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水木明知其子王天得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票據,竟基於意
- 二、案經胡文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經查:
- ㈠、被告於84年8月5日、同年8月20日,均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事後被要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㈢、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而
-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 ㈤、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連續犯、牽連犯
- 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
-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僅小學畢業,不知不得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
-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
- 七、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 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木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木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本票玖拾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水木明知其子王天得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84年8 月5 日、同年8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4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84年8 月5 日至同年8 月20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均在胡文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擅自冒用王天得名義為發票人,偽簽其署名,並持王天得之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0紙(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等均詳附表),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胡文娟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持該等偽造本票交予胡文娟供作擔保。
嗣王水木於票期屆至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胡文娟遂向發票人王天得催討,始知上開本票未獲王天得同意或授權簽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告訴人胡文娟(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王水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45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於84年8 月5 日、同年8 月20日,均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偽簽王天得署名,並持王天得之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0紙,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並將該等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2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 頁),並有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影本90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134 頁),且王天得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偵卷第42、43頁),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0萬元是合會金,被告標到會後,因會頭不認識他,要我提供擔保,所以被告簽發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給付會款之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頁),然被告既已標得合會金,因與會首素不相識,自應提供擔保予會首,豈有另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負責支付會款之理,顯見告訴人所述與常情有違,並與偵查時其所提出之告發狀記載: 「被告王水木偽造『王天得』名義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計90張(總面額為90萬元)向告發人騙借現款」內容迥異,有刑事告發狀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反面),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當庭否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乃係片面之詞,顯不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事後被要求簽發卷附本票供擔保,被害人交付90萬元並沒有陷於錯誤,應無詐欺問題等語,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予告訴人,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供作借款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詐欺行為,是辯護人上開答辯,要無可採。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得併科罰金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得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㈢、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而不能再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蓋被告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如適用新法,除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規定,則能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以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規定,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累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累犯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932號、96年度台上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天得名義之本票90紙,並持該等本票予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王天得簽名並盜用其印章於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本票42紙,均係84年8 月5 日所為,編號43至90所示本票48紙,則係84年8 月20日所為,應各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所為,且被害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被害法益各僅有一個,應分別認係一行為;
被告先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82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僅小學畢業,不知不得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本案罪質有法重情輕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397號、91年度台上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身為人父,不知愛惜子女,為求借貸順利,竟未經其子王天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其署名,並盜蓋印章,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90紙,並持該等本票供作擔保,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堪以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供作借款擔保,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及迄未清償債務,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罹患糖尿病等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90紙,雖未經扣案,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等本票,現仍由其持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各該票載發票人署名,則依上揭說明,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87年5 月29日以高敬刑丑緝字第687 號通緝在案(見偵字卷第141 頁),雖於98年2 月26日為警緝獲歸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票號 │偽造之發票人署│本票金額│發票日期 │
│ │ │押\盜蓋印文 │ │ │
├──┼─────┼───────┼────┼──────┤
│ 1 │NO914872 │王天得\王天得 │ 1萬元 │84年8月5日 │
│ │ │各1枚 │ │ │
├──┼─────┼───────┼────┼──────┤
│ 2 │NO91487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 │NO91487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 │NO91486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 │NO91486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 │NO91486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 │NO91486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 │NO91486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9 │NO91486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 │NO91486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1 │NO91486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2 │NO91486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3 │NO91486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4 │NO91485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5 │NO91485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6 │NO91485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7 │NO91485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8 │NO91485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9 │NO91484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0 │NO91484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1 │NO91484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2 │NO91484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3 │NO91484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4 │NO91484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5 │NO91484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6 │NO91484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7 │NO91484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8 │NO91484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9 │NO91483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0 │NO91483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1 │NO91483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2 │NO91483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3 │NO91483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4 │NO91483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5 │NO91483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6 │NO91483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7 │NO91483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8 │NO91482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39 │NO91467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0 │NO91467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1 │NO91483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2 │NO91482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3 │NO914950 │ 同上 │ 同上 │84年8月20日 │
├──┼─────┼───────┼────┼──────┤
│ 44 │NO91494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5 │NO91494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6 │NO91494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7 │NO91494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8 │NO91494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49 │NO91494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0 │NO91494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1 │NO91494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2 │NO91494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3 │NO91494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4 │NO91493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5 │NO91493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6 │NO91493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7 │NO91493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8 │NO91493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59 │NO91493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0 │NO91493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1 │NO91493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2 │NO91493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3 │NO91493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4 │NO91492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5 │NO91492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6 │NO91492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7 │NO91492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8 │NO91489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69 │NO91489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0 │NO91489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1 │NO91489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2 │NO91489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3 │NO91489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4 │NO91489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5 │NO91489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6 │NO91489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7 │NO91488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8 │NO91488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79 │NO91488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0 │NO91488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1 │NO91488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2 │NO91488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3 │NO91488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4 │NO91488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5 │NO91488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6 │NO91488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7 │NO91487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8 │NO91487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89 │NO91487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90 │NO91487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