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忠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林忠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關於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於警詢之陳述(含蔡宜哲、吳明學
- (一)證人蔡宜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 (二)證人吳明學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 (三)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指認被告
- 二、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 三、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
- (四)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 二、經查:
- (一)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宜哲、
-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三)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明學之犯
-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 四、綜據上述,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
- (四)關於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林忠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林忠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宜
- (一)證人蔡宜哲於警詢時雖證稱:警方提示有關其於102年3月7
- (二)證人吳明學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關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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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禕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忠禕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忠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林政龍(綽號「龍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3時25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由蔡宜哲接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忠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以「會單」為代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談定後,蔡宜哲於同日18時25分起至19時18分間之某時,前往林忠禕與林政龍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近七賢路居所,適林忠禕此時未在上揭居所內,便由林政龍交付價值新臺幣2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哲,蔡宜哲並交付現金1300元予林政龍轉交林忠禕,而賒欠1000元未付款,林忠禕與林政龍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哲1次。
二、林忠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16時4分許,先由林忠禕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撥打吳明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吳明學旋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抵達林忠禕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近七賢路居所,林忠禕即以1500元(起訴書記載1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將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吳明學1次。
嗣經警針對林忠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於警詢之陳述(含蔡宜哲、吳明學之指認被告)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宜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蔡宜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林忠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蔡宜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53頁)。
而證人蔡宜哲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出入。
本院審酌:⑴證人蔡宜哲於偵查中未提及其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雖證人蔡宜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到警局,警員就拿已製作完成的筆錄要其簽名,當天其恍神、精神狀況不好,且當天警員拿該已製作完成的筆錄給其簽名,其母親就叫其簽名云云(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第129頁、第130頁),然查,證人即蔡宜哲母親施朝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陪同蔡宜哲到警局,蔡宜哲當天精神、意識狀況清楚,製作筆錄前警員有拿譯文給蔡宜哲看,警員態度很和善,其僅有囑咐蔡宜哲將實情說出,其沒有看到警員先打好一份筆錄拿過來給其及蔡宜哲看(本院卷四第106至109頁)等語,又證人即警員黃俊銘於審理中證稱:其先提示譯文予蔡宜哲,初步了解案情,然後再開始作筆錄,有先將要問的問題打好,然後蔡宜哲逐一回答問題,其再把蔡宜哲回答的內容打上去,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都有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且本案辯護人於10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釐清證人供述時之外部環境及證人證述內容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為由,聲請拷貝證人蔡宜哲於102年9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並經本院准予拷貝交付之(本院卷二第55頁),辯護人復於104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3年10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就證人蔡宜哲警詢錄音未聲請調查勘驗,係認為證人蔡宜哲之警詢錄音內容係符合證人蔡宜哲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三卷第62頁)等語,綜上足認證人蔡宜哲於本院審理中前開陳述顯非實情,是證人蔡宜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
⑵再證人蔡宜哲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其等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反之,證人蔡宜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巨大。
綜上⑴⑵所述,足認證人蔡宜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確存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⒊從而,依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證人蔡宜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明學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吳明學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林忠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證人吳明學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亦查無證人吳明學有在監、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11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及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公文交辦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2、91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四第63至69頁、第85、91頁),是證人吳明學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另審酌上開證人吳明學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況證人吳明學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提及其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則堪認證人吳明學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吳明學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為其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指認被告林忠禕程序均有瑕疵而認為渠等之指認被告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於警詢中就被告相片為指認時,均並未以一對一方式指認,而係以多人相片指認,而上開指認程序要領所以規定如此指認之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導致誤為指認,又參以證人蔡宜哲於指認前已陳述其認識被告,且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7頁),證人吳明學於指認前亦已陳述其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警一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等語,則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曾與被告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是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證人蔡宜哲、吳明學之指認為被告林忠禕論罪之唯一依據,是上開證人蔡宜哲、吳明學之指認被告程序並無瑕疵,渠等之指認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否認證人蔡宜哲、吳明學之指認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渠等2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⒈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
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判決如後所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由本院分別於102年3月5日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及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223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罪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款之監察要件,是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而因被告表示通訊監察錄音非伊本人之通話等語,並非爭執錄音譯文解讀之真實性與同一性;
且實務上因錄音之內容浩繁,間或包含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故由偵查機關人員依監聽錄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時,法院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苟當事人僅係爭執是否為錄音之對話人,而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疑義,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而具有證據能力。
而針對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中記載之監聽譯文內容,業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10月21日當庭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監聽錄音對話內容,經比對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相關證人等之對話內容譯文(見警一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顯示,譯文所記載之對話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無誤,有本院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是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均具同一性,且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以,卷附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否認該門號係其持用乙節,乃屬於證據證明力之層次,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四)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名義下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間係插用在平板電腦內使用,不僅伊有使用該門號通話,與伊同住之林政龍或在其住處出入之不詳姓名友人都有使用該門號通話,伊沒有與證人蔡宜哲、吳明學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伊雖認識證人蔡宜哲,但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宜哲,伊都稱呼證人蔡宜哲為「阿哲」,另伊不認識證人吳明學,伊也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明學,云云。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宜哲、吳明學通話之人?且被告有無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蔡宜哲、吳明學?
二、經查:
(一)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宜哲、吳明學通話之人。
理由如下述:查證人蔡宜哲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其都稱呼被告「忠褘」,有時會稱呼被告「忠偉」,該兩個名字都有人在叫,因為有人會把「褘」唸成「偉」,其向被告購毒的方式係使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蔡宜哲於102年9月1日警詢中證稱其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申設人係其母親施朝翎,其認識被告,其都叫被告「忠偉」,其曾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76至77頁)相符,且證人蔡宜哲就警員及檢察官提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均表示該些通話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話,此有證人蔡宜哲之警詢、偵訊中證述(警一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偵二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蔡宜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可證,參以證人蔡宜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員並未告訴其,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人係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則證人蔡宜哲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與其通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係被告乙情,堪信屬實;
又證人吳明學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其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明學於102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其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該門號之申設人係其母親胡○苓,該門號其已使用將近1年左右等語(警一卷第69頁),且證人吳明學就警員及檢察官提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均表示該些通話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話,此有證人吳明學之警詢、偵訊中證詞(警一卷第68頁至第72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考,復有證人吳明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可證,參以被告與證人吳明學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則證人吳明學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與其通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係被告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原就其於102年3月12日11時34分許,持用上開經警監聽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衛生局人員間,有如本院卷三第98頁所示之對話乙情予以否認,後經本院提示同卷第98頁反面之102年3月12日11時43分許,被告持用同上監聽門號與綽號「龍龍」之林政龍間之對話後,被告始承認其確實係持用該經警監聽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衛生局人員對話之人(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顯見被告臨訟時,主觀上顯有掩飾其確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之事實。
綜上各點,足認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宜哲、吳明學通話之人無訛。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哲之犯行,理由如下:查證人蔡宜哲接續於102年3月11日13時25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可證(警一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前開通話中之「會單」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且證人蔡宜哲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證人蔡宜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7頁),雖證人蔡宜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然證人蔡宜哲於審理中之證詞閃爍,且多次表示其於審理中已記憶不清,或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次表示其不知曉通話內容何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25頁反面、126頁、127頁反面、128頁、130頁反面、136頁),顯有因被告在庭承受心理壓力而迴避問題之情,而足認證人蔡宜哲之審理中證詞較其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復參以證人蔡宜哲與被告間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蔡宜哲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蔡宜哲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屬實。
再查,被告於接聽證人蔡宜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話時,被告並不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近七賢路居所附近,此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8樓室內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被告與證人蔡宜哲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即持同一門號於同日19時1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綽號「龍龍」之林政龍,被告並向林政龍稱:「等一下阿哲去,你就那個。」
,林政龍則回應被告稱:「沒有啊。
阿哲已經來完了。」
,被告聽聞此語再向林政龍詢問:「他有拿錢給你嗎?」,林政龍則回應稱:「他拿1300元給我。」
,被告再詢問稱:「為什麼?」,林政龍回覆稱:「他不是有打給你嗎?」,被告則說:「可是他講的不是這樣子。」
,林政龍因而詢問被告:「他還欠你多少?」,被告則稱:「他是說先還利息230耶。」
,林政龍便回應稱:「他這個東西是要2300元的,他先拿1300給我,他打給你,他說晚一點再回1000元過來。」
等語(按此通話時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接聽證人蔡宜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來電時,因其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8樓室內基地台附近,故被告便於同日19時18分許,以同一門號撥打電話予知情之林政龍,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宜哲乙事,再依前述被告與林政龍間之通話內容可知,林政龍已交付價值2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哲,並當場向蔡宜哲收取現金1300元,蔡宜哲則賒欠1000元未付款乙情明確,是被告與林政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哲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明學之犯行,理由如下:查證人吳明學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其有向被告買過愷他命,其之所以知道被告有愷他命可以賣,係因為其有次去被告認識的朋友那邊,被告跟他朋友說他那邊有愷他命,其跟被告拿毒品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被告,卷附有關102年4月3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對話的2則譯文,是其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對話,這次買1千多元,其記得應該有幫被告買飯,扣掉飯錢後,其只要給被告1千多元,是在被告住處交易等語(偵二卷第22至23頁),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吳明學,然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請託證人吳明學為其父親買飯乙情甚為明確,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須照顧父親,因此承租一間較長型的房間,其父親睡在旁邊,其睡在其父親旁邊,本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平板就在該房間內等語(本院卷四第116頁),顯見證人吳明學之前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又證人吳明學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警方提示之102年4月3日16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當時其係先至被告住處按電鈴,按了電鈴跟被告連絡,但都沒有回應,其就先回家了,然後於同日16時4分,被告才回撥電話給其,其就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接下來其就騎機車過去被告住處,其到達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並按門鈴,還沒講到話,被告就開門了,同樣是以1千5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等語(警一卷第7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吳明學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且細觀如附表二編號2之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本院三卷第107頁反面),亦可佐證證人吳明學前述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記載此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明學之對價為1000元等語,與前述證據未合,應係誤載,應更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明學之對價為1500元,併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明學之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
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蔡宜哲、吳明學之可能,且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證人蔡宜哲、吳明學均是有償交易,足徵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否則豈會屢屢甘冒重典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據上述,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宜哲、吳明學通話之人,且被告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宜哲、吳明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有期徒刑由5年以上提高至7年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林政龍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宜哲之所得為1300元(按無證據證明蔡宜哲就賒欠之1000元已償還予被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明學之所得為15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販毒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另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1300元,雖為被告與林政龍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此為最新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依證人蔡宜哲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知其認定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復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係囑咐知情之林政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哲,並未有與林政龍朋分此部分販毒所得之證據,是所得最終應係由被告收受,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告,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交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名義所申設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且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交易所用之物,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平板手機1臺,因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本院卷三第61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平板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忠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22時10分許,先由蔡宜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後,被告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近七賢路某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將不詳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宜哲。
(二)被告林忠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先由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明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還錢」為代號表示有毒品愷他命可供販賣與吳明學,2人相約見面後,被告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近七賢路某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將不詳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吳明學。
經警針對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宜哲、吳明學之指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01號、聲監續字第12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之監察譯文各1份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經查:
(一)證人蔡宜哲於警詢時雖證稱:警方提示有關其於102年3月7日22時10分許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被告要其前往被告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待在被告住處房間等被告,於同日24時左右完成交易,該次交易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一卷第77至78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有關102年3月7日的5通譯文,應該是去找被告拿毒品,該次跟被告買500或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家,被告要其在樓下等被告,但其等太久,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其上去云云(偵二卷第26頁)。
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
經查,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警一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三第93反面至第94頁),被告與證人蔡宜哲於102年3月7日22時10分46秒、22時18分17秒、22時21分4秒、22時25分2秒、22時25分30秒之電話通話內容僅有兩人相約見面的對話內容,並未具體提及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之言語,且被告於上開102年3月7日22時21分4秒接聽證人蔡宜哲來電之通話內容明確提及:「我沒有了啊,我也是還要找人家」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則究竟該次交易情形是否如證人蔡宜哲前述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疑問,況被告與證人蔡宜哲通話後,隨即於同日23時29分24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被告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者表示:「哥哥喔,阿哲他朋友還在等。」
,而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者對被告表示:「是喔,我昨天不是跟你確定明天還是後天不一定。」
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隨即被告在同日23時57分15秒許,接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者之來電,依該次通話內容顯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者向被告表示:「沒說時間,不確定耶。」
等語,且該通話時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有卷附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本院卷三第94頁),則證人蔡宜哲前述證詞稱其與被告完成交易毒品之時地係102年3月7日24時許,在被告住處云云,顯與被告所在位置不符,是該次聯絡後究竟有無交易完成,非僅證人蔡宜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其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且證人蔡宜哲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存有與卷附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不符之顯然瑕疵。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該次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宜哲之行為。
(二)證人吳明學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關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02年3月11日11時3分23秒、同日11時28分55秒、同日16時25分21秒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當時被告要其過去是代表已經有毒品了,然後因為其母親胡莉苓要其載她辦事情,所以直到事情辦完,其才過去被告住處交易愷他命,通話中所說2000元是其之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尚欠被告2000元沒有給被告,此次交易是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愷他命,是在被告住處完成交易,包含所欠2000元,其總共是拿給被告3500元,其到達時應該是17時左右,當時其到達後,就直接坐電梯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交易,沒有再以電話聯絡云云(警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細觀卷附102年3月11日前述3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難以明確認定兩人間有交易愷他命之表示,能否資為購買毒品者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況被告與證人吳明學於102年3月11日之3則通話,均係證人吳明學接聽被告之來電,且依兩人於102年3月11日11時28分55秒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吳明學於被告要求:「你快來啦,我在等你啦,你要來了嗎?」時,向被告表示:「我晚一點再過去找你,下午好嗎?」等語(警一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本院卷三第95頁),然於同日16時25分21秒時,被告又以同一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明學同一門號,兩人之對話為:「吳:喂。
林:啊!你好了嗎?吳:還沒,我還沒回來。
林:喔,好啦。」
等語(警一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則依兩人當日之上開通話情形及內容顯示,證人吳明學顯然沒有與被告見面之意願,此實與購毒者積極聯繫藥頭取得毒品之一般毒品交易常態未合,況參以證人吳明學於102年4月3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非僅積極聯繫被告,且於其抵達被告住處時,尚須撥打電話予被告開門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證人吳明學前開證稱其於102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是尚難僅憑證人吳明學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遽認被告確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明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話 │通話人及電話│通話內容 │
│ │ │【基地台位置】│ │ │
├──┼────┼───────┼──────┼────────────┤
│ 1 │102年3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蔡:喂,你有打給我嗎? │
│ │11日13時│(林忠禕) │(蔡宜哲) │林:啊你朋友的錢要拿給我│
│ │25分36秒│(受話方) │ │ 嗎?啊你朋友的錢要給│
│ │ │ │ │ 我嗎? │
│ │ │【基地台位置:│ │蔡:多少錢啊? │
│ │ │高雄市○○區○│ │林:你還有欠我錢耶你,你│
│ │ │○○路000號00 │ │ 忘了喔 │
│ │ │樓】 │ │蔡:嗯,還有今天 │
│ │ │ │ │林:你朋友那個可能比較困│
│ │ │ │ │ 難了。不過我這種很多│
│ │ │ │ │ 啦,要寫會單嗎? │
│ │ │ │ │蔡:嗯。 │
│ │ │ │ │林:晚上看怎樣再說 │
│ │ │ │ │蔡:好啦 │
├──┼────┼───────┼──────┼────────────┤
│ 2 │102年3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喂 │
│ │11日18時│(林忠禕) │(蔡宜哲) │蔡:喂,哥,你在家嗎? │
│ │25分28秒│(受話方) │ │林:我沒在家。 │
│ │ │ │ │蔡:不然你在哪? │
│ │ │【基地台位置:│ │林:我在外面 │
│ │ │高雄市○○區○│ │蔡:我有事情要找你 │
│ │ │○里○○○路 │ │林:怎樣 │
│ │ │000號0樓室內】│ │蔡:有人要寫單 │
│ │ │ │ │林:寫什麼單~你打另外一│
│ │ │ │ │ 支好嗎,不要打這支好│
│ │ │ │ │ 嗎? │
│ │ │ │ │蔡: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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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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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話 │通話人及電話│通話內容 │
│ │ │【基地台位置】│ │ │
├──┼────┼───────┼──────┼────────────┤
│ 1 │102年4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吳:喂 │
│ │3日16時4│(林忠禕) │(吳明學) │林:嗯 │
│ │分58秒 │ │(受話方) │吳:是睡醒沒了啊 │
│ │ │【基地台位置:│ │林:嗯嗯 │
│ │ │高雄市○○區○│ │吳:我在你家外面等很久了│
│ │ │○○路000號】 │ │林:剛睡醒啊 │
│ │ │ │ │吳:機歪啊;你過來找我啦│
│ │ │ │ │ ! │
│ │ │ │ │林:我沒車… │
│ │ │ │ │吳:啥? │
│ │ │ │ │林:我沒車 │
│ │ │ │ │吳:坐車來找我啦 │
│ │ │ │ │林:哪有錢啊,我爸要... │
│ │ │ │ │ 啦 │
│ │ │ │ │吳:我幫你出車錢啦 │
│ │ │ │ │林:你現在是跟我盧就對了│
│ │ │ │ │ 啊? │
│ │ │ │ │吳:我剛剛在你家按電鈴,│
│ │ │ │ │ 在你家外面等很久捏 │
│ │ │ │ │林:我很累才睡的…你不累│
│ │ │ │ │ 我還需要睡啊 │
│ │ │ │ │吳:好好好我現在過去…你│
│ │ │ │ │ 別再睡著了喔… │
│ │ │ │ │林:你現在過來好,順便幫│
│ │ │ │ │ 我買個飯好了。 │
│ │ │ │ │吳:還要幫你買飯咧? │
│ │ │ │ │林:要顧到我爸啊 │
│ │ │ │ │吳:誰的啊? │
│ │ │ │ │林:你顧到我爸直接就是顧│
│ │ │ │ │ 到我,你知不知道? │
│ │ │ │ │吳:我知道啦! │
│ │ │ │ │林:嘿阿 │
│ │ │ │ │吳:好啦好啦 │
│ │ │ │ │林:麻煩一下啦 │
│ │ │ │ │吳:為了你爸跟你,有甚麼│
│ │ │ │ │ 辦法 │
│ │ │ │ │林:沒、為了我爸而已 │
│ │ │ │ │吳:為了你爸?為了你爸跟│
│ │ │ │ │ 你啦 │
│ │ │ │ │林:為了我爸而已 │
│ │ │ │ │吳:啥? │
│ │ │ │ │林:我爸而已。 │
│ │ │ │ │吳:都有啦 │
│ │ │ │ │林:好啦!你先過來啦,先│
│ │ │ │ │ 來啦! │
│ │ │ │ │吳:啥? │
│ │ │ │ │林:先過來啦。 │
│ │ │ │ │吳: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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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嘿,喂 │
│ │3日16時3│(林忠禕) │(吳明學) │吳:喂、喂、喂 │
│ │3分8秒 │(受話方) │ │ │
│ │ │ │ │ │
│ │ │【基地台位置:│ │ │
│ │ │高雄市○○區○│ │ │
│ │ │○○路000號00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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