緝乙情,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無訛,復衡之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有維持羈押之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對被告責付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父親係於104年6月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反面),則被告父親係在其因本案羈押前2個月左右死亡,並非於被告羈押期間死亡。
綜上,本院認為命被告責付並具保,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開情詞,難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影響,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列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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